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 曾銘發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宋金比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00年度偵字第5167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人即被告雖以要處理一些問題等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前經本院以犯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5月26日予以羈押,並自100年8月26日延長羈押2月。茲以被告經起訴殺人未遂罪部分,雖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改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論處,然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於95年7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5年內又於100年4月10日再犯本案,顯係累犯。又被告除本案外,之前亦曾持刀前往「公園檳榔攤」,此節被告已坦認屬實,且證人錢品樺亦證述:被告去過二、三次,其中一次帶刀等語,另被告於本案原係要前往「公園檳榔攤」向錢品樺要求復合,竟於等待錢品樺未果後,轉而傷害及強押錢品樺之同事及友人,以換取錢品樺現身,顯見被告亟欲與證人錢品樺復合,為達目的,完全不顧一切,是認被告仍有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上開情事不能因具保而消滅,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直青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