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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凃文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凃文龍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扣案支票號碼:AH0000000號,面額參拾萬陸仟玖佰元,發票人為黃惠達,發票日經變造為九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之支票壹紙,沒收之。

事 實

一、凃文龍與黃惠達間前因債務問題,而由黃惠達於民國88年間開立6張支票予告訴人作為擔保。嗣凃文龍因無法聯繫黃惠達以索討債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黃惠達同意,即於99年間將上開6紙支票中支票號碼:AH0000000號,面額306900元,發票人為黃惠達之支票正本1紙之發票日由「89年9月18日」變造為「99年9月18日」,並於99年11月23日持該支票向臺灣票據交換所提示而行使,經臺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為由而退票。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凃文龍於偵訊(100年度偵字第1887號卷第8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惠達於偵訊中之陳述相符,並有扣案支票號碼:AH0000000號支票正本1紙、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變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認為向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一定要獲有票據交換所出具之退票理由單,故變造上開支票之發票日期,並提出於票據交換所,以期獲得退票理由單,其動機單純,核與一般作奸犯科之徒,藉由變造有價證券獲利之情形不同,且變造之支票數目僅有1張,危害並非鉅大,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迥異,其情狀堪予憫恕,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且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檢察官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本院亦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扣案支票號碼:AH0000000號,面額306900元,發票人為黃惠達,發票日由原先89年9月18日經被告變造成99年9月18日之支票1紙,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施介元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