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勇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志勇曾因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在臺南市仁德區(改制前為臺南縣○○鄉○○○○街 ○○○號從事廢鐵桶、廢塑膠桶之清洗工作,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 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 年確定。詎不知警惕,明知其擔任負責人,址設臺南市○○區○○○街○○○ 號之「順成鐵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成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且陳志勇以其個人名義承租之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亦未經順成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作為廢棄物貯存地點,不得於該土地貯存廢棄物,竟自民國95年3月31日本院95年度簡字第172號判決確定後某日起,再度基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業務之犯意,於順成公司上址對面之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未領有許可文件而貯存順成公司所有之廢鐵桶與廢塑膠桶。其復基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犯意,自95年3月31日本院95年度簡字第172號判決確定後某日起,假再利用之名,於上址順成公司內,以人工方式清洗該公司購入之廢鐵桶、廢塑膠桶,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該公司之廢棄物處理業務;至99年7、8月間,順成公司復購入機械清洗設備二套,陳志勇即承前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犯意,以該公司購入之機械清洗設備將甲苯噴入廢鐵桶、廢塑膠桶而清洗桶內殘留化學溶劑之方式,從事該公司之廢棄物處理業務。嗣於100年3月17日,經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於上址「順成鐵桶有限公司」內及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當場查獲,並扣得順成公司所有而違法貯存之廢鐵桶約一千五百個、廢塑膠桶約二千五百個,以及供順成公司非法處理廢棄物所用之機械清洗設備二套、該公司之出貨單、進—出貨單、雜記紙各一袋、進貨表、銷貨表各一冊、土地租賃契約書一張、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環保專業施工處大發專業處理廠函文一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陳志勇犯罪暨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各項證據,均未據被告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159條之5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志勇對其為順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未領有許可文件而自95年3 月31日後某日起,在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從事貯存廢棄物即廢鐵桶、廢塑膠桶之犯罪事實,固坦承不諱,且供承:其自本院95年度簡字第 172號判決當時,即以人工清洗廢鐵桶、廢塑膠桶,並未中斷;其係自99年7、8月間起,在順成公司營業地點即臺南市○○區○○○街○○○ 號,設置機械清洗設備,以該等清洗設備將甲苯噴入廢鐵桶、廢塑膠桶而清洗桶內殘留之化學溶劑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犯行。辯稱:其擔任負責人之順成公司有申請再利用資格,該公司原係依據改制前之臺南縣環保局所為相關行政規範辦理回收、清除,並申請再利用證照,然縣、市合併後,臺南市環保局就法規所為解釋與改制前之臺南縣環保局不一致,且該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規定申請再利用,主管機關表示不需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又順成公司再利用之鐵桶並非事業廢棄物,且該公司購買機械清洗設備並申辦工廠登記證,即為符合99年9 月24日公告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列再利用種類編號一「廢鐵」、編號十「廢塑膠」之要求,是順成公司以機械清洗機具將甲苯噴入廢鐵桶、廢塑膠桶清洗桶內殘留之化學藥劑,乃表面加工行為,屬經核准之再利用用途範圍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為順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未取得廢棄物貯存許可文

件,而在被告所承租之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貯存廢鐵桶、廢塑膠桶等廢棄物之事實,除據被告前揭自白外,並經證人即順成公司員工陳志忠(亦為被告之弟)、鄭景中、余佳展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100 年度他字第875 號卷第22、24、26頁)。又順成公司僅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該公司在臺南市○○區○○段 ○○○○○○號貯存廢鐵桶、廢塑膠桶之行為,並未領有相關許可文件,亦據檢察官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函詢查明屬實,有該署100年2月16日環署廢字第1000010267號函暨該函檢附之臺南縣政府98南縣廢清字第000-0000000-00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卷可按(見99年度他字第3250號卷第25至26頁)。此外,復有順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現場照片四幀在卷(見100年度他字第875號卷第60至61、57頁)及土地租賃契約書一份、違法貯存之廢鐵桶約一千五百個、廢塑膠桶約二千五百個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犯行應堪認定。

㈡又順成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而被告以人工清

洗廢鐵桶、廢塑膠桶之行為,自本院95年度簡字第172 號判決當時即已有之,並未中斷;而其係自99年7、8月間起,在順成公司營業地點即臺南市○○區○○○街○○○ 號,設置機械清洗設備,將該等清洗設備甲苯噴入廢鐵桶、廢塑膠桶而清洗桶內殘留化學溶劑而清洗該公司購入之廢鐵桶、廢塑膠桶之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見本院卷㈠第70頁)外,亦經證人即順成公司員工陳志忠、鄭景中、余佳展於警詢、偵查中供證歷歷(見100年度他字第875號卷第20至27、30至31頁),並有前引順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2月16日函文暨該函檢附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及現場照片十三幀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3250號卷第25至26、36至37頁;100年度他字第875號卷第4至7、47、56、60至61頁)暨機械清洗設備二套扣案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⒈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意旨,從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者,倘係產出廢棄物之事業自行再利用,即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關於廢棄物清除、處理方式之限制;倘產出廢棄物之事業將廢棄物交予他人進行再利用,該進行再利用行為之事業亦不須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此係法律規定之當然解釋;而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本此意旨,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4 條前段明定:「依本法規定免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核發機關不受理相關業務許可之申請」。惟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並非毫無管制,再利用者進行再利用行為實應遵循之規範如何,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 項授權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制定法規命令之方式加以管控。而本案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之授權,制訂「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於該辦法第3條第2項明定:「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其種類及管理方式經本部公告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該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繼而依循前開規定公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以下簡稱「管理方式」),明定廢鐵(再利用種類編號一)、廢塑膠(再利用種類編號十)均得逕依前揭「再利用管理方式」之規定進行再利用。準此,被告所經營之順成公司從事廢鐵桶、廢塑膠桶之再利用,若符合前揭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原無須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⒉惟所謂「再利用」,參照「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之規定,本屬事業廢棄物處理行為之一種,再利用業者循前揭「管理方式」之規定進行再利用,之所以不須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係因經濟部制定該「管理方式」之際,業已考量各該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及再利用技術之成熟度,而將再利用風險最低之方法明定於前揭「管理方式」中。再者,前揭「管理方式」既已明定得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限於廢鐵、廢塑膠等,則附著於廢鐵、廢塑膠上之其餘物質,既非前揭「管理方式」容許再利用之對象,自不能任由公民營事業機構假借再利用之名義,從事此等物質之處理行為,而規避主管機關藉由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過程對事業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能力之審查。是倘事業未依循前揭「管理方式」之規定,任意以其他方法對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甚或假借再利用之名義,從事其他廢棄物處理行為,此等行為既有造成環境污染之可能,即非經濟部制訂前揭「管理辦法」、「管理方式」之本意,應認為係法所不許。

⒊查本案被告於其所經營之順成公司內,以人工或該公司

所有之機械清洗設備將甲苯噴入廢鐵桶、廢塑膠桶而清洗桶內殘留之化學溶劑,已如前述。此一清洗行為之最終目的,雖或為該等廢鐵桶、廢塑膠桶之再利用,然就「清洗」行為本身而言,此一行為所欲除去者,乃該等廢鐵桶、廢塑膠桶上殘留之化學溶劑。此等化學溶劑本質上亦為事業廢棄物之一種,且非前揭「再利用管理方式」明定得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則針對此等化學溶劑所為之清洗行為,自無從認係經濟部核准對廢鐵、廢塑膠等事業廢棄物進行合法再利用行為之一環。況,被告以人工或機械清洗設備將甲苯噴入廢鐵桶、廢塑膠桶清洗,所為無非意欲使該等化學溶劑與其所購入之廢鐵桶、廢塑膠桶分離而已,此一行為顯然係意欲以物理、化學之方法改變該等化學溶劑之物理、化學特性,而使之與廢鐵桶、廢塑膠桶分離。是此一行為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第1 目所規定之「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之定義。是被告以人工或機械清洗設備將甲苯噴入廢鐵桶、廢塑膠桶而清洗桶內殘留化學溶劑之行為,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行為,至為顯明。證人即前任臺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衛生及毒物管理科科長顏美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順成公司清洗廢鐵桶、廢塑膠桶之行為,屬廢棄物處理行為(見99年度他字第3250號卷第43頁、本院卷㈠第63頁正、反面),以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100年5月13日環廢字第1000059727號函函覆檢察官所詢相關問題時,於該函說明二之(三)認定順成公司以機械自動噴入甲苯清洗廢鐵桶及廢塑膠桶內部殘留溶劑之行為,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應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後,始得從事此種廢棄物處理業務(見100 年度偵字第5247號卷第14頁),應均係本此意旨。⒋又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使順成公司符合修正後「管理辦法

」、「管理方式」之相關規定,始購入扣案之機械清洗設備並申辦工廠登記證云云,而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函詢結果,順成公司確有於99年 8月間,向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申請工廠登記,並經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於99年8 月24日以府經工字第0990208264號函覆核准在案,有臺南市政府100 年12月14日府經工字第1000957305號函及該函檢附之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前揭函文、工廠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42、160 至161頁)。然:

⑴本院就前揭「管理辦法」、「管理方式」相關規定之

修正歷程函詢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該部覆稱:「本案因環保署於98年11月23日以環署廢字第0980106756號函,建請本部檢討刪除批發零售業及批發業者具再利用資格…於99年2 月25日以環署廢字第0990016811號函函復本部工業局,重申說明批發零售業者僅從事事業廢棄物收受轉交行為,並無實質之加工、處理程序,資格類似中間商或廢棄物清除者,非再利用機構,與『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由產源、清除、處理(含再利用)之規定不合…故本部乃依據環保署來函內容辦理,於99年4月9日修正發布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之再利用機構資格,須為依法登記或免辦登記之工廠,排除批發零售業者之資格,並予以緩衝期6個月」;又「…前於99年4月23日修正公告之管理方式係98年4月27日修正公告之版本,該98年4月27日修正公告之管理方式編號一、『廢鐵』及編號十、『廢塑膠』之運作管理規定,並無領有工廠登記證者有關『人工處理』之限制規定,僅限制批發零售業者得進行廢鐵桶及廢塑膠桶之人工外形恢復、除去標籤或油漆等行為規定…惟依本部90年3 月14日發布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條第1項規定,領有工廠登記證者須為製造加工之行為(含使用機械設備),爰從事『廢鐵』及編號十、『廢塑膠』再利用運作之工廠,亦應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條之規定」,此有該部100年12月14日經授工字第10000172370 號函及該函檢附之相關函文、法規在卷可資查考(見本院卷㈠第81至140頁)。則依前揭函文意旨可知,順成公司於99年8月間申請工廠登記,固堪認係為符合修正後「管理辦法」及「管理方式」所為。

⑵惟綜觀修正前、後之「管理辦法」、「管理方式」相

關規定,經濟部容許事業進行再利用之種類,就本案而言,始終僅限於編號一之「廢鐵」、編號十之「廢塑膠」,並不及於其他。是即便修正前之「管理方式」容許批發零售業者進行「廢鐵桶之人工外形恢復、除去標籤或油漆等整理」行為(見前引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5月13日環廢字第1000059727號函後附附件四,100 年度偵字第5247號卷第20至22頁),此一容許人工整理之範圍仍僅限於「廢鐵桶」、「廢塑膠桶」本身,而不及於桶內殘餘之化學溶劑。是即便被告僅以人工方式清洗廢鐵桶、廢塑膠桶內殘餘之化學溶劑,此一清洗行為仍已逾越修正前管理方式相關規定所容許進行再利用之範圍,而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至被告嗣後雖改以機械設備噴入甲苯而清洗廢鐵桶、廢塑膠桶內殘存之化學溶劑,然此無非僅為清洗方式之改變,仍無礙此一行為屬於廢棄物處理行為之本質。

⑶況,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函調順成公司申請廢棄

物再利用及再利用變更相關資料查核結果,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順成公司於97年12月、99年 9月兩度申請再利用者身分,均未據實陳報該公司有以人工或機械方式清洗廢鐵桶、廢塑膠桶之行為,且於99年9 月申請再利用者登記檢核時,甚至完全未於相關申請資料中提及該公司業已購入機械清洗設備及該等設備之用途,此有臺南市政府101年3月21日府環廢字第1010241121號函所檢附之順成公司相關申請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8至60頁),由此益徵被告所經營之順成公司刻意隱瞞違法清洗廢鐵桶、廢塑膠桶之違法處理廢棄物行為,意欲假借再利用者之身分,規避主管機關對該公司廢棄物處理能力之審查。

⒌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順成公司所清洗之廢鐵桶

、廢塑膠桶均非事業廢棄物云云。然被告既辯稱係依循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規定進行再利用,而該條業已明定所規範之對象為「事業廢棄物」,則被告對於順成公司違法處理之廢鐵桶、廢塑膠桶均屬事業廢棄物乙節,理當知之甚詳。此觀其誤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轉送本院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連單」影本(見本院卷㈠第53頁),其上業已載明「事業廢棄物」,甚為顯明。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順成公司清洗之廢鐵桶、廢塑膠桶並非事業廢棄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明。

㈢末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係自93年間某日起

,以機械清洗機具自動噴入甲苯至廢鐵桶內為上述廢棄物之處理犯行。然本案被告以人工、機械清洗並貯存者,除廢鐵桶外,另包含廢塑膠桶,此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有前述廢塑膠桶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前於92年至94年12月1日間,因在臺南市○○區○○○街○○○號違法清洗廢鐵桶、廢塑膠桶,為警查獲,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該案於95年3月31日確定,此亦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該案確定前所為違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犯行,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本諸卷內資料,將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更正為該案判決確定即95年3 月31日後某日(見本院卷㈠第13頁),另將被告違法貯存、處理之標的,更正為包含廢鐵桶及廢塑膠桶,均無不合。又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簡字第 172號案件全卷查核結果,員警於94年12月1 日查獲當時,並未在現場發現任何機械清洗設備,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原係以人工方式清洗,迄99年7、8月間始購入機械清洗設備等語,難謂與事實不符。就此爰依被告之供述,認定其以人工清洗、機械設備清洗廢鐵桶、廢塑膠桶之時間,併予敘明。

㈣綜上各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違法為廢

棄物之貯存、處理,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為廢棄物之貯存、處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自95年3月31日本院95年度簡字第172號判決確定後某日起,迄查獲時止,反覆於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貯存廢棄物,復於順成公司營業地址即臺南市○○區○○○街○○○ 號內,反覆為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複次行為,參照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為均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上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非法貯存廢棄物、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前於92至94年間,在本案相同地點即臺南市○○區○○○街○○○ 號違法從事廢鐵桶、廢塑膠桶之清洗,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諭知緩刑,竟不知珍惜法律寬典,再度違法為廢棄物之貯存,並假再利用之名,違法為廢棄物之處理,藉以減省營運成本,並規避環保機關之查核,惡性非輕,且其違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時間甚長,所為對環境危害甚鉅;而其犯後仍否認部分犯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廢鐵桶約一千五百個、廢塑膠桶約二千五百個,係順成公司購入貯存,而扣案之鐵桶清洗設備二套,既係於順成公司營業地點查扣,復為該公司營業所用,亦難認為係被告所有;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孫淑玉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晨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12-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