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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豪指定辯護人 余訓格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0七號),及移送併辦(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嘉豪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叁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偽造之面額為伍拾元之硬幣共壹佰貳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嘉豪於九十九年三月中旬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處向陳明毅借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時,其明知陳明毅當場所交付借款一萬元外,其餘面額均為五十元之一百二十枚硬幣(合計金額共六千元)均係偽造之貨幣,卻因欲自陳明毅處取得較低之貸款利息利率,遂同意陳明毅之提議,願由其將上開所收受之一百二十枚偽幣投入兌幣機或販賣機以兌換真幣,而兌得之真幣由陳明毅取得三千元,餘款及投幣所得之飲料則歸其所有,二人於謀議定後,陳嘉豪遂與陳明毅基於行使偽造貨幣之犯意聯絡,由陳嘉豪於同年四月三日至八日間某二日,先後前往臺南市○○區○○路2段369號「齊普超商」及仁德國中內,接續持陳明毅所交付之一百二十枚五十元偽幣全數投入齊普超商之兌幣機及仁德國中內之自動販賣機以兌換及找換真幣,陳嘉豪並依約將所兌得真幣中之三千元交予陳明毅,剩餘款項及換得之飲料則留供自己使用。嗣因陳嘉豪將其持五十元偽幣至「齊普超商」兌幣機兌換一事告知鄭秀文,鄭秀文遂向警方檢舉,由警方在上址「齊普超商」之兌幣機內扣得偽造之五十元硬幣共四十三枚,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已分別明訂。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嘉豪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公訴人、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他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本案及另案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九號被告陳明毅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陳明毅、鄭秀文、陳朝來所證情形大致相符。又扣案之五十元硬幣十枚(均為九十六年版),經送中央造幣廠鑑定之結果,係該等幣之正面國父像、稻穗圖紋、字紋及絲形等均較真幣模糊,背面隱藏字紋並無顯現「50」及「五十」字跡,幣邊滾字淺細並偏離中線,其字形均與真幣不同,均未能通過專用識幣器之篩選,經抽樣分析結果,其材質之成分與真幣相近,該等幣均屬偽幣等情,有中央造幣廠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台幣品字第0990001345號函附卷可稽,足證扣案之五十元硬幣確係偽幣,要屬無疑。此外,復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中央銀行為依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貨幣,特訂定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該辦法第二條規定「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除適用中央銀行法關於國幣之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五條第一項亦明定「新臺幣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其硬幣並不得意圖營利予以銷毀。違者,依妨害國幣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罰」。是面額五十元硬幣既屬由中央政府之授權機構中央銀行所發行之中華民國貨幣,自屬刑法所稱之通用貨幣。復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罪,係以行為人明知係偽造之貨幣,故意冒充真鈔而向不知情之人行使為構成要件,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第三一八四號判決可參。是本件被告陳嘉豪及證人陳明毅均明知陳明毅所交付予被告陳嘉豪之一百二十枚五十元硬幣均係偽幣,仍基於行使偽造貨幣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持以投入兌幣機、自動販賣機之方式以兌換、找換真幣後,將真幣朋分花用,則其二人所為均自有表彰、冒充上開偽幣為真幣之意。又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是核被告陳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又被告陳嘉豪與證人陳明毅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九八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嘉豪於九十九年四月八日前某二日,在相近之地點,多次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侵害之社會法益同一,且時間與地點均屬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另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再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係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之罪,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查本件被告陳嘉豪於犯本案時年僅二十歲,適剛成年,思慮自有不週,又其因本身有施用毒品惡習,經濟狀況不佳而向共犯陳明毅借款,因而受共犯陳明毅之引誘,願意以行使偽造貨幣兌換真幣之方式,換得給付較低利率利息予陳明毅之機會,並可分得所換得之飲料及部分真幣供己花用,而其所行使之偽幣共一百二十枚,換得之真幣及財物共約六千元,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高,犯行尚稱輕微,又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供出其上游即共犯陳明毅供警查緝,以避免更多偽幣以同一管道流入市面而造成國家經濟之重大損失,若論以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重。是以,本件被告陳嘉豪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犯行,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就被告陳嘉豪上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陳嘉豪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尚可,其僅因貪圖以較低利率給付借款利息之機會,即罔顧偽幣流通入市面將造成國家經濟之損害,而同意共犯陳明毅之提議,行使偽幣以換取真幣朋分花用,所為已嚴重危害國家經濟之穩定及金融交易秩序,並損及人民財產權益,惡性不輕,惟其於案發時年紀甚小,思慮不清,且係遭共犯陳明毅引誘所致,並考量其所行使之偽幣數量及金額不高,造成之損害非重,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且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三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團體服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役,以期其記取教訓,莫再重蹈覆轍。

七、至被告陳嘉豪自共犯陳明毅處所取得之偽幣共一百二十枚(其中共四十三枚已於「齊普超商」兌幣機中查獲並已扣案;其餘共七十七枚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振謙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2011-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