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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建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8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建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郭建志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0 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期滿3 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5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90年2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 月1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郭建志於前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90年12月下旬之某日起至91年4 月22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聲請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81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01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92年8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2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㈡其另犯轉讓第二級毒品、詐欺案件,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4856號判決駁回確定,案件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39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於91年4 月26日入監,95年1 月4 日因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再犯下開案,致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7 月又29日,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2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並與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92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案假釋經撤銷,減刑後尚應執行之殘刑,經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於96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間,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97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郭建志猶不知警惕及戒除毒癮,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00 年3 月23日下午1 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房間內,將海洛因粉末加水稀釋,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於前揭時間點後,在相同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3 月24日晚上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其自願隨同警察前往派出所,並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向員警坦承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建志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是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施用毒品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並於上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戒治並起訴,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2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等情,分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在卷可稽,則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復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點更犯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2 件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7頁反面),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5 頁)、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見警卷第6 頁)、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見警卷第7 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4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8 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自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採尿,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3 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2 次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未扣案之針筒1 支、玻璃球1 個,雖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已經其丟棄之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茲以針筒、玻璃球屬易碎之物,既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1-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