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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中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何中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毒品海洛因拾玖包(驗餘淨重合計:伍貳點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針筒伍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檢驗前淨重合計肆點伍玖肆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肆點伍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管吸食器、分裝杓各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毒品海洛因拾玖包(驗餘淨重合計:伍貳點玖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檢驗前淨重合計肆點伍玖肆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肆點伍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針筒伍支、玻璃管吸食器、分裝杓各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何中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分別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七行: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九日早上五、六點間,在位於臺南市○區○○路三段七六三巷十二號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刑事卷第十七頁背面、第二十頁背面筆錄)。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及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均在卷可憑。

2、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上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滿三月,認無強制戒治之必要,由同前開法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戒毒偵字第四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三年間仍因多次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九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監,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上訴字第一三一0號裁判,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間仍因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六年訴字第一四六九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保外就醫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入監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追訴、審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何中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被告上開所犯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因另犯他案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本次所為構成累犯等語。然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九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乙節,有同前開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經查獲施用毒品犯行為一百年五月十八日及十九日分別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顯非於前開所犯經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另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案件,指揮書所載執畢日期為一百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雖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但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保外就醫,現仍在保外就醫中,即尚未執行完畢,則被告雖再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但非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核與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累犯規定不符,是於本件犯罪尚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顯有誤會,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多次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甫出監未久即又再施用毒品,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然對社會秩序隱藏有不良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碎塊狀十八包(合計淨重五二點九二公克、驗餘淨重五二點八七公克,空包裝總重七點一零公克),及粉末狀一包(淨重零點一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五公克)等物,經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有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經送驗後,亦均呈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單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一百年六月十六日以調科壹字第一00二三0一三七一0號函出具之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憑;另扣案白色結晶共五包,經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四包送驗後,均檢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前淨重合計四點五九四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四點五五五公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以高市凱醫驗字第一六一六一號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分別為查獲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針筒五支、玻璃管吸食器二支、分裝用杓子二支(起訴書漏載)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現金、行動電話、海洛因壓製模具等物,則與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間無關,亦非違禁物,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依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二十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編號:B00000000號)一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淨重零點六八五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六七五公克)反應,有前開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則雖係違禁物,但被告於警、偵訊中均供承係供自己施用而持有,依卷內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持有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有上開犯行,可認上開毒品應係供自己施用而持有,即前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與本案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