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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威賢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蔡弘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八號、第一三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威賢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新臺幣陸仟元發還陳貞惠,扣案新臺幣陸萬元發還侯懿真。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Anycall、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李威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間至係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改制前為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擔任偵查佐,依警察法第九條規定,負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權,並依法通知相關嫌疑人、被害人、證人等人進行詢問,製作調查筆錄,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李威賢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負有偵查犯罪,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陳貞惠、陳有松、侯懿真等人與李深木、林神祺、歐陽妙貞等人間於九十八年間因金錢往來發生糾紛,由李深木於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狀,告訴侯懿真、陳有松二人涉犯詐欺、違反醫師法、藥事法等犯行;林神祺、歐陽妙貞二人則於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對陳貞惠、陳有松、侯懿真(三人所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等人亦提出刑事詐欺、違反醫師法、藥事法等告訴。其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李深木提出刑事告訴部分,以九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一0二一號進行偵查,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發文與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犯罪事證。另林神祺、歐陽妙貞提出詐欺案件,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先轉至該分局勤務中心,再轉至該分局長樂派出所依規定掣製調查筆錄後,再移請該分局偵查隊續行辦理,該隊即指派李威賢負責承辦調查該案。李威賢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先行至位於臺南市○○○街○○巷○○號陳有松、侯懿真住處,藉告知陳有松渠等夫妻遭李深木等人控告詐欺,但無李深木等人之電話,而要李有松提供,實係探究陳有松、侯懿真夫妻財力狀況,並表示有關被訴案件會給予協助等語。李威賢於九十九年七月十日經主管審核後對陳有松、侯懿真、陳貞惠等人核發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通知書,陳有松、侯懿真、陳貞惠及侯懿真委任之李佳鳳律師等人於該日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接受偵查佐李威賢之調查,李威賢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接續犯意,在其職務上利用進行調查犯罪嫌疑人之機會,接續為下列詐欺行為:

(一)李威賢在對陳貞惠、侯懿真、陳有松等人進行調查筆錄前,即分別與陳貞惠、侯懿真、陳有松等人談論遭告訴之案情內容,並藉故將陳貞惠、陳有松、侯懿真等人帶至該分局內所隔離之偵詢室內,先對陳貞惠佯稱:所涉嫌犯行販賣胎盤素,與侯懿真共同涉犯詐欺罪嫌,死定了,侯懿真所聘請律師沒有用,無法提供任何協助,僅李威賢得以提供協助與幫忙,而並要求陳貞惠依其個人誠意包紅包與李威賢等語。另向陳有松則以侯懿真嚴重涉犯之方式偽稱:侯懿真聘請的律師無幫助,侯懿真涉案部分將會有許多麻煩,但其會提供協助等語;及向侯懿真訛稱:所委任的律師完全無用,沒有幫忙等語。之後即由李威賢一人負責詢問及紀錄,進行掣製調查筆錄,在製作陳有松之筆錄完畢後,即要求陳有松先行離開,接續製作陳貞惠筆錄,進而製作侯懿真之調查筆錄,期間拖延至下午時間,並以時間已晚支離侯懿真所委任之律師,並要求陳有松到場載離陳貞惠,獨留侯懿真在該分局辦公室內,李威賢再向侯懿真佯稱:其所製作筆錄有問題,很危險,按照該份筆錄內容侯懿真就死定了,陳貞惠是告訴人所派來的內奸,陳貞惠所製作筆錄均是陷害侯懿真,對侯懿真甚不利,所有案子都綁在侯懿真身上,脫不了罪,知道侯懿真夫妻都是老實人,才會遭人設局陷害,並提點侯懿真誤相信律師及陳貞惠,且整個分局人均知悉該案件,透過打點,可以解套等語,陳貞惠、侯懿真二人均陷於錯誤,誤認該案對渠等不利,並認李威賢就渠等所涉犯案件得以提供任何有力之協助,陳貞惠遂同意交付紅包與李威賢。侯懿真亦主動詢問如何打點,是否要錢等語,李威賢即表示需款三十萬元才有辦法協助侯懿真,並且於當日晚間即先籌出六萬元現金等語,侯懿真即允諾之。待陳有松至該分局接侯懿真返家途中,侯懿真即將李威賢所述內容轉告知陳有松,陳有松亦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李威賢對渠等涉犯案件得以提供協助解決,亦同意交付該筆款項,即與侯懿真一同至臺南市○○路上元大銀行設置之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四萬元。陳貞惠與李威賢亦約定於製作完筆錄後同日晚間交付紅包與李威賢。陳貞惠返回至住處後因缺款而將此事告知侯懿真,並向侯懿真借款六千元,陳貞惠將該六千元置於信封袋內,於當日晚間十一時許,與李威賢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第二分局對面活動中心處,陳貞惠將該裝有六千元現金之信封袋交與李威賢收受。侯懿真備妥現金三萬元後,即與李威賢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於該日晚間九時許,以電話與李威賢使用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並依李威賢之指示,勿談及「錢」而以「資料」之詞替代,已準備好「資料」等語,雙方約在侯懿真住處附近之臺南市○○區○○路四段四六號之教會旁。當日晚間九時許,李威賢駕駛不詳車號之車輛至該處赴約,侯懿真見李威賢駕車到場,即進入該車右前座處,在車內將三萬元賄款交與李威賢收受,李威賢同時向侯懿真索討其餘賄款,侯懿真表示目前現金不足,僅得支付三萬元,雙方即約定於隔日即三十日晚間七、八時許,在相同地點會面。侯懿真於三十日中午至位於臺南市○○路之郵局臨櫃提領現金六萬元,並於是日晚間八時許,聯繫妥李威賢後,雙方約定相同地點,李威賢仍駕駛不詳車號之偵防車至約定地點,侯懿真仍至該偵防車上,將現金三萬元之款項交付與李威賢收受。

(二)李威賢續而詢問侯懿真其餘款項之交付時間,侯懿真表示已無現金,須待其另覓工作賺錢後才得以支付,李威賢認拖延過久,仍承前開詐欺犯意,即提議向陳有松索取款項,並虛稱:以後若有開庭,會教導侯懿真開庭時應如何陳述與應對,要照著李威賢的話作,才不會遭陷害等語,遂於九十九年八月三日中午,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陳有松聯繫,表示欲至陳有松住處商討相關案情,並於該日晚間七時許,駕駛車號0000—SV號偵防車,至陳有松、侯懿真住處,支開侯懿真後,單獨與陳有松談話,即佯稱:陳有松、侯懿真會遭告訴,是因侯懿真在外積欠他人款項有金錢糾紛以致被訴,需款五十萬元給侯懿真,否則侯懿真的麻煩很大,以便讓侯懿真處理債務事宜,並向陳有松表示不要過問案情,以免涉入該案等語。陳有松因早已知李威賢已向侯懿真索討金錢,欲再向其索討金錢之說詞,並未陷於錯誤,但表面仍應允之。李威賢即另向侯懿真表示如取得款項需儘速聯繫交付事宜。侯懿真不堪一再遭李威賢之索賄,且提高索款金額,遂於九十九年八月四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檢舉,並配合檢、調人員指揮,於九十九年八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再度接獲李威賢即以前開行動電話聯繫侯懿真,要求交付款項,侯懿真即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示與李威賢約定於該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交付款項,在上開教會前,李威賢駕駛車號0000—WR號偵防車至現場,侯懿真即上該車並在車上交付事前備妥並加註記號之現金四萬元與李威賢收受。李威賢於是日下午三時四十二分許,駕車至原約定之上開教會路前停車欲讓侯懿真下車,即遭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人員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李威賢,並依法執行附帶搜索,在李威賢所穿著長褲左側口袋內扣得侯懿真交付之現金四萬元,及李威賢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而未得逞。

三、案經侯懿真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檢舉,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後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威賢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無訛,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貞惠、侯懿真、陳有松等人分別於警、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六四六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九頁、第六一頁及其背面、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九頁、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九頁至第一四0頁筆錄,第九十九年偵字第一三七一五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六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八號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筆錄)。又被告李威賢擔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佐,負責刑事偵查業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收受告訴人李深木對侯懿真、陳有松二人提出之詐欺等案件,九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一0二一號案號偵查,於同年十三日發文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犯罪事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於九十九年七月七日晚間七時許,受理歐陽妙貞、林神祺二人對陳貞惠、侯懿真、陳有松等人提出詐欺等之告訴,受理後,先轉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勤務中心,再轉至該分局長樂派出所,該所依規定移請該分局偵查隊續辦,臺南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收案,並分由被告負責承辦,被告並於九十九年七月十日以南市警二刑字第0九九四二三0九八九0號文經由長官核章後通知陳貞惠、陳有松、侯懿真等人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隊報到接受調查,被告於該期日分別製作侯懿真、陳貞惠、陳有松等人之調查筆錄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員扣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勤務分配表、刑責區分配表、出入登記簿、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發查字第一0二一號第二分局調查卷、被告所掣製前開期日之上開通知書、侯懿真、陳有松、陳貞惠調查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一紙附卷可憑,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掣製總收文分案清冊,臺南市警察第二分局設置於門口之監視錄影帶之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十一分許、下午二時三十三至三十五分、四時五十五分、五十八分、晚間五時三十九分、十一時四十二分至四十三分之錄影翻拍相片、勘驗被告製作侯懿真、陳有松、陳貞惠等人之調查筆錄之起、迄時間之職務報告(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與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先行拜訪陳有松時所留名片,及勘驗證人陳有松所錄被告於九十九年八月三日晚間在其住處談話之錄音光碟勘驗職務報告(九十九年八月四日)等資料在卷可憑。

二、而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依法監聽,確有被告與證人侯懿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時間、地點索取賄款之錄音,及被告於九十九年八月七日與證人侯懿真商議所須賄款金額不足,應如何籌措因應之相關紀錄及譯文資料部分,有本院核發九十九年急聲監字第六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證人侯懿真出具之同意書(同意提供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法務部調查局通訊監察申請表、通訊監察緊急案件通知書、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動電話及固網通訊監察上線登記表、調查局南機組組長林展慶出具同意書(同意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通訊監察辦案),第二分局偵查佐李威賢與侯懿真九十九年八月七日對話譯文等資料在卷可按。

三、被告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聯繫侯懿真索討詐騙款項時,並約定於翌日晚間交付,證人侯懿真即配合指揮偵辦之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提領現金四萬元,經逐一紀錄編號勘驗拍照,交由證人侯懿真於翌日即八月七日赴約交付被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九十九年八月七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四段與頂美三街路口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並扣得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物,及證人侯懿真交付之現金四萬元,並於九十九年八月九日將扣案四萬元檢還與證人侯懿真收執乙節,有九十九年八月五日勘驗四萬元現金筆錄、勘驗相片、刑事案件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驗車號0000—WR號偵防車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還扣押物品收(領)據附卷可憑。

四、此外,並有證人侯懿真提出記載提款與被告之紀錄之元大銀行府城分行、臺南開元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辦公室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五、綜上事證,被告李威賢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其擔任偵查佐承辦有關陳貞惠、侯懿真、陳有松等人之案件之機會向被害人陳貞惠、侯懿真、陳有松等人詐取財物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尚包括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可見此規定之重點在於機會。即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性質上係屬詐欺罪之一種;故其犯罪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即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職務上可乘之事機,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的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臺上字第三三五五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九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威賢於行為時擔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佐,依警察法第九條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負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權,依法通知相關嫌疑人、被害人、證人等人進行詢問,掣製調查筆錄,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並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被告李威賢其利用職務上有關調查刑事案件,即承辦被害人陳貞惠、侯懿真、陳有松等人遭人告訴詐欺等案件之機會,分別向被害人陳貞惠佯稱其所為可能涉犯詐欺罪,友人侯懿真涉嫌重大,但其得以幫助陳貞惠、侯懿真等語;向被害人侯懿真偽稱:渠等夫妻涉案係因遭人陷害,所委任律師完全無法提供協助,案子全綁在其身上,並需款項打理局內長官,及僅有被告得以提供協助,會幫其改筆錄,且上法院時並得教其如何應對等語;及向被害人陳有松訛稱:其妻侯懿真在外積欠他人債務,以致夫妻二人遭告訴,其得以提供協助,但須五十萬元才得以擺平債權人等語,而詐得上開款項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雖該款之要件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惟僅係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與刑法詐欺取材之文義一致之修正,罰責並未有所增減,應依一般法律施用原則,逕行適用新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威賢分別向被害人陳貞惠、侯懿真、陳有松等人索取財物,並收受財物,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等語。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不可不辨。即所謂職務上行為,則仍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一號判例、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二四四四號、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0五號、第二一0一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李威賢雖就其職務上辦理有關被害人陳貞惠、陳有松、侯懿真等人遭案外人提出詐欺等告訴,而負責進行調查事宜,而通知相關之陳貞惠、侯懿真、陳有松等人製作調查筆錄,而分別以前述不實內容言詞向被害人陳貞惠索討紅包,向被害人侯懿真、李威賢等人分別索取三十萬元及五十萬元等款項,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個人涉嫌重大,或被告確實得以協助更改筆錄或擺平該事件,而同意交付被告索取之款項,是被告所陳述內容,並非其職務上之行為,顯係利用其職務上負有調查本件陳貞惠等人遭告訴刑事案件之機會向被害人三人詐取財物甚明,此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要件有間,惟起訴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就本案犯罪事實為實質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護人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以獲得確保,縱本院未於審理程序中諭知變更法條,既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利用調查被害人三人遭他人告訴詐欺、違反醫師法、藥事法等之機會,提出以上開虛偽不實之言詞,分別向被害人三人訛詐財物,係基於同一詐取財物之犯意下之行為,並僅侵害一國家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一罪。

二、加重減輕部分:

(一)查被告李威賢收受前述詐欺款項時擔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雖係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係犯上開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非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職務上行為收賄罪,自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二)並按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一三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其承辦案件之當事人詐取財物,被告於偵查中對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自白,雖就過程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形,但對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已向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坦白陳述,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要件之事實,有所主張抗辯,例如辯稱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又被告於偵查中之一百年六月七日自動將其所詐取得之款項共六萬六千元繳交,有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一百年度保管字第一二二九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均附於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八號偵查卷第六一頁可憑。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相符,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李威賢身為警務人員,執行職務本應潔身自愛,不屈於權勢,不眩於利慾,以盡忠職守,其竟利用其職務上承辦相關當事人案件之機會,主動向被害人訛詐財物,其貪圖錢財向案件當事人詐取財物嚴重破壞警務人員亟欲建立之清廉形象,使民眾對警察產生懷疑及不信賴,損及積極努力任事之其他警察威信,破壞法紀甚深,且犯罪後僅坦承收受款項,對於犯行過程仍避重就輕,迄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不佳,顯無悔悟之意,本應嚴懲,惟念及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並考量其犯動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被告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現金六萬六千元,其中六千元為被告向被害人陳貞惠詐騙所得,另六萬元則係向被害人侯懿真所詐得,故分別屬於被害人陳貞惠、侯懿真所有之財物,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將其中六千元發還被害人陳貞惠,另將六萬元部分發還被害人侯懿真。

(二)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廠牌:Anycall,含SIM卡一張)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聯繫被害人索取詐欺款使用之聯繫工具,業據被告陳述甚詳,且為證人陳貞惠、侯懿真二人證述明確,是該行動電話一支為被告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三)至於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三門號分別搭配廠牌:Motorolla、Hyundai電話),及扣案被告李威賢申辦彰化商業銀行金融機構存摺六本、案外人鄭秋香開立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八張、被告手寫利息、款項之紀錄紙張六張、鄭秋香第一銀行支票等物,亦均非被告李威賢犯本案使用或所得之物;另扣案之第二分局偵查隊勤務分配表、刑責區分配表、被告製作有關侯懿真、陳貞惠、陳有松等人之調查筆錄,李深木筆錄電子檔、出入登記簿、九十九年發查字第一0二二一號第二分局調查卷等物,均非被告李威賢所有,亦非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