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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仲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仲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黃仲逸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0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2 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1 日以87年度偵字第133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0年12月間某日起至91年1 月17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9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288 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案),本院嗣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5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其於保護管束戒治期滿前,又自92年1 月16日起至同年5月7 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5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案)。㈡其另因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丙案),前開甲丙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8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與乙案接續執行,於93年1 月9 日入監,95年1 月4 日假釋出監,甫於95年

9 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黃仲逸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2 月7 日晚上6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處公園內,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於警察未發覺其前述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向警察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所產生之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仲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訊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證據能力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是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施用毒品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並於上開處分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甲乙兩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分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在卷可稽,則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復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點更犯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2 件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14頁、第16頁反面)。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8 頁)、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見警卷第5 頁)、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7 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4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6 頁)各1 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後,在犯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訊筆錄載明可稽,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一再施用毒品,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 支,被告稱已經丟棄(見警卷第3 頁),針筒應屬易破裂之物,既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