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8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志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具 保 人 蔡育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育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志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 萬元,由具保人蔡育如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三、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陳淑勤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