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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8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8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明泰

鍾政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徐美玉律師被 告 李進良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蘋律師陳世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補充判決(102年度偵字第6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政憲未經蔡秀鳳之同意,先於民國96年8月9日14時許,以蔡秀鳳為賣方,被告鍾政憲為買方,偽造假買賣契約書,逕向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取得臺南縣(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永康市○○段地號4159-14、4159-15(買賣金額新臺幣【下同】215萬2000元)及前揭基地4159-14地號上之建物號51(買賣金額21萬8880元)(下稱上開3筆不動產)之所有權(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確定)。詎被告葉明泰、鍾政憲、李進良3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又於96年9月29日14時許,由被告鍾政憲以買賣方式將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葉明泰,另於97年1月15日,借用被告李進良之名義設定抵押,復於97年7月3日12時許,以被告葉明泰為賣方,被告鍾政憲為買方,再度偽造假買賣契約,將前揭地號4159-14、4159-15及基地(0000-00地號之建物號51)辦理所有權登記給被告鍾政憲,被告鍾政憲並於97年7月3日,以買賣方式取得上述地號4159-14、4159-15及基地(0000-00地號之建物號51)之所有權,均足生損害於蔡秀鳳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葉明泰、鍾政憲、李進良此部分犯罪業經聲請簡易判決,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漏未審判,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刑法所定之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此乃因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依法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6975號、72年台上字第6601號、83年台非字第177號、90年台非字第50號、96年台上字第4611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於民國99年12月24日以【附件一】所示之99年度調偵字第16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葉明泰、鍾政憲、李進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嗣經本院認為該事實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於101年7月26日為【附件二】所示之100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因被告鍾政憲、李進良等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68號準備程序時,被告鍾政憲、李進良等撤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11月15日、101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前揭上訴影卷第51頁反面、第63頁)。

㈡、①觀之檢察官聲請補充判決之事實,與【附件二】所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77號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實係起因於被告葉明泰私自以4153之8等3筆地號土地、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及未保存登記建物向被告鍾政憲借款,致後續衍生蔡秀鳳印鑑證明不敷使用而需申請96年6月1日蔡秀鳳印鑑證明、辦理153之8等3筆地號土地、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書立300萬元金錢借貸契約書以申請4153之8等3筆地號土地之拍賣及強制執行、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移轉及聲請併付拍賣、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等情事。②是以被告葉明泰、鍾政憲、李進良3人顯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利用渠等持有蔡秀鳳印章、前開房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之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附件二】所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77號事實欄記載之事實,及檢察官聲請補充判決之事實,且前揭行為各自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③故檢察官聲請補充判決之事實,與【附件二】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內容,既然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認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依法予以審判,而其判決確定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所以檢察官聲請補充判決之事實,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77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從為補充判決。本件聲請人之前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陳川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調偵字第1657號被 告 葉明泰 男 41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縣永康市○○路0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鍾政憲 男 50歲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李進良 男 52歲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李之鶴 女 30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三人共同 李宗貴律師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泰於民國96年 5月30日18時許,受其母親葉李秀之託,前往其胞姐葉敏惠位在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拿取蔡秀鳳之身分證件、印鑑證明及印章等資料,攜帶返家後當晚交給其母葉李秀,葉李秀即拿出土地所有權狀 5筆(臺南縣永康大灣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159-12、4159-15地號)及該建物基地門牌永康市○○路000號房屋所有權狀1筆(地號4159-14上建物號51)【葉李秀原為上述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因故借用蔡秀鳳之名義辦理登記】交給葉明泰,囑託其找代書辦理過戶事宜,然葉明泰竟於96年 5月31日 9時許持過戶之資料、文件,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

000 號之「大成汽車借款公司」向鍾政憲借款,並將資料留置予鍾政憲處理。葉明泰、鍾政憲與受雇鍾政憲之李進良、李之鶴等人,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李進良於96年6月1日 9時許,以蔡秀鳳之名義偽造委託書之私文書,逕向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高雄市三民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書5份,李之鶴則於96年6月 1日12時許,在大成汽車借款公司內,以偽造署名及盜用印章之方式偽造與蔡秀鳳雙方間之借貸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之假債權金錢借貸契約書,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鄭牧仁於同日14時許,持向位在臺南縣永康市○○路00號之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段地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筆土地(設定抵押800萬元)、4159-14、4159-15及地號4159-14上建物號51(設定抵押 150萬元)而行使之,鍾政憲等人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3筆土地設定抵押800萬元部分)。嗣鍾政憲又未經蔡秀鳳之同意,先於96年8月9日14時許,以蔡秀鳳為賣方,鍾政憲為買方,偽造假買賣契約書,逕向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取得地號4159-14、4159-15(買賣金額215萬2000元)及基地4159-14地號上之建物號51(買賣金額21萬8880元)之所有權,又於96年 9月29日14時許,以買賣方式將所有權登記予葉明泰,另於97年 1月15日,委由李進良設定抵押,復於97年7月3日12時許,以鍾政憲為賣方,葉明泰為買方,再度偽造假買賣契約,將地號4159-14、4159-15及基地(0000-00 地號之建物號51)辦理所有權登記給葉明泰,鍾政憲並於97年7月3日,以買賣方式取得上述地號4159-14、4159-15及基地(0000-00 地號之建物號51)之所有權,均足生損害於蔡秀鳳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蔡秀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明泰、鍾政憲、李進良及李之鶴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李秀、蔡秀鳳、鄭牧仁及葉敏惠具結證述之情節一致,復有委託書、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影印謄本、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被偽造之申請印鑑證明委託書、被偽造之假債權 300萬元金錢借貸契約書、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發票人為葉明泰之本票、葉明泰涉嫌偽造文書自首案情概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明泰、鍾政憲、李進良及李之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署名及盜用印章後,進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因被告偽造署名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並組成偽造文書之一部。再被告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葉明泰、鍾政憲、李進良及李之鶴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所偽造之署名及盜用之印文,請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順 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莊 桓 瑛【附件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政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1被 告 李進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00號被 告 李之鶴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宗貴律師被 告 葉明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永康區○○路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657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121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葉明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委任書委任人欄內偽造之「蔡秀鳳」署押壹枚沒收之。

鍾政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委任書委任人欄內偽造之「蔡秀鳳」署押壹枚、新臺幣參佰萬元金錢借貸契約書債務人欄內偽造之「蔡秀鳳」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李進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委任書委任人欄內偽造之「蔡秀鳳」署押壹枚沒收之。

李之鶴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參佰萬元金錢借貸契約書債務人欄內偽造之「蔡秀鳳」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臺南縣永康市(直轄市改制前稱謂,以下沿用舊制稱謂)大灣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4153之8等3筆地號)、00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4159之14等2筆地號)地號等5筆土地,以及大灣段建號51號之建物(坐落於臺南縣永康市○○段000000000地號,門牌為臺南縣永康市○○路000號,以下簡稱建號51號建物)原為葉李秀所有,因故於民國94年6月10日以買賣名義借名登記於其女葉敏惠之友人蔡秀鳳名下,而位於臺南縣永康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門牌號碼為臺南縣永康市○○路000巷00號之房屋,因係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葉李秀仍為所有權人。迨於96年5月30日晚上6時許,因葉李秀欲將上開5筆地號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過戶予其媳婦林雅萍名下,葉明泰遂受其母親葉李秀之託,前往其胞姐葉敏惠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拿取蔡秀鳳之身分證、葉敏惠以委任人身分申請之96年5月30日蔡秀鳳印鑑證明1張及蔡秀鳳印章等文件後,於當日晚間返家交與葉李秀,葉李秀即拿出上述5筆地號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連同前揭蔡秀鳳之身分證等文件一併交與葉明泰,囑託葉明泰尋找代書辦理前開過戶事宜。詎葉明泰未依約辦理過戶事宜,竟於同日晚上8、9時許,持前開過戶文件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大成汽車借款公司」,欲以前揭土地及建物借款供己花用,遂將上述過戶文件交與該公司經理鍾政憲,而為下列行為:

(一)葉明泰、鍾政憲及受僱於大成汽車借款公司之員工李進良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申請蔡秀鳳印鑑證明,於96年6月1日9時許,未經蔡秀鳳之同意,先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當事人欄盜用蔡秀鳳之印文,並於委任書委任人欄偽造蔡秀鳳之署名及盜用蔡秀鳳之印文,而偽造蔡秀鳳名義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由李進良受鍾政憲之吩咐,與葉明泰共同持前開蔡秀鳳之文件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李進良於上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之受委任人欄上均親簽其姓名,提出前開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蔡秀鳳之印鑑證明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前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蔡秀鳳申請印鑑證明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文書,並核發蔡秀鳳之印鑑證明,致生損害於蔡秀鳳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合法管理之正確性。

(二)葉明泰及鍾政憲共同承前同一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6年6月1日,未經蔡秀鳳之同意,利用不知情受僱於大成汽車借款公司之會計李之鶴的名義,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鄭牧仁持前開過戶文件至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即,於4153之8等3筆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蔡秀鳳之印章,以辦理抵押權人為李之鶴、抵押人為蔡秀鳳、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以及於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蔡秀鳳之印章,以辦理抵押權人為李之鶴、抵押人為蔡秀鳳、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並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前揭不實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蔡秀鳳之利益。

(三)鍾政憲承前同一犯意,與李之鶴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設定前述抵押後之某日,在大成汽車借款公司內,均明知未經蔡秀鳳之同意,由鍾政憲指示李之鶴偽造日期為96年6月1日、借貸金額為300萬元、債權人為李之鶴、債務人為蔡秀鳳之金錢借貸契約書1紙,並於金錢借貸契約書債務人欄內偽造蔡秀鳳之署名1枚及盜蓋蔡秀鳳之印章於其上後,由鍾政憲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一犯意,於97年12月9日,利用不知情之李之鶴的名義,持向本院聲請拍賣前揭已設定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4153之8等3筆地號土地而行使之,且於98年1月13日取得本院97年度司拍字第1566號民事裁定,及於98年3月23日取得本院裁定確定證明書後,再於98年4月2日,以李之鶴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蔡秀鳳及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

(四)葉明泰及鍾政憲於96年6月6日,共同承前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一犯意聯絡,因前開未保存登記建物,葉李秀仍為所有權人,無法辦理所有權及抵押權設定登記,遂未經葉李秀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之李之鶴的名義,於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盜蓋葉李秀之印章,而偽造出賣人為葉李秀、買受人為李之鶴之前開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並持向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申報契稅而行使,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李之鶴,復於98年9月16日,再持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與4153之8等3筆地號土地併付拍賣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葉李秀、稅捐機關對契稅核課之正確性及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

(五)葉明泰及鍾政憲共同承前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同一犯意聯絡,於96年8月9日,未經蔡秀鳳之同意,以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96年6月1日蔡秀鳳印鑑證明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鄭牧仁至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即,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盜蓋蔡秀鳳之印章,以辦理出賣人為蔡秀鳳、買受人為鍾政憲之前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並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前揭不實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蔡秀鳳之利益。

(六)嗣於98年3月30日,葉明泰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本件偽造文書等犯行前,主動持「葉明泰涉嫌偽造文書自首案情概要」1紙前往警局表示自首,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蔡秀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鍾政憲、李進良、李之鶴及渠3人之選任辯護人、被告葉明泰、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均未爭執前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葉明泰、鍾政憲、李進良、李之鶴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經過均不爭執,其中,被告葉明泰於本院審理時除否認知悉未保存登記建物過戶予李之鶴之事實,並辯稱:伊雖欲以未保存登記建物借款,依被告鍾政憲指示交付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單,惟對於該未保存登記建物過戶乙事並不知情云云外,對於其他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鍾政憲、李進良、李之鶴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鍾政憲辯稱:伊雖未得蔡秀鳳之同意,然已獲實質所有權人葉李秀之同意,伊亦就4153之8等3筆地號土地及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出借250萬元,及就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部分出借120萬元與葉明泰云云,被告李進良辯稱:96年6月1日蔡秀鳳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及申請書上雖有伊簽名於其上,然伊係依被告葉明泰之指示,伊並不知所簽文件係為申請蔡秀鳳印鑑證明云云,被告李之鶴辯稱:伊是依被告鍾政憲之指示,於前開金錢借貸契約書上偽簽蔡秀鳳之署名,然伊不知不可亂簽別人的名字云云。經查:

(一)前開5筆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原為葉李秀所有,因故於94年6月10日以買賣名義借名登記於其女葉敏惠之友人蔡秀鳳名下。迨於96年5月30日晚上6時許,因葉李秀欲將前開土地及建物過戶至其媳婦林雅萍名下,被告葉明泰遂受其母親葉李秀之託,前往其胞姐葉敏惠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拿取蔡秀鳳之身分證、葉敏惠以委任人身分申請之96年5月30日蔡秀鳳印鑑證明1張及蔡秀鳳印章等文件後,於當日晚間返家交與葉李秀,葉李秀拿出前開5筆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連同前揭蔡秀鳳之文件一併交與被告葉明泰,囑託被告葉明泰尋找代書辦理前開過戶事宜。被告葉明泰未依約辦理過戶,竟於同日晚上8、9時許,持前開過戶文件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大成汽車借款公司」,欲以前揭土地及建物擔保借款。另於96年6月1日9時許,被告李進良與葉明泰共同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被告李進良於委任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受委任人欄上均親簽其名,提出該戶政事務所申請蔡秀鳳印鑑證明,經該戶政事務所審核後據以核發蔡秀鳳印鑑證明。再於96年6月1日,代書鄭牧仁依被告鍾政憲指示,前往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以4153之8等3筆地號土地辦理抵押權人為李之鶴、抵押人為蔡秀鳳、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並以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辦理抵押權人為李之鶴、抵押人為蔡秀鳳、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又於設定前述抵押後之某日,在大成汽車借款公司內,被告鍾政憲指示被告李之鶴簽立前開300萬元金錢借貸契約書,及於該契約書之債務人欄書寫蔡秀鳳之署名、蓋蔡秀鳳之印章後,被告鍾政憲於97年12月9日,以被告李之鶴的名義,持向本院院聲請拍賣4153之8等3筆地號土地,且於98年1月13日取得本院97年度司拍字第1566號民事裁定,並於98年3月23日取得本院裁定確定證明書後,再於98年4月2日,以被告李之鶴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4153之8等3筆地號土地,另於96年6月6日,在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用葉李秀印章,以買賣為由,將臺南縣永康市○○路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移轉為李之鶴所有,持以向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繳納契稅,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李之鶴後,於98年9月16日,持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與4153之8等3筆地號土地併付拍賣。末於96年8月9日,代書鄭牧仁依被告鍾政憲指示,前往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將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辦理出賣人為蔡秀鳳、買受人為鍾政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被告葉明泰、鍾政憲、李進良、李之鶴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蔡秀鳳、葉敏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葉李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鄭牧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4153之8等3筆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4153之8等3筆地號土地、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之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1份(見警卷第90至111頁)、96年6月1日印鑑證明登記申請書、委任書及蔡秀鳳印鑑證明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偵一卷第81頁)、4153之8等3筆地號土地、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於96年6月1日辦理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李進良及蔡秀鳳之身分證影本、蔡秀鳳96年5月30日印鑑證明各1份(見警卷第71至79頁)、前開300萬元金錢借貸契約書(見警卷第80頁)、97年12月9日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1份(見97年度司拍字第15 66號卷第1至12頁)、98年4月2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1份(見本院卷二第75至81頁)、前開未保存登記建物於96年6月6日之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份、98年9月16日民事呈報狀1份、前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96年度契稅繳款書1份(見本院卷二第134至140頁)、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於96年8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蔡秀鳳及鍾政憲之身分證影本、96年6月1日蔡秀鳳印鑑證明、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建號51號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見警卷第60至70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96年6月1日印鑑證明登記申請書、委任書及蔡秀鳳印鑑證明、96年6月1日辦理4153之8等3筆地號土地之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及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之1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前開300萬元金錢借貸契約書、96年8月9日辦理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均未得蔡秀鳳之同意,蔡秀鳳均不知情乙事,業據證人蔡秀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屬實,亦為被告葉明泰、鍾政憲、李進良、李之鶴所不爭執。前開事實,亦堪認定。

(三)關於前述96年6月1日印鑑證明登記申請書、委任書及蔡秀鳳印鑑證明乙事,被告葉明泰於本院辯稱:伊對於申請96年6月1日蔡秀鳳印鑑證明不知情,伊與被告李進良前往戶政事務所係辦理伊自己之印鑑證明云云;被告鍾政憲於本院辯稱:伊並未指示李進良申請96年6月1日蔡秀鳳印鑑證明,若欲申請也是請葉明泰去辦,伊對此事並不知情云云;被告李進良於本院辯稱:伊當時與葉明泰前往戶政事務所,葉明泰問伊有無攜帶證件,伊好意借用伊證件與葉明泰,伊僅在戶政事務所外面等候,並未隨同葉明泰入內,葉明泰不久拿文件要求伊簽名,伊未看內容便簽名云云。惟查:

⒈葉敏惠於96年5月30日,以蔡秀鳳之委任人身分,持委任書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等文件,向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蔡秀鳳印鑑證明,迨取得96年5月30日戶印證字第8796號印鑑證明後,即於前揭時、地,將該96年5月30日蔡秀鳳印鑑證明1張,連同其他文件交付被告葉明泰,被告葉明泰隨後交付被告鍾政憲等情,業據被告葉明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二第145、173頁背面至174頁),且被告鍾政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亦供稱有取得前開5筆土地土地、建物之過戶文件,其中包括96年5月30日蔡秀鳳印鑑證明等語不諱(見偵一卷第32頁,本院卷一第69頁),而證人蔡秀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6年時,他們欲將本件土地過戶予林雅萍,葉敏惠至伊家拿取印章及身分證去申請印鑑證明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24頁),並有96年5月30日委託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96年5月30日戶印證字第8796號印鑑證明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60至61頁、警卷第79頁)。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次查,被告李進良依據被告鍾政憲之指示,於前開時、地,

持96年6月1日印鑑證明登記申請書、委任書,與被告葉明泰共同申請96年6月1日蔡秀鳳印鑑證明等情,業據被告李進良於偵查中供稱:96年6月1日蔡秀鳳印鑑證明係鍾政憲指示伊去辦理等語不諱(見偵一卷第3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曾與葉明泰於96年6月1日共同前往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頁背面),是被告李進良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辯稱其未受鍾政憲之指示申請96年6月1日蔡秀鳳印鑑證明,並非可採。參以96年6月1日辦理4153之8等3筆地號土地之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及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之1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係共同使用前開96年5月30日蔡秀鳳印鑑證明1份,然於96年8月9日辦理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則係使用96年6月1日蔡秀鳳印鑑證明等情,有4153之8等3筆地號土地、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於96年6月1日辦理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李進良及蔡秀鳳之身分證影本、蔡秀鳳96年5月30日印鑑證明各1份(見警卷第71至79頁)、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於96年8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蔡秀鳳及鍾政憲之身分證影本、96年6月1日蔡秀鳳印鑑證明、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建號51號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見警卷第60至70頁)附卷可佐,而被告鍾政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於96年6月1日辦理前開抵押權設定時,即有設想到96年8月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語不諱(本院卷二第95頁),足見被告葉明泰交付予被告鍾政憲之96年5月30日蔡秀鳳印鑑證明僅有1張,不敷被告鍾政憲使用所需,被告鍾政憲遂命被告李進良前往申請96年6月1日蔡秀鳳印鑑證明無訛。況觀被告李進良於本件案發時係年近50歲之成年人,任職大成汽車借款公司業務,並非涉世未深,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於審理中辯稱不知前往戶政事務所之目的,亦未詢問被告葉明泰所為何事,且在未曾聞問關注96年6月1日印鑑證明登記申請書及委任書之內容下,即完全聽任被告葉明泰之吩咐簽名於其上,所辯除與其於偵查中之供述不符外,亦與常情相違,應認其審理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益徵被告李進良確受被告鍾政憲之指示,在未經蔡秀鳳之同意下,與被告葉明泰共同偽造96年6月1日印鑑證明登記申請書、委任書,並持以申請96年6月1日蔡秀鳳印鑑證明,被告鍾政憲復用以辦理前開96年8月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甚明,是被告鍾政憲、李進良此部分所辯,均不可採。又被告葉明泰之戶籍,早已於94年8月23日自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之2遷移至臺南市永康區現戶籍地,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被告葉明泰自無可能於96年6月1日至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自己之印鑑證明,是被告葉明泰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四)關於96年6月1日辦理4153之8等3筆地號土地之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及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之1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被告鍾政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時均辯稱:96年5月30日那晚,葉明泰與葉李秀一起持前開過戶文件至大成汽車借款公司欲向伊借款,伊向葉明泰及葉李秀表示需以前開不動產設定抵押以擔保借款云云(見偵一卷第32頁,本院卷一第69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確實未得到蔡秀鳳之同意,惟葉明泰向伊表示有得到蔡秀鳳之同意,且蔡秀鳳係借名登記之人頭,伊信以為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於本件案發前,葉明泰即多次以葉李秀之其他房地產來借款,故葉明泰借款時表示4153之8等3筆地號土地、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係葉李秀,蔡秀鳳僅係借名登記之人頭,伊便相信,伊遂辦理前開抵押權設定事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惟查,被告葉明泰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於前開時、地,係一人獨自持前開過戶文件向被告鍾政憲借款,葉李秀及蔡秀鳳均不知情等語不諱,核與證人葉李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未曾與葉明泰持前開過戶文件至大成汽車借款公司,伊直至鍾政憲持葉明泰簽立之本票上門討債,始知葉明泰以前開土地及建物借款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參以被告葉明泰取得前開過戶文件之緣由,係因葉李秀欲過戶至林雅萍名下,遂命被告葉明泰向葉敏惠取得前開過戶文件後,再委由被告葉明泰尋找代書辦理過戶事宜,已如前述,是葉李秀當晚取得前開過戶文件時,既無立即改弦易張亟需借款之動機,自無如被告鍾政憲所述般葉李秀與被告葉明泰共同前往大成汽車借款公司借款之可能,況被告鍾政憲起初辯稱葉李秀一同前來借款並討論設定抵押事由,後改稱被告葉明泰向其表示有得蔡秀鳳之同意云云,其供述反覆不一,亦難遽信,足認當時僅被告葉明泰一人前往借款,葉李秀對前開設定抵押事宜均不知情無誤,是被告鍾政憲前開所辯,即非可採。

(五)關於前開300萬元金錢借貸契約書,被告李之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伊不知道不可以亂簽別人的名字,伊知道未借錢予他人便不能亂簽契約,伊曾詢問鍾政憲,鍾政憲表示蔡秀鳳有同意云云;被告鍾政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時請葉明泰拿回去寫,葉明泰說不會寫,伊便要求李之鶴幫忙書寫,再由葉明泰拿回去蓋用蔡秀鳳之印章後交回,當時前開過戶文件,包括蔡秀鳳之印章,伊早已返還葉明泰云云。惟查,被告李之鶴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前開300萬元金錢借貸契約書係伊所書寫,伊書寫時已蓋有蔡秀鳳之印章於其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背面),而被告葉明泰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並未見過前開300萬元金錢借貸契約書,鍾政憲亦未將該金錢借貸契約書交予伊轉交蔡秀鳳,伊當時將前開過戶文件,包括96年5月30日蔡秀鳳印鑑證明1張、蔡秀鳳印章、前開5筆土地及建號51建物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交與鍾政憲後,即未再行取回,一直放在鍾政憲那裡等語。準此,被告李之鶴依被告鍾政憲指示填寫前開300萬元金錢借貸契約書時,既已有蔡秀鳳之印章蓋用於其上,則被告李之鶴填寫完畢後,前開300萬元金錢借貸契約書已製作完成,而無交付被告葉明泰攜回蓋用蔡秀鳳印章之必要,堪認被告鍾政憲與李之鶴共同偽造前開300萬元金錢借貸契約書,被告葉明泰並不知情無誤,況被告鍾政憲曾自承於96年6月1日辦理前開抵押權設定時,即有設想到96年8月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已如前述,則被告鍾政憲於前開抵押權設定後,既尚有使用前開過戶文件之需要,嗣確於96年8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既有需再使用蔡秀鳳印章之必要,殊難想像被告鍾政憲需將蔡秀鳳印章返還被告葉明泰,是被告鍾政憲前開辯稱其指示被告李之鶴填寫前開300萬元金錢借貸契約書後,交由被告葉明泰攜回蓋用蔡秀鳳之印章云云,既非事實,尚難採信。又被告李之鶴未曾見過蔡秀鳳,蔡秀鳳與被告李之鶴間並無300萬元之借貸關係等情,業據被告鍾政憲、李之鶴均供承不諱,而被告李之鶴於本院調查及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大約20歲時便已就業,自90年起便至大成汽車借款公司工作,擔任大成汽車借款公司會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頁,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則被告李之鶴於本件案發時正值27歲之成年人,富有工作經驗,亦自承知道未借錢予他人即不可亂簽契約,則被告李之鶴在未見過蔡秀鳳,亦明知未得蔡秀鳳本人親自同意之情況下,猶依被告鍾政憲之指示,偽簽蔡秀鳳之署名,偽造其與蔡秀鳳間前開300萬元金錢借貸契約書,即難謂被告李之鶴無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是被告李之鶴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六)關於96年6月6日,辦理前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出賣人為葉李秀、買受人為李之鶴之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事宜,被告鍾政憲之辯護意旨辯稱:房屋過戶須具備前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單、葉李秀之印鑑證明正本、葉李秀身分證等文件,若葉李秀不知情,為何將上開文件交付鍾政憲,故葉李秀應知情云云;被告葉明泰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時為了向鍾政憲借款,遂應鍾政憲要求,將前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單等文件拿給鍾政憲,但伊並未同意將前開未保存登記建物過戶予鍾政憲,故伊就此部分不認罪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4、146、165、199頁)。惟查,被告鍾政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仍然是葉李秀名下,因為4153之8等3筆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予李之鶴,前開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法設定抵押,伊遂與葉明泰約定將前開未保存登記建物過戶至李之鶴名下,其後葉明泰持房屋稅單前來,告知伊說房屋已經過戶,應由伊付房屋稅,伊便收下房屋稅單並繳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被告葉明泰亦供承曾交付房屋稅單等文件予被告鍾政憲等語不諱,並有葉李秀之印鑑證明、前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96年房屋稅繳款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03、204頁),而證人葉李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對於葉明泰以4153之8等3筆地號土地、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向鍾政憲借款之事情全然不知情,直到鍾政憲拿本票上門討債後,伊詢問葉明泰始知上情,伊其後收到房屋稅及地價稅單,因伊不識字,未看便收起來,後來詢問鄰居,鄰居表示稅單上面的名字不是伊,而是姓「李」的名字,伊始發現不動產所有權人已經變成姓「李」之人的名字,伊不動產已經在別人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頁)。

準此,依被告鍾政憲所述,葉明泰固提供前開未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單以供借款之擔保,然被告鍾政憲並未親見葉李秀而獲其本人之同意,自不能以被告葉明泰取得前開未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單並交付予被告鍾政憲,即得遽以推測葉李秀必然知情,參以辦理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移轉之目的,係因前開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法如同4153之8等3筆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遂以所有權移轉方式處理,並用以聲請與4153之8等3筆地號土地併付拍賣,則葉李秀對於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被告葉明泰向被告鍾政憲借款並設定抵押之情事,既全然不知情,益證亦不知該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移轉情事,足見被告葉明泰、鍾政憲在未得葉李秀之同意下,共同辦理前開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移轉事宜無訛,是被告葉明泰及被告鍾政憲此部分所辯,均難憑採。

(七)關於96年8月9日,針對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辦理出賣人為蔡秀鳳、買受人為鍾政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告鍾政憲於本院調查及準備程序時辯稱:葉明泰及葉李秀至大成汽車借款公司表示伊以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設定抵押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擔保借款,陸續清償後,尚欠130餘萬元,希望向伊借款償還該筆債務,他們便可再以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地借款更多錢,並以借得款項償還伊的借款,伊便要求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地需先過戶予伊以保障伊權利,伊與葉明泰、葉李秀前往新光人壽協調還款計畫後,伊便匯款130餘萬還清該筆借款並拿到清償證明,故伊有得到葉明泰及葉李秀之同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8至69頁,本院卷二第19頁)。惟查:

⒈葉李秀於92年6月26日以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地及建號51號

建物供擔保,向新光人壽借款200萬元,並於92年6月27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前開借款經陸續還款後,尚剩餘130餘萬元,被告葉明泰、鍾政憲及葉李秀曾一同前往新光人壽處理該筆剩餘借款償還事宜,且葉李秀於96年8月14日,曾簽立內容表示其委託鍾政憲向新光人壽領取清償證明文件之清償文件代領委託書1張,並由被告鍾政憲於同年月15日向新光人壽清償剩餘借款1,312,958元完畢,被告鍾政憲亦於同年月17日向新光人壽領取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火險單正本各1份並簽立領取收據,前開新光人壽抵押權設定登記則於96年8月22日塗銷;又被告葉明泰向其弟葉明堃借款用以償還被告鍾政憲前揭代償款後,被告鍾政憲於96年9月29日將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葉明泰所有等情,業據被告葉明泰、鍾政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葉李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之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1份(見警卷第101至111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17日新壽放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76至80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30日新壽放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清償文件代領委託書、領取收據1份(見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96年9月29日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1份(見本院卷一第17至29頁)在卷可稽。前開事實,應足認定。

⒉被告葉明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以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

地及建號51號建物向鍾政憲借款,鍾政憲表示該筆不動產已設定抵押,不讓伊借款,並表示要先幫伊清償借款,這樣向鍾政憲借款可以借更多,且利息會比新光人壽少,當時鍾政憲曾向伊表示有需要就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設定債務,但清償新光人壽後,伊詢問鍾政憲可借多少,鍾政憲都未回覆消息,伊當時帶葉李秀前往新光人壽還款時,伊僅向葉李秀表示有人欲以比新光人壽低的利息借款予他們,葉李秀並不知向誰借款,亦不知伊目的係向鍾政憲借更多錢,更不知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要設定予鍾政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至150、159、164頁)。

⒊證人葉李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以4159之14等2筆

地號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向新光人壽借款,新光人壽借款是鍾政憲幫忙償還,但伊並未同意將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過戶予鍾政憲,伊根本不知鍾政憲將上開房地過戶予被告鍾政憲自己的事情,當時葉明泰叫伊去簽名,伊就去簽名,伊當時有與葉明泰、鍾政憲一同去新光人壽清償剩餘借款,伊當時知道要去還錢,至於鍾政憲為何幫忙清償,葉明泰向伊表示鍾政憲願意以較新光人壽低的利息計算,伊才同意鍾政憲清償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59、120頁)。

⒋準此,葉李秀雖隨同被告葉明泰、鍾政憲前往清償前開新光

人壽之借款,然依葉李秀及被告葉明泰前開所述,葉李秀係聽信被告葉明泰之言,誤以為鍾政憲欲以較新光人壽為低之利息借款予他們,供他們清償新光人壽之借款,始一同前往新光人壽,惟並未同意將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鍾政憲,是被告鍾政憲辯稱葉李秀知情云云,尚難遽信。再者,依被告葉明泰及鍾政憲之上開供述,對於被告葉明泰及鍾政憲兩人共同商議由被告鍾政憲清償新光人壽借款之情事,均未爭執,足見清償新光人壽事宜僅由被告葉明泰及鍾政憲共同商議而成,葉李秀並未參與其中,參以葉李秀雖曾一同前往新光人壽清償借款,然係因新光人壽之債務人為葉李秀,故清償新光人壽之債務時,即需葉李秀本人親自簽名相關文件,葉李秀亦僅於最後簽署文件時,始由被告葉明泰陪同前往新光人壽,是葉李秀此行目的既僅係單純清償新光人壽借款,且未與被告葉明泰及鍾政憲有何共同商議討論,自不能僅以葉李秀曾一同前往新光人壽之情事,即遽以認定葉李秀對所有權移轉乙事必然知情。另被告葉明泰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陳稱伊同意鍾政憲就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為設定,但不知鍾政憲竟辦理過戶等語,然被告葉明泰經本院詢問設定係指設定抵押、過戶或其他意思時,被告葉明泰表示設定便是設定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頁),參以被告葉明泰清償被告鍾政憲之借款後,被告鍾政憲便將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葉明泰,足見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確係經被告葉明泰、鍾政憲共同商議而為,葉李秀並不知情無誤,而被告葉明泰於本院審理時亦已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99頁)。況葉李秀本意係將4153之8等3筆地號土地、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過戶予林雅萍名下,並無意以上開房地借款,已如前述,被告鍾政憲猶辯稱葉李秀對所有權移轉登記知情,且與被告葉明泰欲以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借更多錢云云,均不足採。

(八)被告鍾政憲另於本院辯稱被告葉明泰向伊表示有得到蔡秀鳳之同意,伊係誤信被告葉明泰之言云云,惟被告葉明泰於本院均一再供稱伊持前開過戶文件前往借款時,僅告知蔡秀鳳為人頭,前開房地為他家所有,並未告知蔡秀鳳有無同意之情事等語不諱,參以被告鍾政憲若確係誤信被告葉明泰之言而誤認蔡秀鳳曾表同意,何須謊稱葉李秀曾於96年5月30日與被告葉明泰一同前往大成汽車借款公司借款,並持續偽造96年6月1日蔡秀鳳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前開300萬元金錢借貸契約書等情事。又被告鍾政憲及其辯護意旨另辯稱:伊雖未得借名登記名義人蔡秀鳳之同意,惟已得實質所有權人葉李秀之同意云云,然葉李秀對於蔡秀鳳及其自身名義均遭冒用之前開犯行,均不知情,亦未同意,已如前述外,關於96年6月1日委任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96年6月1日辦理4153之8等3筆地號土地之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及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之1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所用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前開300萬元金錢借貸契約書、96年8月9日辦理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用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書,係作成蔡秀鳳委託他人代為辦理印鑑證明、擔任抵押權設定之抵押人及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所有權人蔡秀鳳同意移轉所有權予鍾政憲等內容之表意文書,因蔡秀鳳交付前開過戶文件之本意,僅係同意葉李秀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4153之8等3筆地號土地、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過戶返還,並未授權葉李秀得持其印鑑證明、印章等過戶文件為前揭情事,縱葉李秀知情而同意被告葉明泰、鍾政憲為前開犯行,亦屬葉李秀是否參與本件犯行共同犯罪之問題,是被告鍾政憲及其辯護意旨前開所辯,亦不足為有利被告鍾政憲之認定。

(九)被告鍾政憲又辯稱伊就4153之8等3筆地號土地及前開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已交付借款250萬元,就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部分已交付借款120萬元與葉明泰云云,惟已為被告葉明泰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否認,供稱伊並未取得任何借款等語,是被告鍾政憲所辯已與被告葉明泰所述不符,縱被告鍾政憲所辯屬實,然被告葉明泰既係私自以前開房地向鍾政憲借款,並未得被冒名人蔡秀鳳及葉李秀之同意,則關於被告葉明泰及鍾政憲就本件所衍生之被告葉明泰實際有無取得借款及取得借款之數額為何等問題,純屬被告葉明泰與鍾政憲之間的借款糾紛,即與被告葉明泰、鍾政憲有無涉及本件共同偽造文書等犯行無何關聯,尚不足據為對被告鍾政憲有利之證明。

(十)綜上,本件起因於被告葉明泰私自拿取前開過戶文件,欲以4153之8等3筆地號土地、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及前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向被告鍾政憲借款所衍生,蔡秀鳳及葉李秀均未同意,亦均不知情,其中96年6月1日委任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辦理96年6月1日4153之8等3筆地號土地之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及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之1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填寫前開300萬元金錢借貸契約書、辦理96年8月9日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未得被冒名人蔡秀鳳之同意,而辦理96年6月6日前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亦未得被冒名人葉李秀之同意,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葉明泰、鍾政憲、李進良、李之鶴上開否認共同犯罪之所辯,均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渠4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均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李進良依被告鍾政憲之指示,與被告葉明泰共同申請96年6月1日蔡秀鳳印鑑證明,並於96年6月1日印鑑證明登記申請書及委任書受委任人欄上親簽其名,足認被告李進良有與被告葉明泰、鍾政憲共同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之犯意聯絡,且被告葉明泰及李進良有如前所述之行為分擔,是被告李進良就其參與之本件犯罪事實一(一)犯行部分,與被告葉明泰、鍾政憲間,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二)被告李之鶴依被告鍾政憲之指示,共同偽造前開300萬元金錢借貸契約書,是被告李之鶴就其參與之犯罪事實一(三)偽造前開300萬元金錢借貸契約書犯行部分,與被告鍾政憲間,均應以共同正犯論。另被告鍾政憲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辦理4153之8等3筆地號土地、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於犯罪事實一

(三)部分,向本院對於4153之8等3筆地號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及強制執行;及於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辦理前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前開未保存登記建物與上開土地併付拍賣,均係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李之鶴之名義所為等情,業據被告鍾政憲於本院供稱:伊所開設之大成汽車借款公司無法承做房地產借款,故房地產借款事宜均以伊個人名義承做,並借名登記予李之鶴以節省稅金等語,及被告李之鶴於本院供稱:伊曾將自身印章及證件交付被告鍾政憲,並同意借名登記及聲請拍賣抵押物,但對於被告鍾政憲所為之詳細內容並不清楚等語,參以被告李之鶴任職大成汽車借款公司,前既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於本件除親自參與偽造前開300萬元金錢借貸契約書之犯行外,對於被告鍾政憲所為前開抵押權設定與未登記建物所有權移轉等偽造文書犯行,均未親自參與,僅係提供其名義供被告鍾政憲使用,兼衡借名登記之原因不一而足,現行社會中亦所在多有,自不能僅因被告李之鶴同意被告鍾政憲使用其名義,即遽以推定被告李之鶴亦對被告鍾政憲前揭偽造文書等犯行必然知情,本件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李之鶴有共同參與被告鍾政憲前揭偽造文書等犯行,故僅能認定被告鍾政憲係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李之鶴為前開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李之鶴對此不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二)、(四)、(五)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鍾政憲係利用被告葉明泰所提供之蔡秀鳳印章等過戶文件而為上開犯行,參以被告葉明泰持前開文件向被告鍾政憲借款,本意即係以上開房地供其向被告鍾政憲借款之擔保,且被告葉明泰亦曾交付房屋稅單予被告鍾政憲,並與被告鍾政憲共同商議清償新光人壽借款等事宜,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鍾政憲利用被告葉明泰所提供之過戶文件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一(二)、(四)、(五)所示犯行,並未違背被告葉明泰之本意,且被告葉明泰就前開犯行亦有如前所述之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政憲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葉明泰就犯罪事實一(一)、

(二)、(四)、(五)所示犯行,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李進良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李之鶴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係犯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葉明泰、鍾政憲、李進良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及被告鍾政憲、李之鶴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暨被告葉明泰、鍾政憲就犯罪事實一(二)、(四)、(五)部分,均有如前所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明泰、鍾政憲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鄭牧仁之行為,及利用不知情之李之鶴為犯罪事實一(二)至(四)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對4153之8等3筆地號土地聲請拍賣及強制執行、前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移轉及聲請併付拍賣等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三)本件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示之96年6月1日印鑑證明登記申請書、委任書、4153之8等3筆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前開300萬元金錢借貸契約書、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盜蓋蔡秀鳳印章之行為;於96年6月1日委任書之委任人欄上偽造蔡秀鳳之署名1枚,及前開300萬元金錢借貸契約書之債務人欄上偽造蔡秀鳳之署名1枚之行為;於前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盜蓋葉李秀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本件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示犯行,實係起因於被告葉明泰私自以4153之8等3筆地號土地、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及前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向被告鍾政憲借款,致後續衍生蔡秀鳳印鑑證明不敷使用而需申請96年6月1日蔡秀鳳印鑑證明、辦理153之8等3筆地號土地、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書立前開300萬元金錢借貸契約書以申請4153之8等3筆地號土地之拍賣及強制執行、前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移轉及聲請併付拍賣、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等情事,被告葉明泰、鍾政憲顯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利用渠2人持有蔡秀鳳印章、前開房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之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是被告鍾政憲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示犯行,及被告葉明泰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五)所示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雖均未就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鍾政憲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示犯行,及被告葉明泰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五)所示犯行,暨被告李進良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按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又對實質上一罪一部自首效力及於全部。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且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應由法院加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或承認與否而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可參)。查被告葉明泰於員警尚未能發覺其本次犯行之前,即主動持「葉明泰涉嫌偽造文書自首案情概要」1紙前往警局自首,坦承其未經蔡秀鳳及葉李秀同意即擅自持前開過戶文件向被告鍾政憲借款致衍生96年6月1日4153之8等3筆地號土地之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及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之1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業據被告葉明泰供承在卷,並有葉明泰涉嫌偽造文書自首案情概要、98年3月30日被告葉明泰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葉明泰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大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並就犯罪情節供述配合員警查證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上開大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意旨,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葉明泰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被告鍾政憲、李進良及李之鶴於本院均否認犯行,兼衡渠4人對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有別,及渠4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李進良及李之鶴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8年1月21日經修正,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正係針對被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確定之人,於執行時本得聲請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時,得改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之事項,非係刑罰法律有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41條復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將原「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六)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96年6月1日委任書之委任人欄上偽造蔡秀鳳之署名1枚,及前開300萬元金錢借貸契約書之債務人欄上偽造蔡秀鳳之署名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96年6月1日委任書偽造之蔡秀鳳署名部分,對被告葉明泰、鍾政憲、李進良共同宣告沒收,及就前開300萬元金錢借貸契約書偽造之蔡秀鳳署名部分,對被告鍾政憲、李之鶴共同宣告沒收。另96年6月1日印鑑證明登記申請書、委任書、4153之8等3筆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前開300萬元金錢借貸契約書、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上盜蓋之蔡秀鳳印文,均係盜用蔡秀鳳真正印章所為,而前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盜蓋之葉李秀印文,亦係盜用葉李秀真正印章所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均不予宣告沒收。又96年6月1日印鑑證明登記申請書、委任書、4153之8等3筆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固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文書均已交付戶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均非被告葉明泰、鍾政憲、李進良及李之鶴所有,均不得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蔡秀鳳印章、葉李秀印章、前開300萬元金錢借貸契約書、前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雖均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既均未扣案,現在何處、是否已滅失等,均屬不明,亦無事證足證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鄭文祺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