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84號
101年度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森源被 告 黃啟峰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82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森源、黃啟峰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森源係「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豐公司)之董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與告訴人安錐有限公司(下稱安錐公司)董事長林永貴係兄弟關係。被告林森源明知其母林張蓮蕉(於民國95年8 月
2 日死亡)與如附表所示其子孫、安錐公司等人間,實際並無交易林張蓮蕉所有如附表所示璟豐公司之股份之事實,詎被告林森源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依其母所立遺囑,於95年7 月中旬某日,命知情之擔任璟豐公司財會主管之被告黃啟峰以假買賣方式辦理股份過戶登記,被告林森源之弟即璟豐公司常務董事林仲義得知後,惟恐將來須付鉅額贈與稅,乃勸阻被告黃啟峰不得依林森源指示辦理以假買賣辦理過戶等事宜,惟被告黃啟峰仍依被告林森源之指示,於95年7 月19日,接續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上,各偽填林張蓮蕉之年籍資料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署押,以表示如附表之人向林張蓮蕉購買如附表所示璟豐公司股份之事實,嗣再將各該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持交璟豐公司,藉以將上開不實交易過戶股份之資料登載在璟豐公司95年8 月18日股東名冊上,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璟豐公司管理股份資料之正確性及如附表所示安錐公司等人,因認被告林森源、黃啟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循。再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行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行之行為者,仍不能謂其已該當於該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600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森源、黃啟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告訴人安錐公司負責人林永貴之指訴、證人即被告林森源之弟林仲義之證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98年11月23日財政部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璟豐公司95年4 月1 日與95年8 月18日股東名冊,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林森源無罪部分:㈠訊據被告林森源固坦承在95年間係擔任璟豐公司之董事長,
曾要求當時擔任璟豐公司財會主管之被告黃啟峰將其母林張蓮蕉所持有璟豐公司合計170 萬9561股之股份,將之分成五等分,由林張蓮蕉四名子女即老大被告林森源、老二即證人林仲義、林仲義之妻即許麗菊、老三即證人林永貴、長女即證人林金花各取得五分之一,被告黃啟峰在被告林森源的要求下,先於95年7 月19日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填載林建嶢(被告林森源之子)、林孟瑩、林飛帆(以上二人為證人林仲義之子女)、安錐有限公司(由證人林永貴擔任負責人)、林金花等人之年籍資料,再於95年7 月21日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填載林建名(被告林森源之子)、林峰寧(證人林仲義之女)等人之年籍資料,分別表彰林張蓮蕉於上開時間有將如附表所示璟豐公司之股數出賣給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持之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繳納證券交易稅而行使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母親林張蓮蕉生前因與父親林有福感情不睦,唯恐死後名下財產遭父親林有福繼承,遂在病重之餘,多次催促其應趕快將伊所有財產無償移轉到子孫名下,而母親僅交代其全權處理股份移轉事宜,並未交代如何移轉,在場之全部兄弟姊妹聽聞母親要求其全權處理股份移轉事宜時,並未反對,因當時母親已入住安寧病房,所剩時日不多,因贈與涉及股份鑑價曠日廢時,為達母親所稱盡快移轉財產之要求,遂交代被告黃啟峰將母親林張蓮蕉所持有璟豐公司合計170 萬9561股之股份分成五等分,以買賣方式進行股份之移轉,且由其先支付股份移轉時所需繳納之證券交易稅合計新臺幣5 萬餘元,並將移轉後之結果,登記在璟豐公司95年8 月18日之股東名冊,並於同年月24日據之進行股利之分配,雖未將上開股份移轉一事告知林張蓮蕉如附表所示之孫輩人士即林建嶢、林建名、林孟瑩、林峰寧、林飛帆等人,但上開以買賣方式進行股份之移轉前曾告知證人林仲義,至於林金花對母親股份如何移轉,一向沒有意見,信任弟弟們之處理方式,而分配與證人林永貴之股份,因為證人林永貴之前持有璟豐公司之股份,為節稅之故,均係登記在安錐公司名下,因此,就依往例將伊受分配之股份仍然登記在安錐公司名下,此由證人林仲義書寫女兒林峰寧年籍資料供被告黃啟峰進行股份之移轉,及如附表所示之受讓人均有依移轉後之股數領取璟豐公司95年8 月24日所分配之股利,暨證人林永貴於96年5 月1 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林張蓮蕉之遺產稅時,將如附表所示之股份移轉以買賣為由記載為應收債權予以申報等節可以證明:證人林永貴、林仲義對上開股份以買賣為由進行移轉,在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認定應屬贈與性質之前是沒有意見的,證人林永貴、林仲義係因上開股份移轉一事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認定係贈與,而非買賣,要求補稅,在提起行政訴訟仍然敗訴之情況下,為轉嫁伊等申報遺產稅之過失,才對其提出本件刑事訴訟之告訴,且上開股份之移轉尚未進行背書轉讓之程序,其僅是為遵從母親林張蓮蕉要求儘快進行財產移轉之意,才為本案股份移轉事宜,其沒有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
㈡經查:
1、被告林森源於95年間擔任璟豐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黃啟峰當時係該公司之財會主管,被告黃啟峰在被告林森源之要求下,將林張蓮蕉所持有璟豐公司合計170 萬9561股之股份分成五等分移轉登記給林張蓮蕉之子孫,為進行上開股份移轉事宜,被告黃啟峰先於95年7 月19日在璟豐公司當時址設臺南市○○區○○村0 ○00號之處所,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填載林建嶢、林孟瑩、林飛帆、安錐有限公司、林金花等人之年籍資料,再於95年7 月21日在璟豐公司上開處所,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填載林建名、林峰寧等人之年籍資料,分別表彰林張蓮蕉於上開時間有將如附表所示璟豐公司之股數出賣給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持之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繳納證券交易稅而行使,並將上開股份移轉後之結果,由被告黃啟峰交由不知情之璟豐公司員工朱小姐登記在璟豐公司95年8 月18日之股東名冊,並於同年月24日據之進行股利之分配,如附表所示之人均有依璟豐公司95年8 月18日股東名冊記載之股數,分得每股現金股利新臺幣1.2 元及股票股利
1. 1元,林張蓮蕉於95年8 月2 日死亡後,伊之繼承人除配偶林有福外,尚有子女即長男被告林森源、次男即證人林仲義、三男即證人林永貴、長女即證人林金花等人,由證人林永貴於96年5 月1 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申報遺產稅,並將上開股份之移轉以林張蓮蕉出賣與附表所示之人為由,記載為應收債權,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認定上開股份之移轉行為係屬贈與性質,要求林張蓮蕉之繼承人應補繳稅捐,嗣林張蓮蕉之繼承人提出訴願,繼而提出行政訴訟敗訴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林森源、黃啟峰供述明確(詳本院卷㈠第185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6 頁正、反面),並經證人林永貴、林仲義、林金花證述綦詳(本院卷㈡第39頁正面、第70頁反面、第53頁反面),復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林張蓮蕉遺產稅申報資料、98年11月23日財政部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璟豐公司95年度之盈餘分配通知書、安錐公司領取璟豐公司95年度盈餘分配之支票存根、璟豐公司95年4 月1 日與95年8 月18日股東名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1 年6 月25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
101 年7 月19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附卷可稽(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599號卷宗〈下稱偵1 卷〉第101-107 頁、第47-68 頁、第81-86頁、第87頁、第89頁、第109-115 頁、第116-122 頁、本院卷㈠第199 頁、第200-203 頁),固堪認定。
2、惟被告林森源會在母親林張蓮蕉95年8 月2 日死亡之前進行如附表所示股份移轉事宜之目的,係因母親林張蓮蕉與父親長年不睦,母親林張蓮蕉唯恐死後財產遭父親林有福繼承,遂在病重之際,要求被告林森源儘速將伊所持有璟豐公司之股份分成五等分,由長男即被告林森源、次男即證人林仲義、二媳婦即證人林仲義之妻許麗菊、三男即證人林永貴、長女即證人林金花等人無償各取得五分之一等情,業據被告林森源陳稱在卷(詳本院卷㈡第86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永貴、林仲義、林金花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母親因與父親長年感情不睦,母親惟恐死後遺產遭父親繼承,曾交代要在有生之年將財產贈與子孫,此事為四名子女所知悉等語相符(詳本院卷㈡第34頁正面、第62頁正、反面、第51頁反面、第57頁正面),再參以證人林仲義證稱:母親生前僅交代要將伊持有璟豐公司股份移轉登記與子孫輩及二媳婦許麗菊,並未提到移轉之方式等語(詳偵1 卷第33頁),及證人林金花證述:母親曾在過世前幾個月即在95年7 月19日辦理璟豐公司股份移轉前,在被告林森源家中客廳,於四名子女均在場時,告知伊所持有璟豐公司之股份要如何分配,且僅多次要求被告林森源要盡快辦理股票移轉事宜,並未提到要以何種方式處理等語(詳本院卷㈡第51頁正面、反面、第55頁反面、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正面),足認被告林森源有獲得母親林張蓮蕉之概括授權,要在林張蓮蕉生前將伊持有璟豐公司的股份,無償贈與伊四名子女及二媳婦許麗菊。
3、其次,本院依下述證據認定,就母親林張蓮蕉生前要將伊持有璟豐公司的股份,移轉登記給子孫一事,被告林森源亦有獲得其餘兄弟姊妹即證人林金花、林仲義、林永貴等人之概括授權:
①由證人林金花證稱:並未與其他三名兄弟討論過母親所持有
璟豐公司股份係要以何種方式進行移轉登記,因母親林張蓮蕉要將所持有璟豐公司之股份盡快移轉到子孫名下,係母親的意思,所以對被告林森源要以何種方式辦理移轉,並無意見等語可知(詳本院卷㈡第53頁反面、第55頁反面),顯見證人林金花受母親林張蓮蕉贈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股份一事,係有概括授權被告林森源辦理移轉登記事宜。
②又被告林森源陳稱:證人林仲義在其交代被告黃啟峰辦理如
附表所示之股份以買賣方式進行移轉之前,即已知悉此事,證人林仲義並告知要將其與許麗菊所分配到之五分之二股份,要移轉登記在伊等三名子女林孟瑩、林峰寧、林飛帆等人名下,因林峰寧當時並非璟豐公司股東,無其年籍資料,證人林仲義並書寫林峰寧之年籍資料供被告黃啟峰辦理本案股份移轉一事,並提出書寫林峰寧之年籍資料之字條1 份(詳偵1 卷第108 頁)為證。而證人林仲義雖證稱被告林森源曾在95年5 、6 月間告知要以買賣方式辦理母親股份之移轉,當時曾告知被告林森源不要辦理,因為事後大多會被稅務機關認定係贈與行為,要課很高之稅捐,且亦告知被告黃啟峰不要辦理,並曾委由證人蔡清煌向被告林森源告知不要將母親林張蓮蕉所持有璟豐公司之股份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給子孫云云(詳本院卷㈡第64頁正、反面),然證人蔡清煌係證稱:之前並不知林張蓮蕉生前要將所持有璟豐公司過戶登記在子孫名下,係直到有人提出訴訟後才知情,亦未告知被告黃啟峰不要辦理本案股份移轉事宜(詳本院卷㈡第73頁正、反面),因此,並無法依證人蔡清煌之證述,而得認定證人林仲義前述在本案股份移轉登記之前,曾向被告林森源表示反對意見等語為實在。又證人林仲義並不否認被告林森源所提出上載其女林峰寧年籍資料之字條1 份為其所書寫,且林峰寧在95年7 月21日受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股份之前,確非璟豐公司之股東等語(詳偵1 卷第35頁、本院卷㈡第69頁正、反面、第71頁正面),再觀之璟豐公司95年4 月1 日股東名冊之記載,證人林仲義之二名子女林孟瑩、林飛帆在95年7 月19日受贈如附表編號四、六所示股份之前,已是璟豐公司之股東(詳偵1 卷第114 頁),而若非證人林仲義曾指示被告黃啟峰將其與配偶許麗菊所分配到林張蓮蕉所持有璟豐公司五分之二之股份,分別登記在三名子女林孟瑩、林飛帆、林峰寧名下,被告黃啟峰何需自作主張將之分開登記?且若非因林峰寧尚非璟豐公司股東,被告黃啟峰並無其年籍資料,被告黃啟峰何需大費周章將證人林仲義與配偶許麗菊所分配到林張蓮蕉所持有璟豐公司五分之二之股份先於95年7 月19日就林孟瑩、林飛帆受贈如附表編號四、六部分,再於95年7 月21日就林峰寧受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部分,分成二次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繳納證券交易所得稅?另證人林仲義亦證稱三名子女林孟瑩、林飛帆、林峰寧在受贈如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之股份之後,有領到依璟豐公司95年8月18日股東名冊所記載股份之股利(詳本院卷㈡第63頁反面、第64頁正面),因此,若證人林仲義證稱在子女受贈如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股份前,曾於95年5 、6 月間告知被告林森源或被告黃啟峰不得以買賣方式辦理,何以於95年8月間知悉子女領到受贈後之股份所分配之股利,卻未為任何動作,反於翌年即96年5 月間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將之列入所得予以申報(詳本院卷㈠第159 頁、第168 頁、第170頁、卷㈡第71頁反面)?因此,被告林森源辯稱本案股份移轉登記與證人林仲義之三名子女林孟瑩、林飛帆、林峰寧一事,在被告黃啟峰於95年7 月19日、同年月21日以買賣為由,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繳納證券交易所得稅之前,已為證人林仲義所明知乙節,應非虛妄。因此,足認證人林仲義於得知母親林張蓮蕉要將名下璟豐公司之股分分配給其與配偶許麗菊合計五分之二後,有概括授權被告林森源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宜。而證人林仲義自98年7 月25日之後與被告林森源有糾紛發生,業據證人林仲義陳稱在卷(詳本院卷㈡第70頁正面),雙方因而提出損害賠償訴訟,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278 號民事判決1 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㈡第106-116 頁),顯見證人林仲義事後證稱就本案股份移轉一事並不知情,係被告林森源擅自偽造文書云云,係屬挾怨報復之語,並不足採。
③至於證人林永貴雖證稱:母親林張蓮蕉生前僅交代要將名下
所持有璟豐公司股份無償移轉給子孫,但並未要被告林森源、黃啟峰以假買賣之方式辦理移轉,且被告林森源、黃啟峰在辦理本案股份移轉之前,亦未向告知伊移轉股份之方式等語(詳本院卷㈡第34頁正面、反面),而被告林森源亦不否認在辦理如附表編號七所示股份移轉之前,未告知證人林永貴要以何種方式進行移轉乙節(詳本院卷㈡第84頁正、反面)。然證人林永貴亦證稱母親生前向四名子女交代股份要無償移轉時,並無提到要以何種方式進行移轉,而兄弟姊妹彼此間亦未商量母親林張蓮蕉所持有璟豐公司股份移轉之方式(詳本院卷㈡第34頁正面、反面),另參以證人林金花證述母親林張蓮蕉生前將伊持有璟豐公司股份移轉子孫一事全權交由被告林森源辦理,此事為四名子女所知悉,業據其證稱在卷(詳本院卷㈡第51頁反面),而由證人林金花證稱:證人林永貴所申報母親林張蓮蕉之遺產稅資料,雖事前證人林永貴並未先交付伊閱覽,但因對證人林永貴完全信任,所以就由證人林永貴辦理等語可知(詳本院卷㈡第56頁正面),其並未因被告林森源與證人林永貴、林仲義兄弟間就母親財產移轉所發生之糾紛,有故意偏袒被告林森源之情形,其所述應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因此,證人林永貴於知悉母親林張蓮蕉將如附表所示股份移轉一事交由被告林森源辦理時,既未當場表示意見,事後亦未與被告林森源商討股份移轉之方式,顯然有概括授權被告林森源辦理之意。另被告林森源交代被告黃啟峰於95年7 月19日將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林張蓮蕉原持有璟豐公司34萬1822股股份以買賣方式移轉與證人林永貴所擔任負責人即安錐公司後,璟豐公司即將移轉後之股份變動情形載入璟豐公司95年8 月18日股東名冊,安錐公司並於95年8 月24日有收到璟豐公司依95年8 月18日股東名冊所載之股份所分配之股利,且收到該股利分配時,證人林永貴已知該股利內容包括安錐公司所取得原林張蓮蕉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七所示股份,業據證人林永貴證稱在卷(詳本院卷㈡第39頁正面、第43頁正面),且有被告林森源所提出安錐公司領取璟豐公司95年度盈餘分配之支票存根2 紙附卷可參(詳偵1 卷第89頁),而要在林張蓮蕉生前將伊所持有璟豐公司股份移轉登記給子孫,除買賣、贈與外,別無他法,以證人林永貴自陳在證券業從業20幾年之經歷觀之(詳本院卷㈡第35頁正面),此為證人林永貴所明知,證人林永貴卻在收到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安錐公司受轉讓34萬1822股股份之股利後未置一言,並於96年5 月1 日申報母親林張蓮蕉之遺產稅時,將如附表所示之股份移轉,以買賣為由,記載為應收債權(詳偵1 卷第48頁),顯見被告林森源以買賣方式移轉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股份,並不違反證人林永貴之意。
4、綜合上情以觀,林張蓮蕉及其子女即證人林永貴、林仲義、林金花等人既已授權被告林森源全權辦理林張蓮蕉生前所持有璟豐公司股份移轉登記給子孫事宜,則凡被告林森源為使該股份能順利移轉之作為,均在林張蓮蕉、證人林永貴、林仲義、林金花等人授權範圍內,因此,自毋需逐一向林張蓮蕉、證人林永貴、林仲義、林金花等人報告移轉之方式,則被告林森源選擇以買賣方式辦理如附表股份之移轉,要求被告黃啟峰先在95年7 月19日、同年月21日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填載林建嶢、林孟瑩、林飛帆、安錐有限公司、林金花等人之年籍資料,再於95年7 月21日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填載林建名、林峰寧等人之年籍資料,分別表彰林張蓮蕉於上開時間有將如附表所示璟豐公司之股數出賣給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持之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繳納證券交易稅而行使,並將上開股份移轉後之結果,由被告黃啟峰交由不知情之璟豐公司員工朱小姐登記在璟豐公司95年8 月18 日之股東名冊等作為,均係為達到林張蓮蕉所持有璟豐公司股份,能在林張蓮蕉死亡之前,移轉登記給子孫之目的,自屬在林張蓮蕉、證人林永貴、林仲義、林金花等人授權範圍內,而未逾越上開人等之授權,是被告林森源辯稱:其所為僅係為達成母親林張蓮蕉交代要在伊生前將所持有璟豐公司股份移轉登記給子孫,以免死後遭配偶林有福繼承之要求,並無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堪值採信。
五、被告黃啟峰無罪部分:㈠訊據被告黃啟峰固不否認其先在95年7 月19日、同年月21日
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填載林建嶢、林孟瑩、林飛帆、安錐有限公司、林金花等人之年籍資料,再於95年7 月21日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填載林建名、林峰寧等人之年籍資料,分別表彰林張蓮蕉於上開時間有將如附表所示璟豐公司之股數出賣給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持之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繳納證券交易稅而行使,並將上開股份移轉後之結果,交由不知情之璟豐公司員工朱小姐登記在璟豐公司95年8 月18日之股東名冊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詳本院卷㈡第6 頁正、反面),辯稱:上開行為均係被告林森源所交代,其並不知林張蓮蕉的股份移轉方式是否有得到全體子女之同意等語。
㈡經查:被告黃啟峰於上開時間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
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填載林張蓮蕉及如附表所示股份受讓人之年籍資料,並將之移轉後之結果載入璟豐公司95年
8 月18日股東名冊,均係依照被告林森源之指示,業據被告林森源陳稱在卷(詳本院卷㈡第90頁反面),而被告林森源交代被告黃啟峰移轉如附表所示之股份係得到母親林張蓮蕉及全部兄弟姊妹即證人林永貴、林仲義、林金花之概括授權,並無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已如前述,因此,自難認僅憑被告黃啟峰有於95年7 月19日、同年月21日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填載林張蓮蕉及如附表所示股份受讓人之年籍資料,並將之移轉後之結果載入璟豐公司95年8 月18日股東名冊,遽認其有公訴人所指其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森源、黃啟峰前開所辯,依上述諸情顯示,尚非虛妄,是本案依起訴書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二人確有起訴書所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涉有起訴書所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卓穎毓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美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附表(林張蓮蕉在璟豐公司持股移轉之分配情形):
┌──┬─────────────────┬─────┬──────────┐│編號│ 股份受讓人之姓名 │受轉讓股數│就左揭股份移轉一事,││ │ │ │被告黃啟峰在財政部南││ │ │ │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 │ │ │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 │ │上填載買賣雙方年籍資││ │ │ │料之日期 │├──┼─────────────────┼─────┼──────────┤│ 一 │ 林金花 │34萬2039股│ 95年7月19日 ││ │ (即林張蓮蕉之女) │ │(詳偵1 卷第107 頁)│├──┼─────────────────┼─────┼──────────┤│ 二 │ 林建嶢 │17萬1000股│ 95年7月19日 ││ │ (即林張蓮蕉之孫、林森源之子) │ │(詳偵1 卷第101頁) │├──┼─────────────────┼─────┼──────────┤│ 三 │ 林建名 │17萬1000股│ 95年7月21日 ││ │ (即林張蓮蕉之孫、林森源之子) │ │(詳偵1 卷第102頁) │├──┼─────────────────┼─────┼──────────┤│ 四 │ 林孟瑩 │22萬7000股│ 95年7月19日 ││ │ (即林張蓮蕉之孫、林仲義之女) │ │(詳偵1 卷第103頁) │├──┼─────────────────┼─────┼──────────┤│ 五 │ 林峰寧 │22萬7000股│ 95年7月21日 ││ │ (即林張蓮蕉之孫、林仲義之女) │ │(詳偵1 卷第104頁) │├──┼─────────────────┼─────┼──────────┤│ 六 │ 林飛帆 │22萬9700股│ 95年7月19日 ││ │ (即林張蓮蕉之孫、林仲義之子) │ │(詳偵1 卷第105頁) │├──┼─────────────────┼─────┼──────────┤│ 七 │ 安錐公司 │34萬1822股│ 95年7月19日 ││ │ (負責人即林張蓮蕉之子林永貴) │ │ (詳偵1 卷第106頁)│├──┴─────────────────┴─────┴──────────┤│合計:170萬9561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