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書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書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肆元(給付方法:匯款至如附件所示帳戶),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carrie」署名各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黃書卿於民國99年8月28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662號3樓之「東方PUB」內,撿獲許惠雯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此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侵占入己。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上開侵占之信用卡,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以上開侵占之信用卡表示欲在該特約商店為如附表盜刷項目欄所示之消費內容,使該特約商店誤以為其有權使用該信用卡,而接續允其以附表所示金額(新臺幣)簽帳刷卡消費,且為黃書卿提供如附表編號1、3盜刷項目欄所示之服務,及由黃書卿取得如附表編號2盜刷項目欄所示之財物,經不知情之店員交付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後,黃書卿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1、2、3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簽帳單上偽簽「carrie」(即許惠雯)之署名各1次,以偽造「carrie」名義出具不實簽帳單私文書後,再行使該私文書持交店員收執核對,以表示「carrie」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足以生損害於「carrie」、前揭特約商店及發卡之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提供如附表編號1、3盜刷項目欄所示之服務,及由黃書卿取得如附表編號2盜刷項目欄所示之財物,黃書卿因此獲得免支付附表編號1、3前開消費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取得附表編號
2 所示財物,惟黃書卿至附表編號4、5所示特約商店消費時,均因店員向其表示「信用卡刷不過」等語,黃書卿即自行離去而詐欺未遂。嗣經許惠雯發覺信用卡遺失報警處理後,始循線追查上揭特約商店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惠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冒用明細、信用卡簽帳單影本3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7張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書卿就拾獲信用卡後侵占入己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持上揭信用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之消費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編號
2 部分)、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既遂罪(附表編號1、3部分,起訴意旨雖論以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因而獲得免支付前開消費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該行為係屬詐欺得利之行為,是以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礎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並予變更法條);其持信用卡於附表編號4、5所示時、地之消費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4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附表編號5部分,起訴意旨雖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然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圖獲得免支付前開消費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該行為係屬詐欺得利未遂之行為,是以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礎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並予變更法條)。其在附表編號1、2、3之簽帳單上偽造「carrie」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多次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行,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係出於同一詐欺犯意及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該等行為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屬接續犯,各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一出具偽簽「carrie」署名之不實簽帳單私文書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1、3部分)、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就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及上開從一重處斷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偽簽他人名義使用該信用卡,致前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提供服務或由被告取得財物,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前揭特約商店及發卡之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所貪圖之利益尚非鉅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3時地偽造之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原本雖未扣案,惟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之「carrie」署名,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前揭犯行,並表示願賠償被害銀行其盜刷之總金額2424元,並經被害之中國信託銀行傳真如附件之指定付款帳戶在卷(本院卷第21頁),則如令被告入監服刑,被告即無法持續工作以賠償,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賠償被害銀行所受損害,以維被害銀行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給付中國信託銀行2424元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此外,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應向中國信託銀行支付金額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盜刷時間 │特約商店(地址)│盜刷金額│持卡人簽名│備註 ││ │ │ │(盜刷項│欄之偽造署│ ││ │ │ │目) │名 │ │├──┼─────┼────────┼────┼─────┼────┤│1 │99年8月28 │太子大飯店股份有│380元 │「carrie」│左揭簽帳││ │日3時16分 │限公司(臺南市中│(休息)│1枚 │單影本(││ ○ ○○區○○街○○○號 │ │ │警卷第4 ││ │ │) │ │ │之1頁) │├──┼─────┼────────┼────┼─────┼────┤│2 │99年8月28 │台亞加油站金華站│64元 │「carrie」│左揭簽帳││ │日3時19分 │(臺南市中西區金│(加油)│1枚 │單影本(││ │ │華路三段169號) │ │ │警卷第4 ││ │ │ │ │ │之2頁) │├──┼─────┼────────┼────┼─────┼────┤│3 │99年8月28 │花草巷美容材料行│1980元 │「carrie」│左揭簽帳││ │日3時27分 │(臺南市中西區河│(按摩)│1枚 │單影本(││ │ │中街12號) │ │ │警卷第4 ││ │ │ │ │ │之3頁) │├──┼─────┼────────┼────┼─────┼────┤│4 │99年8月28 │長記銀樓中正店 │34100元 │交易失敗 │無 ││ │日12時32分│(臺南市中西區中│(金飾)│未簽名 │ ││ │ │正路174號) │ │ │ │├──┼─────┼────────┼────┼─────┼────┤│5 │99年8月28 │花草巷美容材料行│1980元 │交易失敗 │無 ││ │日12時37分│(臺南市中西區河│(按摩)│未簽名 │ ││ │ │中街12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