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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9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美綺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美綺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美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黃美綺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0號、95年度簡上字第4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2月,嗣再依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4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7月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內可憑,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之偽證罪,該虛偽陳述之案件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更

(一)字第3號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業經本院向該院調取該案全卷查核屬實,則被告於該案確定前之100年8月23日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至被告於97年8月21日,在本院審理96年度訴字第860號黃振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作證時,審判長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0、181條告知證人(本案被告)得拒絕證言,即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然本案被告自身所犯施用毒品罪已受追訴且經本院於95年7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260號判刑確定,是被告以證人身分於上開96年度訴字第860號審判程序中到場具結,已無保護自己免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必要,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定拒絕證言之權利,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業經法官告以具結之效果及偽證之罪責,命其於作證前朗讀結文後具結,已知悉偽證之嚴重性,竟仍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此舉足以影響承審法官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及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