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清賢選任辯護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吳佳龍律師被 告 葉義雄被 告 葉陳椿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王盛鐸律師蔡文斌律師被 告 葉廣儀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選偵字第10、4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清賢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行求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及預備行求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葉義雄幫助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葉陳椿幫助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葉廣儀無罪。
事 實
一、緣謝清賢、葉榮州均係民國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大內區二溪里里長選舉候選人,葉義雄、葉陳椿夫妻係葉榮州之大哥、大嫂,葉廣儀則係葉榮州、葉義雄之胞弟,而葉義雄與葉榮州間前因祖產分割問題兄弟感情交惡,此據謝清賢前與葉義雄聊天時所得知,葉義雄並當場表示其不會投票支持葉榮州,謝清賢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及預備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先於99年11月25日前之當月間某日,委託葉義雄邀約葉廣儀見面,葉義雄、葉陳椿夫妻均明知謝清賢欲行求賄賂與有投票權之葉廣儀及其家人,約使葉廣儀及其家人就里長選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竟均基於幫助投票行賄之犯意,由葉義雄以電話聯繫謝清賢、葉廣儀於99年11月26日見面,葉義雄、葉陳椿夫妻並提供渠等出資由兒子經營之設於臺南市○○區○○路○○○○號「大呼過癮火鍋店」為會面場所,迨99年11月26日晚間7時許,葉廣儀、謝清賢均抵達上揭火鍋店後,葉義雄將謝清賢之競選傳單交與葉廣儀,並要求葉廣儀告知有投票權之葉廣儀配偶呂秋燕、兒子葉耀文、女兒葉羿君,務必投票支持謝清賢,謝清賢則在旁核計設籍於葉廣儀戶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數,再由葉陳椿引導葉廣儀、謝清賢穿越上揭火鍋店之布簾,至該火鍋店後方隱密處,葉義雄並隨同葉廣儀、謝清賢至該火鍋店布簾後方,謝清賢即向葉廣儀拜託賜票,經葉廣儀告以其戶籍內有投票權人數為4人後,葉陳椿在旁幫腔回應「4個」(即票數4票),謝清賢旋接口答稱「1個2000啦」【即一票新臺幣(下同)2000元】,葉陳椿再順勢稱「那樣4個8000」(即4票8000元),謝清賢旋以每票2000元之對價,當面一次交付8000元與葉廣儀收受,向葉廣儀告知及約定於該屆臺南市大內區里長選舉時,投票予候選人謝清賢,並委請葉廣儀將其自身所收受之1票2000元對價以外之其餘賄款,轉交及轉告同設籍於葉廣儀戶內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呂秋燕、葉耀文、葉羿君,惟葉廣儀雖具有投票權且自身收受其1票2000元,然其前因聽聞謝清賢有賄選風聲,為恐謝清賢以不正當手段向其買票,而以事先備妥之錄音機藏放於身上,茲為取得賄款之物證,乃佯裝收受賄款,同時將謝清賢向其行賄經過錄下,故謝清賢行賄葉廣儀部分,因與葉廣儀意思未合致,僅止於行求階段,而葉廣儀未將其自身所收受之1票2000元對價以外之其餘賄款,轉交及轉告同設籍於其戶內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呂秋燕、葉耀文、葉羿君,致謝清賢對於呂秋燕、葉耀文、葉羿君行賄之意思表示,因均未到達此部分有投票權之人,而僅止於預備犯階段;葉義雄、葉陳椿即以上揭居間聯繫、提供場所,並在場幫腔之方式,對謝清賢行賄葉廣儀及預備行賄呂秋燕、葉耀文、葉羿君部分,給予助力。嗣因葉廣儀於99年11月27日投票日上午,將其取得之上揭賄款8000元及錄有謝清賢上揭行賄經過之錄音帶交與葉榮州,葉榮州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撥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選舉查察聯繫中心值勤人員受理檢舉賄選電話,檢舉謝清賢上揭賄選情事,嗣葉廣儀、葉榮州均於99年12月3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協助調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院99年度選字第16號當選無效民事案件全卷、法務部調查局100年4月28日調科參字第1000016720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100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000072178號鑑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選舉查察聯繫中心值勤人員受理檢舉賄選電話詢問要點、被告謝清賢所繪如附圖所示上揭火鍋店現場簡圖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無礙於上開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葉廣儀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具證據能力,而被告謝清賢、葉義雄、葉陳椿復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三、按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通訊監察處分之取證行為,因具有對人民隱私權等基本權干預之性質,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此取證行為,設有程序規範與限制,俾使實施刑事追訴程序之公務員有法可循,並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是從事刑事追訴之公務員如違反取證規範,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如不分情節,均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使用並不適當,乃有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惟此一「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於固有之民事訴訟程序或具有公益性質之公法上當選無效形成之訴,本不適用,況於刑事訴訟程序上之適用範圍,亦應僅限於有國家機關行為介入之監聽行為;至於純粹之私人監聽行為,因無公權力介入,亦無該「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另刑法第315條之1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是通訊之私人一方對他方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者,不惟在刑罰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屬通訊之一方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復無國家機關行為之介入,顯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欲規範之行為,本無須先聲請法院許可之問題,自不發生類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情形,況通訊雙方之間之對話,本無涉有隱私保障之問題,是在通訊之私人一方對他方所為之錄音、錄影取證行為所取得之證據,自無關乎通訊他方之隱私權,仍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卷第96頁)。
查本案被告葉廣儀,並非實施刑事追訴程序之公務員,且暫不論如附表所示錄音之內容是否為被告葉廣儀與被告謝清賢、葉義雄、葉陳椿等人之對話,該錄音顯係私人間之通訊性質,並無國家行為之介入,被告葉廣儀並為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之一方,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葉廣儀供稱其為取得被告謝清賢賄選之蒐證目的所為之錄音行為,而一般人民對於所有可能之賄選行為,依法均有檢舉之義務,而政府機關對此亦不斷加以宣導。雖被告葉廣儀錄得被告謝清賢如附表所示疑似賄選之證據,客觀上係有利於被告葉廣儀胞兄葉榮州主張被告謝清賢具有當選無效之事由,惟此充其量僅能認為係保障國家職務具有不可買賣性、公正性法益下,因此而生之反射利益,自難認為被告葉廣儀自始即有蒐集被告謝清賢賄選證據之不法意圖,是被告葉廣儀錄音取證仍屬合法適當之行為,難認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清賢固坦承其為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大內區二溪里里長選舉候選人,且於99年11月26日晚間7時許,有至上揭火鍋店,與被告葉義雄、葉陳椿、葉廣儀見面等情(本院卷第37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預備投票行賄等犯行,辯稱:伊未於上揭時地交付8000元與葉廣儀買票,只是一般拜票云云。經查:
㈠被告謝清賢上開買票行賄之事實業據證人葉廣儀於偵查中
結證稱:在投票的前一天伊在永康家裡,大哥葉義雄打電話給伊,叫伊過去火鍋店說謝清賢在店裡,之前葉義雄就有跟伊說謝清賢有在買票,所以這一次葉義雄打電話來,伊就知道跟買票有關,伊就準備錄音機,約晚上7點多到火鍋店後,伊及大哥葉義雄夫妻及謝清賢四人就到廚房後面談買票的事,謝清賢就拿8000元給伊,說一票2000元,因我家有4個人有投票權,要伊一定要投給一號里長候選人謝清賢,伊收到這8000元現金賄款後就交給二哥葉榮州,由葉榮州交給善化分局警員處理等語(99年度選他字第607號卷第28頁),嗣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到庭證稱:「(11月26日是何人約你去火鍋店的?你是如何去的?)我那天是在中部作生意,我開車回來永康,在高速公路上我接到我大哥葉義雄的電話,說約晚上八點要去,本來是約八點,我想說到永康家裡大約七時許,我回去還要煮飯,在煮飯時,他又再打過來說謝清賢已經到了,要我過去。」、「(你接到電話就馬上過去?)是。」、「(那一天你為何要準備錄音機?)之前就有聽到風聲,我想說應該是不可能。」(本院卷第103頁)、「(聽到什麼風聲?)在村裡有聽說謝清賢有賄選。」、「(是何人跟你說的?)很多人在說,我曾聽到風聲說謝清賢有在賄選,我不知道,所以我準備錄音機,不知道他會不會,那準備而已。」(本院卷第103頁背面)、「(那一天謝清賢有跟你講什麼?)剛進去時有打招呼問我在哪裡工作,到最後他就進去裡面跟他朋友在吃火鍋聊天,也沒有講什麼話,在跟我大哥聊天,我看只有在聊天沒有什麼事,他又在吃火鍋,我坐到走道外面來抽香菸再進去,等他們快吃完時才開始到旁邊去講。」(本院卷第105頁)、「(你說的所謂到旁邊是到哪裡旁邊?)他們二個是在窗戶那邊,最旁邊那一排,本來是在走道中間那邊而已,到最後才到後面去。」、「(你所謂的走到後面去是走到何處?)他後面有一個布簾隔起來,後面是廚房、廁所。」(本院卷第105頁背面)、「(然後呢?)謝清賢就從他皮帶裡面拿出八千元給我,我大約看一下,我沒有數,我大嫂問說多少,謝清賢說一個二千。」、「(你所謂的拿八千是拿現金?)現金,千元大鈔。」(本院卷第106頁),及證人葉廣儀於本院99年度選字第16號當選無效民事案件準備程序結證稱:「(請證人說明99年11月26日與被告謝清賢接觸之情形。)大約當天晚上7點左右,在大灣路1006號火鍋店,是我大哥葉義雄打電話給我說,被告要找我,現場有我大哥葉義雄、大嫂葉陳椿、被告,還有幾位客人在用餐。(談話內容?)大嫂說在這裏說話不方便,就去後面的餐廳說話,我用一般錄音機錄音的,我放在胸前的口袋,從進入火鍋店就開始錄音到帶子沒有,有保留錄音帶呈給檢方。錄音帶我是拿給我二哥。被告謝清賢有拿現金8000元給我,是從被告謝清賢的皮包拿出,被告謝清賢有說那八千元是要來買票的,一人2000元,我家有4個人共8000元」等語(該民事案卷影卷第69頁背面);經核對證人葉廣儀於偵查、本院審判程序及上揭當選無效民事案件之歷次證述,其就被告謝清賢以1票2000元對價賄選及所賄選之票數等節,均互核一致;且經本院當庭播放證人葉廣儀於上揭時地錄下其與被告謝清賢對話之錄音光碟,內容如附表所示,並據被告葉廣儀供稱:A男係被告葉義雄、B男係被告謝清賢、C男係被告葉廣儀、D女係被告葉陳椿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背面),對照節錄之附表錄音對話內容「(15秒)謝清賢:我一號啦、你們(指葉廣儀胞兄葉榮州)二號。(20秒)葉義雄:你給燕阿(葉廣儀配偶)看,絕對不行,叫那些孩子交代好,不能沒給人家投,絕對要投給他,文阿(葉廣儀兒子),文啊你..,文啊你晚上照理說要把他叫來,讓我把他洗腦洗一洗。(56秒)謝清賢:你讓我拜託啦!(1分2秒)葉廣儀:四個人。(1分3秒)謝清賢:沒關係啦。(1分4秒)葉陳椿:四個。(1分5秒)謝清賢:一個2千啦。(1分6秒)葉陳椿:四個8千啦。(1分45秒)謝清賢:這個1號,你跟他說喔,投給1號。(1分57秒)謝清賢:里長市長里長啦!我選里長啦,就是我啦。」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00至101頁),亦核與證人葉廣儀前開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謝清賢確有以1票2000元對價向證人葉廣儀買票行賄及委託葉廣儀轉交賄款以向葉廣儀配偶呂秋燕、兒子葉耀文、女兒葉羿君買票行賄等事實,應非子虛,而可採信。㈡被告謝清賢固否認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中之代號B男所載
係其聲音云云,而本院上開當選無效民事案件將附表內容所示錄音光碟送法務部調查局為聲紋之鑑定,結果固認為:「錄音內容中待鑑疑為『謝清賢』之男子聲音聲紋圖譜,因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圖譜特徵模糊,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另該錄音帶錄音內容有雜音干擾,亦無法進行剪接變造鑑定。」等語,有該局100年4月28日調科參字第1000016720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附於該民事案卷影本第82頁),惟該錄音因條件不足無法鑑定,惟非謂該錄音帶即係遭剪接或有重大瑕疵,仍需審酌其他一切情狀茲為判斷。經查該錄音之對話情節及內容,堪認連續自然,且長達40幾分鐘,應非刻意編排虛擬對話,參以被告謝清賢確有與證人葉廣儀於上揭時間地點見面交談;衡諸常情,若有誣陷他人為目的而假造對話之錄音,為求明確,通常對話用語較為直接簡短,所錄音質應為清晰易辨,且錄音內容亦必多為假造者所欲顯現之關鍵部分,然查該錄音則有過多雜音致部分對話內容難以辨識,且該錄音過程,疑似被告謝清賢買票賄選之內容僅有短短的2分至3分左右,若係偽造之錄音,何必多此一舉,製作不甚重要的錄音內容?是以綜上判斷足徵附表所示錄音之內容應非偽造,而確係證人葉廣儀於對話時當場所錄;再觀諸附表所示錄音內容有「(15秒)我一號啦,你們二號。(1分57秒)里長、市長、里長啦,我選里長啦,就是我啦。」等語,而本案被告謝清賢競選里長候選人號碼即為一號,葉廣儀胞兄葉榮州則為二號,此有臺南市選舉委員會100年1月3日南市選一字第0990000116號函(附於該民事案卷影本)可參,亦可確知說此話者,有其特定身份,並非他人可任意加以代替,綜上判斷證人葉廣儀所指附表所示錄音內容中代號B男之話語應係被告謝清賢所為無誤,則被告謝清賢空言否認,難以採信。
㈢被告謝清賢之辯護人固質疑:證人葉廣儀為了讓其二哥葉
榮州當選,故意假造附表所示錄音內容,誣賴謝清賢云云,惟查證人葉廣儀就其與被告謝清賢在上揭時地見面係被告葉義雄出面邀約一節之證述,與被告葉義雄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之前好幾天前我就有約葉廣儀要與謝清賢見面,當天我下午我有打電話給葉廣儀,說晚上要跟謝清賢見面,但是沒有說幾點,謝清賢部分我是前幾天就跟謝清賢約了99年11月26日晚上在火鍋店跟葉廣儀見面」(本院卷第179頁),及被告葉義雄以證人身份於上揭當選無效民事案件中證稱:「(是否有於99年11月26日請葉廣儀去火鍋店?)是謝清賢要拜票,所以請我叫我弟弟葉廣儀去火鍋店,所以謝清賢知道我弟弟葉廣儀也要去火鍋店」等語大致相符(該民事案卷影本第111頁);且證人葉廣儀與被告謝清賢前無任何嫌隙,復經本院曉諭偽證罪之處罰,並令其具結,衡情當無甘冒偽證重罪故為虛偽陳述誣陷他人之必要;況證人葉廣儀經測謊鑑定結果認定:受測人葉廣儀於測前會談稱選舉前候選人謝清賢交給他八千元買票錢,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另當問及受測人葉廣儀「這次選舉中,謝清賢親手交給你多少買票錢?」,經測試結果圖譜反應在「是5千元至1萬元」;當問及「有關本案是誰將買票錢交給你?」,經測試結果圖譜反應在「是謝清賢」。經圖譜研判應是被告謝清賢交付5000元至10000元的買票錢給受測人葉廣儀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000072178號鑑定書(100年度選偵字第10號卷第21至61頁)在卷可稽。至賄款部分,上揭圖譜雖游移於5000元與10000元之間,惟查該次測謊鑑定,其使用之方法係分別就不同題型分採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及緊張高點法則,而得出之測試結果,自亦有所些微區別,然從上開不同的測試法所得結果仍屬一致,應得據以歸納研判被告謝清賢確有交付買票賄款予葉廣儀,至於賄款金額證人葉廣儀所述之8000元與測謊結果5000至10000元圖譜區間亦無違背,益徵證人葉廣儀證述被告謝清賢以1票2000元共8000元對價向其及其家人共4人買票行賄等節,應屬可採。
㈣被告謝清賢之辯護人雖質疑:證人葉榮州與葉廣儀彼此間
,就扣案8000元現金及附表內容所示錄音帶之提出時間、方式,不僅先後不一,彼此亦不一致,足見該2名證人證述均不可採云云。然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且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故倘若證人之主要陳述一致,應認為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證詞均屬無可採信。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先予敘明。證人葉榮州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查獲行賄過程,固先證稱:葉廣儀是於99年11月27日選完隔天將賄款8000元及附表內容所示錄音帶交給伊等語(本院卷第117頁),惟證人葉榮州為前揭證述時,未經檢察官提示記載「紀錄時間:99年11月27日19時30分」、「被檢舉人謝清賢」、「行賄時間:
99年11月26日」、「行賄地點:謝清賢親自至臺南市與證人接洽」、「賄選方式:買票(每票2000元,共4筆8000元)」、「據檢舉人其弟所告而轉述」、「檢舉人可提供其弟供檢察官調查」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選舉查察聯繫中心值勤人員受理檢舉賄選電話詢問要點(前揭選他字卷第1頁),則其既早於99年11月27日19時30分即握有被告謝清賢行賄經過證據,並撥打電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又豈會遲至99年11月28日始收受被告葉廣儀所蒐集有關被告謝清賢賄選之現金及錄音帶物證,故本院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提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選舉查察聯繫中心值勤人員受理檢舉賄選電話詢問要點(前揭選他字卷第1頁),並詢問證人葉榮州「(99年11月27日晚上7時30分撥打檢舉電話?)是。」、「(錄音帶和八千元你在檢舉前多久拿到的?)檢舉那天拿到的,我也有打電話到地檢署檢舉,他有受理辦理。」(本院卷第121頁背面)、「(是否知道幾點開票?)4點。」、「(葉廣儀錢和錄音帶是在四點開票之前拿給你,還是之後?)四點之前還沒有開票就拿給我。」(本院卷第124頁),核與證人葉廣儀證稱:伊是在99年11月27日選舉當天早上約9點時將附表內容所示錄音帶、現金8000元交給葉榮州等語(本院卷第112頁、第112頁背面)相符,是證人葉榮州就葉廣儀交付賄選證據之時間,固有先後證述不符,堪認其因隨著時間經過,難免記憶漸趨模糊,而應以證人葉榮州、葉廣儀嗣後一致所陳有關交付賄選事證時間之證述,核與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選舉查察聯繫中心值勤人員受理檢舉賄選電話詢問要點記載之時間相符,較可採信。又證人葉廣儀固證稱:伊將現金8000元用塑膠袋裝起來交給葉榮州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證人葉榮州先證稱:葉廣儀用紅包袋裝現金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後又改稱:葉廣儀用信封袋裝現金8000元,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118頁),彼此間就扣案現金8000元之外包裝固為不一致之證述,然該2名證人均一致證稱葉廣儀有將8000元現金委由葉榮州提出交予警方調查,渠等就被告葉廣儀交出被告謝清賢行賄事證之重要事實,已互為吻合,而扣案賄款8000元之外包裝不過為案發經過之細節,極易淡忘,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亦大有可能,自難據此即認證人葉廣儀、葉榮州全部證詞均屬無可採信。
㈤被告謝清賢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葉廣儀就其於上揭時地
蒐證用之錄音機藏放地點,有放於胸前、背後、肚子上等不同說法,顯見葉廣儀證述不實云云。惟按證人業經踐行嚴格證明程序,其陳述或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乃法院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查證人葉廣儀於偵查、本院審判程序及上揭當選無效民事案件之歷次證述,其就被告謝清賢以1票2000元對價賄選及所賄選之票數等節,已互核一致,又其以自備之錄音機錄有如附表所示有關被告謝清賢賄款之對話內容,就被告謝清賢上開行賄經過之基本重要關鍵事實之證述,亦核與如附表內容所示錄音對話相符,仍非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㈥被告謝清賢復抗辯:伊明知證人葉廣儀與競爭對手葉榮州
的兄弟關係,伊不可能向葉廣儀買票云云,然被告謝清賢既明知證人葉廣儀與葉榮州為兄弟關係,卻仍委託葉義雄邀約會面,則被告謝清賢進而向證人葉廣儀買票行賄非無可能,是被告謝清賢前開所辯,並無可採。況依被告謝清賢所辯:葉廣儀不是我請葉義雄叫來的,是我剛好去火鍋店,就看到葉廣儀,我也不知道葉廣儀會在場,我向他禮貌上拜票云云,亦與被告葉義雄所稱係被告謝清賢委託其邀約葉廣儀前往上揭火鍋店欲尋求支持等語(本院卷第36頁),不相符合,且被告葉義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有次我在山上遇到謝清賢,在跟謝清賢聊天當中,提到我跟我五弟葉廣儀,這次選舉不想支持葉榮州,謝清賢就說你們是親兄弟,怎麼可能彼此不支持,我就跟謝清賢說我跟葉榮州之間發生的事情(祖產分割糾紛),謝清賢就說找時間認識一下葉廣儀等語(本院卷第36頁),益見被告謝清賢前與葉義雄聊天時已得知葉義雄、葉榮州兄弟感情交惡一事,而證人葉義雄與被告謝清賢既係好友,彼此並無嫌隙,亦為被告謝清賢所供承,被告葉義雄就此無關行賄情節應無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被告謝清賢所辯不可能行賄,臨時碰到證人葉廣儀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說詞,亦無可採。
㈦被告謝清賢所傳喚之證人楊景焜雖證稱:當天伊陪被告謝
清賢一起去上揭火鍋店吃火鍋,席間並無聽到買票這種事云云(本院卷第130頁背面),然查證人楊景焜證稱:「(吃飯過程中,謝清賢有無離開他的位置?)好像有去廁所」等語(本院卷第130頁背面),則被告謝清賢既有離開餐廳座位,而證人楊景焜亦非全程陪同在側,其證詞已難為被告謝清賢有利之認定;又證人楊景焜證稱:「(葉義雄有無帶另外一個人過去跟謝清賢認識?)沒有」(本院卷第131頁),核與被告謝清賢供稱:葉義雄、葉廣儀有同時過去伊吃火鍋的位置旁邊講話等語(本院卷第129頁),並不相符,益見證人楊景焜此部分證述,容有可疑,亦難採信。
㈧被告謝清賢測謊部分,因圖譜反應不一致,無從鑑定,此
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000072178號鑑定書(100年度選偵字第10號卷第21至61頁)在卷可稽,既無從判斷有無說謊,故被告謝清賢是否有買票賄選情事,仍需從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之,已如前述。又依如附表內容所示錄音對話,被告謝清賢稱:「一個2000啦」,並交付8000元現金與被告葉廣儀後,謝清賢明白告以:「投給1號」,據此對話過程,足見該現金8000元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至為顯明。另被告葉廣儀堅稱其係為取得賄款之物證,乃佯裝收受賄款,同時將被告謝清賢向其行賄經過錄下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謝清賢行賄被告葉廣儀,尚未與被告葉廣儀意思合致。再被告葉廣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那天拿錢後回去永康,你們家裡的人有無在?)他們都還不在,我最小的小孩有在。」、「(你有無跟他們講?)沒有。」、「(你沒有跟他們講說有人拿錢要買票的事?)沒有。」(本院卷第113頁),是被告葉廣儀未將其自身所收受之1票2000元對價以外之其餘賄款,轉交及轉告同設籍於其戶內其他具有投票權之配偶呂秋燕、兒子葉耀文、女兒葉羿君,致被告謝清賢對於呂秋燕、葉耀文、葉羿君行賄之意思表示,均未到達此部分有投票權之人,應堪認定。綜上,被告謝清賢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清賢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葉義雄、葉陳椿固坦承渠等於99年11月26日晚間7時許,有在上揭火鍋店,與被告謝清賢、葉廣儀見面等情(本院卷第37頁背面),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幫助投票行賄、幫助預備投票行賄等犯行,被告葉義雄辯稱:伊雖有於上揭時地遇到被告謝清賢、葉廣儀,但伊當時是到店外面路邊講手機,講完電話後,被告謝清賢已經準備要離開,伊並無跟被告葉廣儀說到買票、錢、選舉的事情云云,被告葉陳椿則辯稱:伊於上揭時地都在火鍋店的廚房忙云云。經查:
㈠證人葉廣儀就其與被告謝清賢在上揭時地見面係被告葉義
雄出面邀約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據被告葉義雄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之前好幾天前我就有約葉廣儀要與謝清賢見面,當天我下午我有打電話給葉廣儀,說晚上要跟謝清賢見面,但是沒有說幾點,謝清賢部分我是前幾天就跟謝清賢約了99年11月26日晚上在火鍋店跟葉廣儀見面」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79頁),嗣經證人葉廣儀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八千元是何時交給你的?)是在後面的時候廚房時。」、「(當時有何人在那邊?)我大嫂葉陳椿的聲音也在,當時拿到就在那邊講話。」(本院卷第106頁背面)、「(照錄音帶的聲音看起來的話,你剛才說你哥哥是A男,在說『四個』和『一個二千』這不是A男?)這是我大嫂葉陳椿,『一個二千』是謝清賢講的。」、「(錄音帶勘驗中一開始有一個A男在第八秒時說『這給小孩』,意思為何?)我聽不大清楚,這是我大哥講的。」、「(你大哥講說『這給小孩』,是這時就在交錢,還是之後才交錢?在第八秒時說『這給小孩』意思為何?)他說『這給小孩』是他拿宣傳單給我。」、「(A男,就是你哥哥,在說『這給小孩』是指謝清賢拿宣傳單給你,要麻煩你回去拿給你的孩子?)對。」(本院卷第107頁)、「(你說葉陳椿有說『四個』,意思為何?)他好像說四個孩子不就八千,我有二個孩子,加上我和我太太四個人。」、「(不是四個孩子,是四個人?)是,有投票權的。」、「(葉陳椿說四個時,謝清賢已經把八千元拿出來?)那時剛好交給我,我拿在手裡。」、「(葉陳椿有無看到謝清賢把八千元拿給你?)有。」、「(他說的『四個』就等於是跟你和謝清賢確認說你家有幾票?)跟我確認我們家有幾票。」(本院卷第107頁背面、第108頁)、「(你說11月26日是你大哥約你碰面的?)他聯絡說謝清賢在找我,他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你沒有問找你做什麼?)不用問也知道一定是選舉的事情,要拜託我投給他,還是要作一些動作,像說是賄選或其他。」(本院卷第108頁)、「(若要跟你拜票的話,可以直接在電話中講就好,你那時有無跟你大哥說在電話中說一下有打招呼就好,為何還要我去火鍋店?)所以說要見面一定是有別的事情,譬如賄選或別的動作。」、「(你為何會到火鍋店廚房去的?)是我大嫂說在這裡講話不方便到後面去講。」、「(你那時是否是坐在椅子上?)沒有,我都站在中間排那邊講話。」、「(中間排的桌子離廚房多遠?)沒有多遠,不到五公尺很近,一個布簾走過去而已。」(本院卷第108頁背面)、「(你大哥是否也有去後面?)有去在出來,我大嫂也是有客人時會出來。」、「(你在廚房時,你大哥有無跟你講話?)有。」、「(你大哥沒有問你說為何你和謝清賢要到後面來?)是我大嫂叫我去後面講的。」、「(你大哥沒有覺得奇怪,你們在前面講就好了,為何要到後面講?)他沒有那樣問。」(本院卷第109頁)、「(錄音時間約1 分17秒『還是你過來這裡,載過來這裡』,是何人講的?)我大哥。因為隔天要選舉,要投票,叫我把孩子載過去火鍋店那邊,要開車載我們一起去投票。」、「(你大哥那時在哪裡?)在餐廳後面,進去的右邊那邊。」、「(火鍋店一進去是大廳嗎?)對。」、「(經過一個布幕的門就是廁所那一間嗎?)對。」(本院卷第176頁背面)、「(是誰交新臺幣8000元給你?)謝清賢。」、「(在何處交給你?)我只知道一個布簾,就是這個布簾後面。」、「(謝清賢拿錢給你時,葉陳樁在何處?)可以不要回答嗎。」、「(為什麼?)會牽扯到我大哥、大嫂犯罪的事。」、「(謝清賢拿錢給你時,你大哥在何處?)錄音機應該都有錄到,同一個時間那邊有幾個人應該都知道」、「(那邊是哪邊?)布幕裡面,交錢的時候。」、「(你說有幾個人?)都一樣,四個都在。」(本院卷第177頁),經本院提示被告謝清賢所繪如附圖所示上揭火鍋店現場簡圖(本院卷第161頁),請證人葉廣儀以三角形標出被告謝清賢交錢的地方並簽名於附圖上,本院再問「(錄音裡面有說『四個人、一個兩千』等的話?)對」、「(交錢是說『四個人』的時候說的,還是什麼時候說的?)都在我畫三角形的地方那邊說的。」、「(就是『四個捌仟』的話說完後,你們就往外面走嗎?)是。」(本院卷第177頁背面)。
㈡經本院當庭播放證人葉廣儀於上揭時地錄下其與被告謝清
賢、葉義雄、葉陳椿對話之錄音光碟,內容如附表所示,對照節錄之附表錄音對話內容「(8秒)葉義雄:這給小孩,因為你認識他啦,你老婆不認識他,你兒子也不認識他。(15秒)謝清賢:我一號啦、你們(指葉廣儀胞兄葉榮州)二號。(20秒)葉義雄:你給燕阿(葉廣儀配偶)看,絕對不行,叫那些孩子交代好,不能沒給人家投,絕對要投給他,文阿(葉廣儀兒子),文啊你..,文啊你晚上照理說要把他叫來,讓我把他洗腦洗一洗。(56秒)謝清賢:你讓我拜託啦!(1分2秒)葉廣儀:四個人。(1分3秒)謝清賢:沒關係啦。(1分4秒)葉陳椿:四個。
(1 分5秒)謝清賢:一個2千啦。(1分6秒)葉陳椿:四個8千啦。(1分45秒)謝清賢:這個1號,你跟他說喔,投給1號。(1分57秒)謝清賢:里長市長里長啦!我選里長啦,就是我啦。」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00至101頁),亦核與證人葉廣儀前開證述有關被告謝清賢向其行賄時,被告葉義雄、葉陳椿均在場幫腔情節相符,是證人葉廣儀此部分證述,堪可採信。至被告葉義雄、葉陳椿雖均否認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中之代號A男、D女所載各係渠等聲音云云,然查被告葉義雄、葉陳椿確有與證人葉廣儀於上揭時地見面;且觀諸附表所示錄音內容有「(20秒)你給『燕阿』看,絕對不行,叫那些『孩子』交代好,不能沒給人家投,絕對要投給他,『文阿』,文啊你..,文啊你晚上照理說要把他叫來,讓我把他洗腦洗一洗」等語,而葉廣儀之配偶、兒子即為「呂秋燕」、「葉耀文」,與錄音內容所提及人名音同,亦可確知說此話者,必對葉廣儀之家庭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及錄音內容「(1分4秒):四個」、「(1分6秒):四個8千啦」,而葉廣儀戶籍內具投票權者共計4人(葉廣儀、葉廣儀配偶、葉廣儀兒子、葉廣儀女兒),亦可確知說此話者,必與葉廣儀有相當程度交情,始知悉葉廣儀之家庭成員人數;綜上判斷證人葉廣儀所指附表所示錄音內容中代號A男、D女之話語各係被告葉義雄、葉陳椿所為無誤。況證人葉廣儀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詢問被告謝清賢向其行賄時,被告葉義雄、葉陳椿是否在場乙節,證人葉廣儀以擔憂其大哥、大嫂犯罪為由,先拒絕回答,其後始答稱錄音機應該都有錄到等語(本院卷第177頁),益見證人葉廣儀尚顧及其與被告葉義雄、葉陳椿之血親關係,設非被告葉義雄、葉陳椿確有如附表所示錄音內容,證人葉廣儀實不至於憑空捏造,故被告葉義雄、葉陳椿夫妻空言否認,亦無可採。
㈢被告葉陳椿幫助被告謝清賢投票行賄犯意之認定:證人葉
廣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為何會到火鍋店廚房去的?)是我大嫂說在這裡講話不方便到後面去講。」(本院卷第108頁背面),於前揭當選無效民事案件準備程序結證稱:「(請證人說明99年11月26日與被告謝清賢接觸之情形。)大約當天晚上7點左右,在大灣路1006號火鍋店,是我大哥葉義雄打電話給我說,被告要找我,現場有我大哥葉義雄、大嫂葉陳椿、被告,還有幾位客人在用餐。(談話內容?)大嫂說在這裏說話不方便,就去後面的餐廳說話,我用一般錄音機錄音的」等語(該民事案卷影卷第69頁背面),證人葉廣儀就其為何與被告謝清賢、葉義雄、葉陳椿共同至上揭火鍋店後方談話乙節,於本院審判程序及前揭當選無效民事案件,已為一致之證述;又上揭火鍋店據被告葉義雄、葉陳椿供稱:係渠等出資給兒子經營等語,則上揭火鍋店既係被告葉義雄、葉陳椿熟悉之地盤,且為人來人往之營業場所,果若被告謝清賢欲以正當方式向被告葉廣儀拉票,大可正大光明於餐廳拜票,何以被告葉陳椿卻口出「在這裡說話不方便」之語,進而將被告葉廣儀帶入布簾後方,且依附表內容所示錄音對話,被告葉陳椿於聽聞被告謝清賢以1票2000元對價向葉廣儀行賄時,其非但無阻止或訝異之舉,反而順勢以葉廣儀戶籍有投票權人共4人,合計4票8000元等情,在旁幫腔;則以被告葉陳椿將被告葉廣儀帶入布簾後方突兀之舉,及被告葉陳椿見聞被告謝清賢行賄經過之反應,與上揭行賄場所與被告葉陳椿之關連等情綜合以觀,堪認被告葉陳椿明知被告謝清賢欲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葉廣儀及其家人行賄,被告葉陳椿仍提供場所,在場幫腔,而給予助力。
㈣被告葉義雄幫助被告謝清賢投票行賄犯意之認定:證人葉
廣儀於偵查中結證稱:在投票的前一天伊在永康家裡,大哥葉義雄打電話給伊,叫伊過去火鍋店說謝清賢在店裡,之前葉義雄就有跟伊說謝清賢有在買票,所以這一次葉義雄打電話來,伊就知道跟買票有關,伊就準備錄音機等語(99年度選他字第607號卷第28頁),且被告葉廣儀與被告謝清賢在上揭時地見面係被告葉義雄出面邀約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據被告葉義雄供稱:有次我在山上遇到謝清賢,在跟謝清賢聊天當中,提到我跟我五弟葉廣儀,這次選舉不想支持葉榮州,謝清賢就說你們是親兄弟,怎麼可能彼此不支持,我就跟謝清賢說我跟葉榮州之間發生的事情,謝清賢就說那找時間介紹認識一下葉廣儀,我記得當時我就有撥電話給葉廣儀說謝清賢不認識你,要跟你見個面,拜託認識一下等語(本院卷第36頁)。則據被告葉義雄所述,其既受被告謝清賢之託,以電話聯絡被告葉廣儀相約見面,且被告葉廣儀確於接獲被告葉義雄來電相約與被告謝清賢見面後,確有持自備之錄音機前往上揭火鍋店,並錄有如附表內容所示被告謝清賢行賄經過,堪認證人葉廣儀證稱其自被告葉義雄處聽聞被告謝清賢賄選一事,已可採信。又證人葉廣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大哥沒有問你說為何你和謝清賢要到後面來?)是我大嫂叫我去後面講的。」、「(你大哥沒有覺得奇怪,你們在前面講就好了,為何要到後面講?)他沒有那樣問。」(本院卷第109頁),則設若被告謝清賢僅係單純透過被告葉義雄居間聯繫,欲向被告葉廣儀拜票,何以葉廣儀會經引導至上揭火鍋店布簾後方談話;又查察賄選為政府努力查緝之重點目標,人人均有檢舉之責,果若被告葉義雄事前對被告謝清賢欲於上揭時地賄選一事確不知情,其對被告謝清賢當場行賄,如此突兀之情,豈會態度自若,毫無訝異之舉,此由如附表內容之錄音對話經過,被告謝清賢向被告葉廣儀傳達「一票2000元」之意思表示後,證人葉廣儀證稱:錄音時間約1分17秒「還是你過來這裡,載過來這裡」,是我大哥葉義雄講的,因為隔天要選舉,要投票,叫我把孩子載過去火鍋店那邊,要開車載我們一起去投票等語(本院卷第176頁),益見被告葉義雄在場見聞被告謝清賢行賄經過,仍配合被告謝清賢請託被告葉廣儀投票支持謝清賢。則以證人葉廣儀聽聞被告謝清賢賄選風聲之來源、攜帶錄音機前往上揭火鍋店之緣由,及被告葉義雄在上揭火鍋店見聞被告謝清賢行賄經過之反應,與該行賄場所係被告葉義雄、葉陳椿夫妻共同出資供渠子經營之場所等情綜合以觀,堪認被告葉義雄明知被告謝清賢欲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葉廣儀及其家人行賄,被告葉義雄仍居間聯繫並提供場所,而給予助力。
㈤被告葉義雄、葉陳椿夫妻既未實際向被告葉廣儀及其家人
表達行賄之意思表示,且未實際交付賄款,已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葉義雄、葉陳椿有實際參與投票行賄之犯行;再被告葉義雄、葉陳椿夫妻均非該次里長選舉候選人,亦無證據證明渠等有自被告謝清賢獲取任何利益,況被告葉義雄、葉陳椿夫妻一再表達對自身胞弟葉榮州(被告謝清賢該次里長選舉之競爭對手)之不滿,是渠等居間聯繫、提供行賄場所及在場幫腔等行為,確有可能係出自對葉榮州之素怨,始轉而支持被告謝清賢,難認渠等上揭所為係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檢察官認被告葉義雄、葉陳椿與被告謝清賢間,為投票行賄犯行之共同正犯云云,容有未洽。㈥綜上,被告葉義雄、葉陳椿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義雄、葉陳椿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係刑法第144條之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論處。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除須有交付之對象,即有投票權之收受賄賂者外,且必已完成交付之行為,始足當之;否則仍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行求」係指行賄人向有投票權人表示願意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言,只要行賄人有行求之行為既足,並不以已獲得相對人承諾或相互意思表示一致為必要。查被告謝清賢雖向被告葉廣儀為行賄之意思表示,並交付賄款,惟被告葉廣儀係為取得賄款之物證,乃佯裝收受賄款,同時將被告謝清賢向其行賄經過以錄音機錄下,足見被告葉廣儀與被告謝清賢之行賄意思表示並未一致,故被告謝清賢對被告葉廣儀所為,應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似有誤會,惟僅係犯罪之態樣有別,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中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是投票行求賄賂罪,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始克成立。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清賢以1票2000元對價對被告葉廣儀行賄之同時,併將葉廣儀自身1票2000元對價以外之其餘賄款共6000元,交與被告葉廣儀,委託被告葉廣儀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予同戶籍具有投票權之家人(即配偶呂秋燕、兒子葉耀文、女兒葉羿君),因被告葉廣儀未轉達被告謝清賢行賄之意思,亦未將其自身所收受之買票對價2000元以外之其餘賄款共計6000元轉交居住同戶籍具有投票權之上揭家人,是被告謝清賢行賄之單方意思表示,尚未到達上開與被告葉廣儀同戶籍具有投票權之呂秋燕、葉耀文、葉羿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謝清賢對呂秋燕、葉耀文、葉羿君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葉廣儀未將其自身所收受之買票對價以外之其餘賄款,轉交及轉告有投票權之呂秋燕、葉耀文、葉羿君,復未就此部分正確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均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為一罪關係(詳後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應予敘明。
㈢按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
如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再按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謝清賢對被告葉廣儀行求賄賂,同時囑其轉交賄款及轉知行賄之意思予其家屬即呂秋燕、葉耀文、葉羿君,而分別對被告葉廣儀行求賄賂及預備對呂秋燕、葉耀文、葉羿君行求賄賂,依前揭說明,即以1個舉動進行行求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同時侵害國家法益,自應僅成立1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
㈣核被告葉義雄、葉陳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幫助行求賄賂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幫助預備行求賄賂罪。
查被告葉義雄、葉陳椿均明知被告謝清賢欲對被告葉廣儀及其家人行賄,被告葉義雄仍代為居間聯繫被告葉廣儀、謝清賢於上揭時地見面,被告葉義雄、葉陳椿並提供上揭火鍋店為會面場所,進而於被告謝清賢交付賄款時均在旁幫腔,使被告謝清賢即正犯藉由被告葉義雄、葉陳椿之幫助,對被告葉廣儀行求賄賂及對呂秋燕、葉耀文、葉羿君預備行求賄賂,被告葉義雄、葉陳椿應論以幫助犯。又被告葉義雄、葉陳椿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選舉乃實踐民主政治的主要途徑,民眾透過投票
權之行使以表達對政經環境之期許及對政府施政成果之評價,苟候選人挾以金錢之威勢,進出選場,並籍由買票之方式以達成當選之目的,則勢必使選賢與能之目的,盪然無存,更因排擠效應而使學識、經驗豐富之優士無法為民喉舌,進而侵蝕國家民主之根基,斲傷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故為維國家政治之清廉與立法、政策執行之效率,自應嚴厲查禁賄選之行為,是被告謝清賢違反選舉之精神及目的,以1票2000元對價行賄,企圖藉此影響選民之意願而使其順利當選里長,顯已破壞公平選舉制度,危害應有之正當優質選舉風氣,所為誠屬不該;另被告葉義雄、葉陳椿夫妻係居間聯繫及提供行賄場所,並於被告謝清賢行賄時,在場幫腔,而對被告謝清賢之上開行賄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實際對被告葉廣儀及其家人為行賄意思表示或交付賄款,所涉情節較輕,並考量被告謝清賢、葉義雄、葉陳椿均無前科,且年紀均逾60歲,認檢察官對被告謝清賢、葉義雄、葉陳椿各求處有期徒刑5年、3年2月、3年2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謝清賢、葉義雄、葉陳椿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㈥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一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因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236號、第6957號、第583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清賢交付葉廣儀之扣案2000元,係屬被告謝清賢已交付之賄賂,並經葉廣儀提出供警方扣案,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而被告葉廣儀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經本院以其無收受賄賂之犯意,判決無罪(理由後述),則被告葉廣儀既未犯投票受賄罪,其向被告謝清賢所拿取之上揭2000元,已無從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沒收,是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被告謝清賢犯投票行賄罪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謝清賢已交付葉廣儀之預備行賄呂秋燕、葉耀文、葉羿君之款項共6000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謝清賢所犯之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廣儀於99年11月26日晚間7時許,在上揭火鍋店內,明知被告謝清賢所交付之現金8000元係賄選之對價,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思予以收受,並同意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因認被告葉廣儀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收受賄賂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葉廣儀涉有前揭投票受賄犯行,係以:⑴被告葉廣儀之供述;⑵扣案現金8000元、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錄音譯文,為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葉廣儀堅決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犯行,辯稱:伊為取得賄款之物證,乃佯裝收受賄款,同時將謝清賢向其行賄經過錄下,沒有收受賄賂之犯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四、經查:被告葉廣儀與被告謝清賢在上揭時地見面係被告葉義雄出面邀約,及被告葉廣儀係於99年11月27日投票日上午,將其取得之上揭賄款8000元及錄有謝清賢上揭行賄經過之錄音帶交與二哥葉榮州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葉廣儀既因聽聞被告謝清賢有賄選傳聞,而於上揭時地攜帶自備錄音機前往與被告謝清賢見面,並錄有如附表內容所示有關被告謝清賢行賄經過之對話,且於99年11月27日臺南市第一屆大內區二溪里里長選舉結果揭曉前,即交出上揭賄款8000元及附表內容所示之錄音帶,並由其兄葉榮州持該葉廣儀交出之謝清賢行賄事證,於99年11月27日晚上7時30分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選舉查察聯繫中心值勤人員受理檢舉賄選電話詢問要點(前揭選他字卷第1頁)附卷可稽,已足認被告葉廣儀係為取得賄款之物證,乃佯裝收受賄款,否則其何以同時將被告謝清賢向其行賄經過錄下,又若被告葉廣儀確有收受賄款之意,其當不至於在該里長選舉開票前,急於交出該有關被告謝清賢行賄之事證,是本案尚難認被告葉廣儀確有收受賄賂之犯意,自難以投票受賄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葉廣儀究否確有投票受賄之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葉廣儀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葉廣儀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葉廣儀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黃琴媛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A男係被告葉義雄、B男係被告謝清賢、C男係被告葉廣儀、D女係被告葉陳椿)┌─────────────────────────────┐│勘驗紀錄 ││案號案由:100年度選訴字第40號 ││勘驗標的:99年11月26日晚上錄音摘錄光碟 ││錄音時間:全長3分30秒 ││勘驗結果: ││以下勘驗至2分28秒處,對話內容中無法辨識部分以「...」表示 ││,無法分辯何人聲音時以「男、女」表示。 ││A男8秒:這給小孩,因為你認識他啦,你老婆不認識他,你兒 ││子也不認識他。 ││B男15秒:我一號啦,你們的二號。 ││C男18秒:我都沒回來我不知道。 ││A男20秒:你給燕阿看,絕對不行,叫那些孩子交代好,不能沒 ││給人家投,絕對要投給他,文阿,文啊你..,文啊你晚上照理說 ││要把他叫來,讓我把他洗腦洗一洗。 ││C男35秒:文阿,我跟他講也說不聽,別人說他會聽,我跟他說..││,再怎麼跟他說都沒效,沒有一點機會。 ││A男43秒:不是啦,不是啦,我知道啦。 ││B男44秒:你兒子嗎? ││A男45秒:他兒子,那個大漢的。 ││C男47秒:那個我跟他說,他不會聽啦。 ││ 男51秒:沒有啦,那個不能在那邊..。 ││D女54秒:對啦,對啦。 ││B男56秒:你,你,你,讓我拜託啦。 ││B男1分:對,這樣對。 ││C男1分02秒:四個人。 ││B男1分03秒:沒關係啦,沒關係啦。 ││D女1分04秒:四個。 ││B男1分05秒:一個2000啦。 ││D女1分06秒:那樣四個8000。 ││C男1分11秒:明天我會把他載過去啦。 ││B男l分14秒:阿你就,你就,你有沒有車子。 ││C男1分16秒:...,我騎摩托車。 ││ 男1分17秒:還是你過來這裡,載過來這裡。 ││C男1分20秒:不用啦,我還要去別處。 ││D女1分22秒:不是危險啦。 ││A男l分23秒:文阿要跟他說好喔。 ││D女1分25秒:不是啦,怕他回去。 ││B男1分26秒:沒有啦,坐這吃就好了。 ││ 男1分27秒:對對對。 ││D女1分28秒:哦,對啦,坐在這。 ││D女1分36秒:...,其他都二號, ││A男1分40秒:議員,市長都二號啦。 ││D女1分41秒:反正這個一號,其他的都二號。 ││ 男1分42秒:對。 ││B男1分45秒:這個一號,你跟他說喔,投給一號。 ││C男1分48秒:那個色澤不同的嘛。 ││B男1分47秒:啥? ││C男1分48秒:那個色澤不同的啦。 ││B男1分51秒:不是啦,認識字的看了都知道了,里長。 ││B男1分57秒:里長,市長,里長啦,我選里長啦,就是我啦。 ││D女2分02秒:一啦。 ││ 男2分04秒:你要選總統喔。 ││ 女2分05秒:我說我也不知道他,還說我有去他家啦,怎麼可 ││ 以。 ││女2分10秒:…說的,誰說的。 ││B男2分11秒:安靜,安靜啦。 ││C男2分15秒:我知道啦。 ││A男2分16秒:文阿你要親自跟他交代,有時候娟仔會跟他洗腦。 ││C男2分22秒:文阿,我講應該還會聽啦。 ││ 女2分25秒:祝你高票當選。 ││B男2分27秒:謝謝,謝謝。 ││D女2分28秒:當選,當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