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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明賢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偵字第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明賢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沈明賢於民國99年4 月間某日,在位於臺南市六甲區龜子港161巷85弄22號住處,未經許可,即基於非法製造爆裂物之犯意,先將市售鞭炮拆開,收集其中火藥,隨之將所取出之火藥填裝至紙盒中,復以膠帶加以包覆之方式,製作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4顆(另1顆送鑑定時經點火無法引爆,因認不具殺傷力)。嗣於99年5月14日上午8時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揭住處執行搜索,進而扣得上開爆裂物4顆(均於鑑定時引爆後滅失,另1顆因無法引爆認不具殺傷力),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手指虎1個、注射針筒及生理食鹽水各1支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

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02 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即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 條之3 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本案檢察官將扣案爆裂物逕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從而該局所為100年9月21日刑偵五字第1000126221號鑑驗通知書(偵卷第43頁),依前揭法律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判決理由部分訊據被告沈明賢供稱伊將市售鞭炮拆開,取出火藥,隨之將取出集中的火藥填裝至紙盒中,再以膠帶加以包覆等語,惟矢口否認非法製造爆裂物之犯意,並辯稱伊為了操練賽鴿時能延長時間,才想要製造能發出更大聲響的鞭炮來嚇賽鴿,伊並沒有製造爆裂物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扣案之疑似爆裂物5 顆均為被告所製造,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62至63頁),而上揭扣案物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編號1、2、3、5之證物,均外露爆引(爆芯),經實際點火引燃爆引(爆芯),均發生爆炸,均為點火引燃之爆裂物,認均具殺傷力,有卷附該局所為100年9月21日刑偵五字第1000126221號鑑驗通知書(偵卷第43頁)可稽。另經本院再向刑事警察局函詢有關送驗證物編號1、2、3、5經試爆後,所蒐得之膠帶、紙張碎片等物是否即坊間爆竹、煙火所經常使用之包覆、填充材料?「殺傷力」之判定標準?送驗證物編號1、2、3、5,經試爆結果,其爆炸之殺傷力或破壞性與坊間市售之爆竹或煙火相較,是否有明顯之差異等節,經該局100年12月7日刑偵五第0000000000號函覆,認:…二、㈠本案送驗證物編號1、2、3、5經試爆後,所蒐得之爆竹紙、紙張碎片、爆引、土塊或棉線等物,研判係利用坊間爆竹煙火之內容物,經加工改造後成為土製爆裂物之填充與包覆材料。㈡市售爆竹煙火裝藥,根據其使用目的成分不一,統稱為「煙火類火藥」,一般係指內含碳粉、鋁粉、鎂粉、硫磺、硝(氯)酸鹽類等成分之火藥…。㈢另本案殺傷力之認定標準如下:⒈依據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之認定,係指具有爆發性,且具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壞而言;實務上研判是否為爆裂物則必須同時具有發火物、火炸藥及利用其爆發(裂)性來殺傷人或物為目的。⒉爆裂物若爆發(炸)所產生之爆炸效應,至少包括:爆震波、爆壓、高溫、碎片等,均能對人體造成傷害,世界各國對於爆裂物之殺傷力部分,目前並無法比照彈丸以科學儀器測得能穿透人體皮肉層每平方公分20焦耳之動能數值判斷殺傷力之標準,目前殺傷力之標準僅針對槍枝所射出之彈丸方可測試。⒊本案送驗證物,係屬土製爆裂物,依據火藥特性(煙火類火藥,爆速000-0000公尺/秒)、藥量(

11.3-71.5公克)與容器密閉程度研判,認定具有爆發性與破壞力,可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壞,認具殺傷力。㈣…編號1、2、3、5依照所拍攝之X光影像內容研判,係利用容器填裝煙火類火藥並加爆引以膠帶強化容器強度做成點火式土製爆裂物,非僅以膠帶將數顆爆竹或連珠砲包覆而成。㈤送驗證物編號1、2、3、5利用容器及膠帶強化密閉效果,其爆炸之殺傷力或破壞性與坊間市售之爆竹煙火(等量火藥)比較應較為強大(本院卷第34頁)。而負責本案鑑定之鑑定證人李子文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目前殺傷力的認定標準,只有針對改造槍枝,才能認定的標準,爆裂物的部分殺傷力因動能來源與槍枝不一樣,且爆裂物引爆時,除了碎片的速度,還有高溫、高壓、爆震波等等,所以沒有辦法單獨測定動能,一般認定爆裂物殺傷力的時候,幾乎都會實際引爆,或是以火藥的特性去研判是否有殺傷力,並沒有一定的測定標準…如果要增加爆裂物的威力有兩種方法,第一種是強化容器,讓它爆炸壓力宣洩時,可以利用容器的強度強化爆炸的威力,所以如果在空曠的地方,點燃時僅會產生快速的燃燒,威力較小,但在密閉的容器中,威力就會增強。第二種是裡面增加一些鐵釘鋼珠等硬物,在引爆的時候可以產生碎片,藉由碎片去殺傷人…一般市售的鞭炮,大部分都只是要產生火花或是聲響,所以兩端絕對不是密閉,而是中空或是以很薄紙將火藥填塞起來,以利壓力有地方可以宣洩。將紙圈圈纏繞起來是為了製造密閉空間,之後才會產生爆炸。本件不是單純將數顆鞭炮綁在一起,應該是利用爆竹煙火裡面的火藥,放在容器內,以爆引點燃,應歸類為點火式爆裂物等語(本院卷第56至60頁)。故送鑑編號1、2、3、5之爆裂物均為被告以紙盒為容器,填裝煙火類火藥並加爆引,再以膠帶強化容器強度之方式做成點火式土製爆裂物,且其爆炸之殺傷力或破壞性均較市售等量火藥之爆竹煙火為強大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為了在操練賽鴿時能延長操練時間,才想要製造能發出更大聲響的鞭炮,伊並沒有非法製造爆裂物的意思云云,並提出圈養賽鴿之照片為證。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製造扣案爆裂物是為了要炸鳥及狗之用(警卷第2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爆裂物是為了要把狗嚇走(偵卷第

9 頁),隻語未提供操練賽鴿之用,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製造扣案爆裂物之目的只為了發出更大聲響,延長操練賽鴿時間云云,顯屬臨訟杜撰之詞,難以輕信。辯護人則辯稱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製造之扣案爆裂物其爆炸威力比市售鞭炮之爆炸威力為高等語。惟查,鑑定證人李子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扣案爆裂物均以膠帶層層纏繞,故其爆炸威力的強化效果會比市售爆竹以紙張纏繞的效果好,且將市售爆竹拆解後,將火藥集中在容器內,因火藥量增加,其效能亦會改變(本院卷第58至59頁背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市售鞭炮比較便宜,品質較差,伊所製造比較大顆,品質比較好,聲音亦會比較大聲等語(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63頁),顯見被告將市售爆竹拆開後,取出其中火藥集中後置入紙盒內,再以膠帶層層纏繞方式所製造之扣案爆裂物,因使用容器及包裹材質的改變、火藥量的增加等因素,故無論在殺傷力或破壞性上,均已顯較一般市售爆竹為高。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之行為應僅構成非法製造爆竹,而不是非法製造爆裂物等語。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爆竹煙火,指火藥作用後產生火花、旋轉、行走、飛行、升空、爆音、或煙霧等現象,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不包括信號彈、煙霧彈或其他火藥類製品。然本案被告所製造編號1、2、3、5所示4顆爆裂物,依據火藥特性(煙火類火藥,爆速000-0000公尺/秒)、藥量(11.3-71.5公克)與容器密閉程度研判,均具有爆發性與破壞力,可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壞,而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7日刑偵五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頁背面),故送鑑編號1、2、3、5所示4顆爆裂物,點火爆炸後除產生火花、爆音等現象外,尚可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壞,顯已非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定在火藥作用後僅產生火花、旋轉、行走、飛行、升空、爆音、或煙霧等現象之爆竹煙火。況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製造扣案爆裂物是為了要炸鳥及狗之用(警卷第2頁),顯見被告製造扣案爆裂物之目的,亦非僅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故辯護人上揭辯詞,均非可採。

三、此外復有搜索現場照片10幀、搜索票、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至15頁)、扣案物鑑定過程之照片61幀(本院卷第67至87頁)、鑑定過程錄影光碟1片,及爆裂物4顆(均已引爆)扣案可佐。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非可採。故本案被告非法製造爆裂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被告非法製造爆裂物後,持用爆裂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製造爆裂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教育程度僅高職畢業,平時主要以販賣桶仔雞維生,且案發後經警方告知才知道將市售鞭炮拆開,收集其中火藥,隨之將所取出之火藥填裝至紙盒中,復以膠帶加以包覆製成爆裂物之行為已違法,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63頁),顯然事前欠缺對上揭行為違法性之認識,且據鑑定證人李子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扣案爆裂物並未填充鐵釘、鋼珠等硬物,以增加殺傷力,且所含之煙火類火藥量,與一般市售小龍炮或大龍炮威力相當,爆炸之破壞力並不會很大,且所使用之爆引,也是從市售爆竹煙火拆下來加以利用(本院卷第56、60頁背面),顯見扣案爆裂物無論殺傷力或破壞性,均非鉅大,對社會安全之潛在威脅較輕,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該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餘地,但此項裁量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及國民之法律感情。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時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為非法製造爆裂物之犯行,法定最低刑度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係因個人因素,見坊間所販售之爆竹價格便宜者,品質非佳,價格過高者,其個人經濟能力又無法負擔,遂著手自行製造,以供自己炸嚇鳥、狗等禽獸之用,並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顯見被告並非恃所製造之爆裂物進而為非作歹之惡徒,此因對國家法治認識不夠深切,致犯此重罪,權衡被告本案非法製造爆裂物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及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責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縱宣告被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製造爆裂物,固對於社會秩序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惟念其製造爆裂物,僅供自己炸嚇鳥、狗等禽獸,並未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且犯後自始供稱扣案爆裂物為伊所製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5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對本件犯行,得以深切惕悟,並對社會公益提供貢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警惕。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罹犯刑章,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再被告倘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述明。

八、按宣告沒收之物,以現實存在,將來可供執行為前提,否則沒收之諭知即失其意義…是依其反面解釋,違禁物倘確實滅失而不存在,即無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送鑑編號1、2、3、5所示之4顆爆裂物,因送鑑時經點火試爆產生爆炸後,僅存膠帶碎片、爆竹紙、紙張碎片、爆引、土塊、棉線等跡證,已失違禁物性質,揆以前揭說明,爰均不再為沒收之諭知。而扣案送鑑編號4 之疑似爆裂物,經實際點火引燃爆引,無法引爆,認不具殺傷力,有卷附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21日刑偵五字第1000126221號鑑驗通知書(偵卷第43頁背面)可稽,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手指虎1個、注射針筒、生理食鹽水各1支,均與本案犯罪無關,依法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條但書、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許嘉容法 官 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2-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