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勝達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57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00),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勝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又謀為同死,教唆他人使之自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勝達前於民國88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8年台上字第620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4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並於97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月1日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悛悔。
二、黃勝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第二、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9年7月17日下午17時50分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號「媜13汽車旅館」103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下述)
三、黃勝達與洪秀芬為男女朋友關係,因黃勝達慮及其經濟來源越來越差及身染毒癮而起厭世之念頭,竟基於謀為同死教唆及幫助洪秀芬自殺之犯意,教唆原無自殺犯意之洪秀芬自殺,待洪秀芬產生自殺之犯意後,黃勝達於99年7月19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南市都市改制前之臺南縣(下同)永康市○○○路○號「媜13汽車旅館」308號房間內,以幫助洪秀芬於左手肘上插入附表編號3所示頭皮針1支,並將具有高劑量海洛因之針筒1支與頭皮針連接,並於頭皮針及針筒上均黏貼膠布固定,復由洪秀芬自己注射高濃度海洛因之方式幫助洪秀芬自殺。並同時以附表編號2所示針筒加入高劑量之海洛因,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自殺。
四、嗣於同日即99年7月19日下午17時40分許,媜13汽車旅館房務員張嘉文因黃勝達、洪秀芬住宿之308號房投宿時間已到卻無人回應,乃前往查看,發現黃勝達、洪秀芬2人躺在床上已呈昏迷狀態,乃報警並呼叫救護車將其2人送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經員警於現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惟洪秀芬因注射大量海洛因致高濃度嗎啡中毒引發中毒性休克,於同日20時57分許不治死亡。黃勝達經醫院急救而未死亡,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而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上揭證據,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黃勝達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一級毒品及謀為同死幫助被害人洪秀芬自殺乙節坦承不諱,此部分事實且有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及①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
③現場物品照片。
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⑥現場勘查照片34張(含被告所書寫之遺書翻拍照片18張)。
⑦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⑧勘驗筆錄。
⑨被害人洪秀芬死亡案相驗照片。
⑩洪秀芬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資料。
⑪洪秀芬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
⑫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11月3日法醫理字第0990004340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與鑑定報告書。
⑬台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99南相字第945號)。
⑭台南縣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等件可證,上揭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惟被告矢口否認有教唆洪秀芬自殺之犯行,辯稱:是洪秀芬自己先有自殺的念頭,不是我教唆她自殺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54頁)。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6號我與洪秀芬有吵架,並開車在台南市區及永康市區繞,後來我提議去媜13汽車旅館在那裡吵,把事情說清楚;到了房間施用毒品完後,我與洪秀芬還是有吵架情形,但是吵沒多久就結束,並各自做自己的事情(見警卷第7頁);之後我們就換到308號房,並在308號房居住;換到308號房之後我向洪秀芬說覺得自己的經濟來源越來越差,以後不曉怎麼過,又身染毒癮,就覺得不想活下去。洪秀芬想了想就問我該怎麼辦?我說我想要自殺,我向洪秀芬說先讓我思考一下後,我提議一起去自殺,而洪秀芬也同意(見警卷第8頁)等語。足認被告與洪秀芬到媜13汽車旅館之目的是欲與找處所與洪秀芬吵架,而非為至汽車旅館自殺,係隔日即18日更換至308號房後,因被告自覺因染毒癮且經濟狀況不佳始產生自殺之意圖,並教唆當時並無自殺意念之洪秀芬與其一起自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又辯稱:其警詢時剛由昏迷中清醒所以意識不是很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然查:被告於99年7月28日製作警詢筆錄之前一週,即99年7月21日即於醫院中清醒,於同年月22日即可清楚對話,並可自行清潔口腔及儀容,此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病歷之記載可稽(見偵1卷第122、123、125至127頁),待99年7月28日被告出院後(見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首次於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製作筆錄,已經時隔多日(見警卷第5頁),難認被告有何頭腦不清之情形。再參酌被告遺書之內容全無洪秀芬提議自殺及洪秀芬自殺原因之記載,僅提及其人生路走不下去等其個人之自殺原因(見偵1卷第31頁上方),與被告警詢中之供述完全相符,如被告確因洪秀芬先提議自殺(見偵1卷第280頁),為何於其遺書內支字未提?依此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其先提議自殺等語應可採信,其嗣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是洪秀芬先提議自殺,未教唆洪秀芬自殺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並指訴稱:黃勝達不堪負荷多起案件纏身之壓力,萌輕生之意念,復念及其與洪秀芬間之感情糾葛須一併解決,即基於殺害洪秀芬之犯意於99年7 月19日上午某時許,將足以致命之大量海洛因摻水後注入針筒,再將該含有高濃度海洛因之針筒交予不知情之洪秀芬施用,洪秀芬不知該針筒內之海洛因濃度極高,乃持該針筒在其左肘窩處實施靜脈注射,其後即因毒性發作而陷入昏迷,黃勝達見洪秀芬已昏迷,乃在記事本上書寫遺書3封,並將預先準備之紅線分別綁在洪秀芬之右腳踝及自己左腳踝處,再將剩餘之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右手靜脈,以此方式殺害洪秀芬後自殺。並提出:
⑴被告坦承有於99年7月19日上午,在「媜13汽車旅館」308
號房內,提供含有足以致命高濃度海洛因之針筒交予洪秀芬施用之自白及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係其提議要自殺,惟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是洪秀芬提議要自殺,其才配合等語互相矛盾。
⑵證人即被害人洪秀芬之母洪李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有關被害人洪秀芬之身體很好,經濟狀況也沒有問題,且尚有3個小孩,本件案發前並未曾聽聞洪秀芬有表示輕生或交待任何後事之情形等語,足認被害人洪秀芬並無自殺之動機與跡象。
⑶證人即被害人洪秀芬之兄洪慧山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經具
結後證稱:被害人洪秀芬除了於本件案發前一陣子有因痔瘡開刀之外,並無其他病症,經濟狀況也沒有問題,且尚有3個小孩,其並未曾聽聞洪秀芬有表示輕生或交待任何後事之情形等語,足認被害人洪秀芬並無自殺之動機與跡象。
⑷證人即「媜13汽車旅館」副主任鄭怡君警詢時及檢察署偵
訊中經具結後證稱:被告黃勝達與被害人洪秀芬2人投宿「媜13汽車旅館」之經過。
⑸證人即「媜13汽車旅館」房務員張嘉文於警詢時證稱:發
現本案被告黃勝達與被害人洪秀芬注射毒品後之經過,當時被害人洪秀芬左手關節部位有1支注射針筒之事實。⑹證人即前往「媜13汽車旅館」為被告黃勝達、被害人洪秀
芬施以救護之張育周、陳家豪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救護被告黃勝達與被害人洪秀芬之經過,當時被害人洪秀芬左手關節部位有1支注射針筒,已無生命跡象之事實。
⑺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9年7月1日至19日之雙向通聯紀
錄1份,以證明上揭門號行動電話係被害人洪秀芬生前所持用,其於99年7月19日並無對外發話之紀錄,難認其當時有自殺之意。
⑻現場勘察照片34張(含被告黃勝達所書寫之遺書翻拍照片
18 張),以證明被告黃勝達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入住「媜13汽車旅館」之事實及現場僅有被告黃勝達在記事本上書寫之遺書3封,被害人洪秀芬並未留下任何遺書,亦未在被告黃勝達所書寫之遺書上聯署簽名,難認被害人洪秀芬當時有與被告黃勝達同死之意。
⑼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11月3日法醫理字第0990004340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份,以證明死者洪秀芬生前應曾吸食安非他命類藥物,且不只1次經靜脈注射海洛因類藥物,最後1次則經注射針筒和頭皮針1次注射大劑量海洛因造成血液中產生高濃度嗎啡續發中毒性休克而致死之事實。
等件為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不得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諭知。經查:
㈠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觀之:
⑴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對於①何人先提議自殺、②自
殺過程中究係使用同一根針筒抑或各自使用一支針筒、③洪秀芬注射之海洛因,究係被告填裝抑或洪秀芬自己填裝、④被告於決議自殺前購買海洛因抑或決議自殺後購買海洛因等情,雖前後供述矛盾,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之供述不實而已,尚無法直接證明被告確有殺害洪秀芬之犯行。
又縱認依案重初供之偵查原則,認為被告最初於警詢供稱:係被告先提議自殺,洪秀芬始同意等語觀之,亦僅足以證明被告教唆洪秀芬自殺之犯行而已,完全無法證明被告有殺害洪秀芬之犯行。
⑵證人即被害人洪秀芬之母洪李菊、證人即被害人洪秀芬之
兄洪慧山,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言及洪秀芬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99年7月19日並無對外發話之紀錄,縱認屬實,亦僅足以證明洪秀芬於本案事發前似無自殺之動機與跡象及事發當日無發話紀錄而已,無法證明洪秀芬係被告所殺害。且公訴人並未釋明欲自殺之人於自殺之前為何一定會以行動電話對外告知自殺意圖以供本院參酌,依此公訴人提出此部分證據亦無法證明洪秀芬係遭被告所殺害者。
⑶證人即「媜13汽車旅館」副主任鄭怡君警詢時及檢察官偵
訊中經具結後之證言、證人即「媜13汽車旅館」房務員張嘉文於警詢中之證言、證人即前往「媜13汽車旅館」為被告黃勝達、被害人洪秀芬施以救護之張育周、陳家豪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言:僅得分別證明被告黃勝達與被害人洪秀芬2人投宿「媜13汽車旅館」之經過;被害人洪秀芬左手關節部位有1支注射針筒;救護當時洪秀芬左手關節部位有1支注射針筒,已無生命跡象之事實。
⑷現場勘察照片、被告黃勝達所書遺書翻拍照片,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11月3日法醫理字第09900 04340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僅得以證明事發現場之狀況,洪秀芬未留下遺書、洪秀芬殺亡,被告於現場昏迷及洪秀芬生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最後1次則經注射針筒和頭皮針1次注射大劑量海洛因造成血液中產生高濃度嗎啡續發中毒性休克而致死之事實。
以上公訴人之證據均非直接或間接得以證明被告有殺害洪秀芬之積極證據。
㈡又查被害人洪秀芬死亡後,於其髮根端之頭髮雖未檢出鴉
片類毒品、雙手背未發現細線狀皮下纖維化病變,肝臟組織顯微鏡檢亦未見靜脈毒癮者常見之門區病變,顯示其並非常使用鴉片類藥物之人,此有法務部上揭解剖報告之記載可稽(見偵1卷第271頁);且被告亦供稱:洪秀芬施用海洛因時均係以摻入香煙之方式吸食,而非採注射之方式施用等語(見偵1卷第279頁)。然查:洪秀芬遺體經解剖後發現2手背、前臂內側和左肘窩有多處針孔和皮下出血,除此之外,全身無創傷;且洪秀芬生前不只1次經靜脈注射海洛因類藥物,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113日法醫理字第0990004340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可稽( 見偵1卷第271頁),因此足稽洪秀芬係有以針筒為靜脈注射毒品海絡因經驗之人,其應知如非需注射大量之海洛因,否則並無必要於手肘上裝置頭皮針。又洪秀芬身體除曾經注射之針孔外,全無任何如勒傷或創傷,亦有上揭鑑定報告可稽(見偵1卷第269頁正反面),因此即無證據顯示被告為洪秀芬裝置頭皮針時洪秀芬有受被告強暴或脅迫之可能。洪秀芬生前既容許被告在其左手肘裝置頭皮針,以供針筒注射海洛因,足認其於注射前確知其將注射大量之海洛因,而非公訴人所稱不知情之情形。又洪秀芬體內並無任何如酒精、鎮靜安眠藥或其它毒藥物成分,此亦有上揭鑑定報告內容可稽(見偵1卷第270頁下方),即無證據足以證明洪秀芬於被告為其裝置頭皮針時,係處於昏迷或意識不清之狀況。再參酌上揭鑑定報告記載「建請檢警進一步調查,如能發現自殺動機,則其死亡方式可能為自殺」等語(見偵1卷第271頁),可知就洪秀芬解剖時之身體狀況觀之,並未排除洪秀芬自殺之可能性。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稱被告殺害洪秀芬等語,尚無任何直
接或間接,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證據足以證明。至於被告及洪秀芬2人自殺所用之毒品究係被告於決議自殺前所購?抑或決議自殺後所購?被告腳上之紅線究係由被告1人或與洪秀芬2人共同綑綁?洪秀芬為何未曾留下遺書?洪秀芬是否有3名小孩尚待撫養而無自殺之動機?洪秀芬是否因難耐痔瘡治療之疼痛促使其自殺尋求解脫?則均與洪秀芬是否遭被告殺害均無關係,本院不再一一論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同條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按刑法第275條第3項之謀為同死而犯同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係指行為人與他人同時具有自殺之意圖,而由行為人幫助他人使之實行自殺之行為而言。申言之,即行為人與他人同具真實自殺之決心,彼此於事前互相謀議或約定同死,由行為人先以幫助自殺之意思,協助他人實行自殺之行為,然後自己再實行自殺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17號著有裁判可稽。被告黃勝達先後施用第二、一級毒品,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教唆原無自殺犯意之洪秀芬自殺,使原無自殺犯意之洪秀芬產生自殺之意圖後,由其幫助洪秀芬於手肘上裝置頭皮針及含有高劑量海洛因之針筒,供洪秀芬得以注射毒品之方式自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5條第3項、第1項之謀為同死加工自殺罪。公訴意旨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尚有未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持有第二、一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二、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先為教唆自殺之行為復進而為幫助自殺之犯行,其幫助之行為應為教唆之行為所吸收(參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831號判例),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罪及謀為同死加工自殺罪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及謀為同死加工自殺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皆加重其刑。被告雖以其事發當時有謀為同死之意,援引同條第3項之規定免除其刑。然衡諸查獲經過可知,2人雖為男女朋友,然被告先後供詞反覆對於案情多所隱瞞,使謀為同死之真正原因難以查察,並教唆、幫助被害人以毒品使之自殺,終致被害人死亡之不幸,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所生損害至鉅,亦帶給社會極為不良之示範,所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不宜依刑法第275條第3項之規定免除其刑(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竟於短期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以教唆與注射高劑量毒品之方式造成洪秀芬寶貴生命喪失,雖洪秀芬有自殺之意圖,但刑法透過加工自殺罪之存在,確保任何人不因個人一時思慮不周或情緒衝動,因病因財因情等而任意放棄生命,建構憲法對生命權之體系性保障,被告所為,仍應認有刑事不法性存在,且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非極為惡劣,死者家屬即其母洪李菊未表示原諒之意,暨被告之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死者之關係,公訴人具體求處之無期徒刑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末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預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編號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及所預備之物;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犯謀為同死加工自殺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1個未扣案,已經被告丟棄(見警卷第2頁),因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且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為免造成檢察官執行程序之浪費,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亦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5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馮君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伍逸康法 官 林福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純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5 條(加工自殺罪)①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謀為同死而犯第 1 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附表:
┌─┬──────┬──┬───┬─────┐│編│品 名│數量│所有人│備 註││號│ │ │ │ │├─┼──────┼──┼───┼─────┤│1 │吸食器 │1個 │黃勝達│見警卷第13││ │ │ │ │、18頁上方│├─┼──────┼──┼───┼─────┤│2 │注射針筒 │各1 │同上 │見警卷第13││ │注射針頭 │支 │ │、20頁 │├─┼──────┼──┼───┼─────┤│3 │洪秀芬左手肘│各1 │同上 │見偵1卷第 ││ │上之頭皮針1 │支 │ │27頁 ││ │支、注射針筒│ │ │ │├─┼──────┼──┼───┼─────┤│4 │內含K他命殘 │1片 │同上 │見警卷第17││ │渣之夾鍊袋 │1個 │ │、19、35頁│├─┼──────┼──┼───┼─────┤│5 │紅線(含銅錢)│1條 │同上 │見警卷第22││ │ │ │ │頁下方照片│├─┼──────┼──┼───┼─────┤│6 │筆記本(內為 │1本 │同上 │見警卷第23││ │被告之遺書) │ │ │頁上方 │├─┼──────┼──┼───┼─────┤│7 │內含酒精之藥│1瓶 │同上 │見警卷第10││ │水瓶 │ │ │、18頁下方│├─┼──────┼──┼───┼─────┤│8 │藥片 │1片 │洪秀芬│見警卷第10││ │ │ │ │、19頁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