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8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玉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101年度簡字第1093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355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玉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徐玉瑛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除更正告訴人之姓名為「鐘志揚」(原審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誤載為「鍾志揚」)及更正被告通姦之對象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優』之人」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認為其通姦係錯誤,且調解時態度傲慢。又被告先於本案偵查中供稱通姦對象為郭平菲,後於告訴人與被告、徐鴻恩間於本院之否認子女之訴中又予以否認,先後供述不一明顯說謊。另告訴人亦因被告與人通姦之事而遭受家人鄰居嘲笑,並因此罹患精神疾病目前仍就診中,原審判決顯屬過輕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臺上字第2446號、100年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就刑法第57條刑罰裁量部分,已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分居多年之婚姻狀況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而認定,並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且尚須撫養其與告訴人間所生之子,因經濟拮据無法賠償告訴人,以致無法達成調解,情有可原,認被告經此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另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所供稱之通姦對象前後不一明顯說謊云云,惟經被告申請親子DNA鑑定結果,徐鴻恩並非被告自郭平菲受胎,應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優」受胎,但其與「小優」係在網路上認識,現已無法聯繫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故被告先前供稱其通姦之對象為郭平菲,應係有所誤認,然被告通姦對象究屬何人,並不影響本案之認事用法,是上訴意旨此部份所指,要無所據。又刑法之功能,在於保障人權、保護法益、規律行為及矯治犯罪,而民法之功能,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民法與刑法之規範功能並不相同,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此部分告訴人得另依民事途逕解決,尚難以此為由請求撤銷改判;又探求刑法通姦罪之立法意旨,乃在藉此避免夫妻感情破裂,促進夫妻雙方家庭及婚姻之和諧,所保護之法律上利益為婚姻關係,藉由相姦之一端受刑罰之制裁,輕則易科罰金,重則入獄服刑,均無法使已產生之婚姻裂痕獲得填補,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夫妻感情早已不睦而分居多年,此一感情「破裂在先」之事實,當不可能因本罪之成立而維繫於不墜,以此而論,被告既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目前尚須扶養其與告訴人所生及與他人通姦所生之2名稚子(分別為7歲、1歲),生活僅勉強維持,如因此入監服刑,幼兒將無人照顧,原審經審酌後予以緩刑宣告,應已可收刑罰預防之效上訴意旨。故公訴人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及給予緩刑是否適當等情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施介元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鈺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原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