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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智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中華民國 100年11月29日本院 100年度簡字第263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調偵字第1504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和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王智弘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王智弘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顏輔霆之請求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為相交10幾年之朋友,平時往來頻繁,明知同案被告許惠甯係告訴人之妻,竟悖於倫理及公序良俗,不顧告訴人感受,而與許惠甯發生相姦之不法行為,破壞告訴人婚姻,致告訴人精神上傷害及權益受害甚深;且被告自案發後即避不見面,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顯非良善,惟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2月,科刑顯然過輕,為此提起上訴,求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查原審已就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且被告犯後於警、偵訊中始終自白犯行,並無顯不知悔改之情事,檢察官徒憑被害人主觀感受,即遽指原審量刑過輕,尚難認已就原審量刑過輕之違法或不當為具體之指摘。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相姦犯行,且於本案審理中,已於民國 101年 2月21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40萬元,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 101年度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各一份在卷可按,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及審酌上情,而以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其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 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孫淑玉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晨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