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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2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黃依帆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906號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17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黃依帆緩刑貳年,並應支付被害人蔡佳媚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七日以前給付蔡佳媚新臺幣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及被告先後2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認定被告於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簽章欄內,偽造之「蔡靜媚」署押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而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印文2 枚,均係盜用印章蓋用而非偽造,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再偽造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因被告已持向台南監理站行使,屬台南監理站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依帆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附件一: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906號判決書;附件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17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提起上訴坦承犯行,僅稱因父親生病有肝硬化及脊椎骨折需要母親照顧,每月要負擔房租7000元,扶養父母親,尚要支付前妻小孩扶養費每月5000元,依其月薪僅1 萬8000元,無力負擔易科罰金之金額等語。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是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顯不相當之處,僅表示無力負擔易科罰金之金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未能履行檢察官所定緩起訴應履行之內容(向被害人蔡佳媚支付新臺幣5萬元),但確實是因被告經濟條件不佳而無力履行。經本院聯繫告訴人蔡佳媚,其亦表示:「被告已經賠償我2 萬2000元,只要被告把剩下的2 萬8000元賠給我,我對於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27頁),且本院通知告訴人蔡佳媚於審判期日到庭表示意見,其亦未能到庭。既然蔡佳媚表示被告若能履行當初緩起訴條件,即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且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是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告之經濟能力及扶養父母、子女狀況,認以「被告應向被害人蔡佳媚支付新臺幣2 萬8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7 日以前給付蔡佳媚新臺幣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作為緩刑條件,應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履行賠償被害人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伍逸康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附件一: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90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依帆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依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蔡靜媚」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9行之記載,應補充及更正:「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代辦業者偽造「蔡靜媚」之署名及盜用「蔡靜媚」印章,而偽造以「蔡靜媚」名義,申請補發「蔡靜媚」重機車行照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申請書之私文書,及偽造以「蔡靜媚」名義,將該重機車過戶登記為黃依帆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左列證件:①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②行車執照;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定有明文。是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係由移轉雙方填具申請,具以對汽車監理機關行使,以為申請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之意,即屬私文書,且汽車監理機關承辦人員查對申請人繳驗證件齊全,為形式審查後,即應准予登記。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一)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代辦業者偽造「蔡靜媚」之署押及盜用「蔡靜媚」印章,偽造「蔡靜媚」名義,申請補發「蔡靜媚」重機車行照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申請書之私文書,及偽造「蔡靜媚」名義,將該車過戶登記為黃依帆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並持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台南監理站)行使,使台南監理站在車籍資料為不實之登載,並核發內容不實之行車執照,及將該車過戶至被告名下,均為間接正犯。

(二)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係於同日密切接近之時間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尚有未洽。

(五)爰審酌被告因經濟困窘,竟不思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擅自處分被害人所有之車輛,並損害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簽章欄內,偽造之「蔡靜媚」署押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又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印文2枚,均係盜用印章蓋用而非偽造,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再偽造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因被告已持向台南監理站行使,而為台南監理站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銘晃

書記官 謝婷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79號被 告 黃依帆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依帆與蔡佳媚(原名蔡靜媚)原係夫妻,黃依帆明知蔡佳媚未同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變更登記為其名義,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民國98年6月19日前之某日,利用其與蔡佳媚同住一處之便,拿取蔡佳媚放置在屋內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印章,再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於98年6月19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申請將上開重機車,由原登記名義人蔡佳媚變更為黃依帆,並於申請時盜蓋蔡佳媚之印章於過戶登記申請書上,以此方式偽造該私文書後,復將之行使交付予該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使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車之車主資料變更為黃依帆,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蔡佳媚之權益。嗣因蔡佳媚多次詢問黃依帆上開重機車之去向,黃依帆始告之業將該重機車轉賣他人,蔡佳媚乃向公路監理機關查詢、申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依帆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媚證述明確,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函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委託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畫面各1份存卷可佐,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依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論以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許華偉書記官 葉安慶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