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傑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劉芝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100年度簡字第25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11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王俊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於理由部分漏未論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意旨,及引用法條部分漏引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然第一審簡易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內業已載明犯罪次數為2次,及於「主文」欄內諭知2罪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故上述漏記之處,並未影響本案之論罪科刑,爰由本院逕予補充如前述,又其認事用法復無其他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除上述補充事項外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代行告訴人姜玉燕請求上訴,因被告利用各種法律手段逼迫告訴人,且未負擔其與告訴人所生女兒之撫養費,亦未與告訴人和解,顯無誠意,是原審量刑顯屬過輕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本案罪證明確,復審酌被告身為人夫,竟違背婚姻忠貞義務與大陸地區人民為通姦行為而產下子女,且迄未獲得告訴人之宥恕,殊為不該,惟念其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2月及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鄭文祺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