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11號上 訴 人 楊詠涵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373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48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詠涵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詠涵知悉不法犯罪集團,經常要求被害人將被詐欺之款項匯入不法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掩飾不法份子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預見向其取得帳戶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人,將會以其帳戶作為此類詐欺取財之不法所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於民國100年8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址設台南市○區○○路○段000 號便利超商內,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交付並告知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先生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先生之成年男子取得前開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犯罪集團成員先後於100年8月21日18時30分許、同年月22日11時許及同年月22日15時許打電話予張美菊、林坤亮及吳輝勇,以假冒渠等友人身分,欠款急需用錢之方式,誘騙渠等依照指示匯款,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將3萬元、3萬元及10萬元匯入被告前開帳號之帳戶內。嗣經張美菊、林坤亮及吳輝勇發現被騙而報警循線加以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 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由以上規定可知,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在有罪判決書方需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因此,在有罪判決書,需於理由內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而所謂嚴格證明之證據,係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加上經合法調查,始謂之。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亦同。故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論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見石木欽著「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法則」第214、215頁),故就無罪判決部分,即無需論述有關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另參,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649號無罪判決,於理由欄內對於證據能力未予評價論述,經上訴至第三審,最高法院決98年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理由欄內對於證據能力亦未予以評價論述,應採同一見解。)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楊詠涵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詐欺罪行,以及被害人張美菊、林坤亮及吳輝勇於警詢就其遭詐騙之經過所為之證述、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提出匯款入上開帳戶之證明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伊曾申辦上開帳戶,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先生」之成年男子,並自該名男子取得3500元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對於上揭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一節,亦不否認,然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市場擺攤賣成衣維生,為了繳交市場攤位租金5000元,看了「小兵立大功」上的貸款廣告,而以其夫江振嘉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貸款廣告上刊登之0000000000和0000000000門號,和自稱「高先生」之成年男子約在台南市○○路火車站旁某7-11便利商店內見面,應「高先生」之要求,而『暫時』交付當時沒有使用之提款卡給「高先生」,將來還款期限屆至時,伊將款項存入帳戶,「高先生」即可領出,用以作為返還貸款之工具,伊不疑有他,遂將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高先生」,並取得「高先生」交付之貸款3500元(借款5000元,扣除手續費1000元及及第一期利息500元),待還款期限屆至,伊撥打上開電話欲聯絡還款事宜,卻無法聯絡上「高先生」,故無法取回上開提款卡,待伊前往第一銀行欲領出南山人壽保險之解約金時,始知上開帳戶已成為警示帳戶等語。
五、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具有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之人,應知悉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被告本意,即被告並非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應具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六、然查:
㈠、被告所申請使用之上開第一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00年8月16日自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南山人壽)匯入美金274.07元(若以1 :29匯率計算,約相當於新台幣7948元),而該筆款項係被告於100年8月12日向南山人壽申請終止人身型保險契約後(保險單號碼:
Z000000000號),南山人壽給付予被告之解約金等情,有第一銀行台南分行101年12月18日一台南字第00297號函及所附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各1 紙、被告提出之南山人壽終止保險契約明細表及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各1 紙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08、111、100、101頁)。故被告於100年8月14日交出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前,已向南山人壽申請終止人身保險契約,則被告應知近日內將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匯入上開帳戶內,衡諸常情,被告若真要將帳戶出賣予他人使用,理應交付內無存款金額,且將來亦無自己之款項匯入之帳戶,以避免自身之存款遭提領而損失財產,斷不會將即將匯入將近新台幣8000元之上開帳戶出賣予他人,故被告所辯稱:伊將上開帳戶『暫時』交付予辦理貸款之「高先生」,用以作為貸款期限屆至時還款之工具,待還款後再向「高先生」取回等語,係屬符合常情,而堪採信。
㈡、次查,被告之夫江振嘉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100年8月13日即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前一日,自18時59分許至20時5 分許,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刊登於「小兵力大功」上貸款廣告中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門號,密集聯絡高達5次,通話時間約2分鐘至6分鐘,於100年8 月14日即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之當天,自9 時45分許至16時43分許,亦通話5次,而嗣後於100年8月22日13時14分許至16時2分許,與被告警詢所述之另1貸款廣告刊登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3次,於100年8月23日自14時51分許至16時41分止,亦通話4次,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24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0000000000門號於100年9 月份電信費帳單及通話明細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8至
123 頁)。由上開通話明細可知,被告不僅於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前與貸款廣告上刊登之聯絡電話密集聯繫,且於交付提款卡後8、9天之久,又與貸款廣告上刊登之聯絡電話數次,此情形與一般交易帳戶通常銀貨兩迄後即無須聯絡之情形,顯然有別,反而與被告所稱:伊於貸款期限屆至時,撥打上開電話欲與貸款人「高先生」聯絡還款及交還提款卡之事宜等情,較為相符,故被告辯稱伊係為應貸款人「高先生」之要求,始『暫時』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等情,應非子虛,堪予採信。
㈢、綜上,被告既係為辦理貸款,而應「貸款人高先生」之要求『暫時』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高先生」,作為還款之用,則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予他人,既非基於出賣帳戶之理由,則被告顯無提供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之意,自無檢察官所謂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七、綜上所述,被告雖有申請上開帳戶,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要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綜上所述,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加詳求遽予論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八、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既經判處無罪之判決,則本件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張玉萱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