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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3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1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淳郁

陳儀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101年度簡字第22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928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陳淳郁、陳儀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陳淳郁、陳儀玲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對被告陳淳郁論以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對被告陳儀玲論以同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陳淳郁、陳儀玲所犯上開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代行告訴人董蕙穎請求上訴,因被告陳淳郁及陳儀玲之犯行,致告訴人身心受創,精神痛苦不堪,且被告二人於調解中態度不佳,迄今仍不願彌補告訴人精神上損失,顯無悔過之心,惡性重大,原審未斟酌上情,量刑顯屬過輕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本案罪證明確,復審酌被告陳淳郁違反夫妻間之婚姻忠誠義務,為通姦犯行,被告陳儀玲明知被告陳淳郁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相姦,破壞告訴人家庭生活之和諧、圓滿,被告二人所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痛苦,並危害社會善良風氣,犯後復迄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殊有不該,惟念被告二人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