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1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鄭秀勤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451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23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鄭秀勤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鄭秀勤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恐嚇罪,量處拘役三十日,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述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查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係綜合被告僅因細故,即以語音留言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遭到威脅,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前除違反票據法外,尚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僅以語音留言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危害尚輕,暨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而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一時衝動,致罹此罪名,惟業獲告訴人陳元吉諒解並由告訴人主動聲請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告訴人刑事上訴狀一紙在卷可佐(見一0一年度請上字第二五五號偵查卷第二、三頁),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谷鴻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柔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