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寄青
張聖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101年度簡字第24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485、140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寄青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聖傑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寄青與張聖傑為父子,張寄青獲國防部配售臺北市「平安新城」住宅即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5地號基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58)及其上建號6071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2房屋(所有權全部)(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民國99年1月25日張寄青與代書趙秀英簽訂「台北市『平安新城』住宅社區完工交屋代辦委託書」,將有關上開房地買賣契約簽訂、貸款辦理事宜及國防部規定之交屋程序俱委託趙秀英全權辦理。同日張寄青與盧金松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出售盧金松,並為遵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第1項「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之規定,於契約中約定以賣方(即張寄青)為信託買賣標的之委託人,同意由買方(即盧金松)指定之銀行作為受託人,簽立信託契約並完成信託登記,信託期間由受託機構代賣方管理及處分買賣標的,由張聖傑於上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擔任賣方連帶保證人。99年10月1日趙秀英陪同張寄青、張聖傑至國防部領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2份(99北松字第29460號土地所有權狀與99北松字第17118號建物所有權狀)後,該2份權狀正本即交由趙秀英保管。詎張寄青嗣後對約定之買賣價金發生爭執,無意履行契約,張寄青、張聖傑均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2份,係由趙秀英保管將辦理銀行抵押貸款及信託登記之相關事宜,並未「遺失」,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張聖傑於99年12月1日,前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向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謊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99年11月24日遺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填寫補發申請書與切結書,致該管公務員將上揭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書狀補發案件公告之公文書(99年12月2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932097701號)上。嗣經趙秀英發現上揭公告有誤,於公告期間檢具所有權狀正本聲明異議,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核對無訛後,駁回上開登記申請案(99松山字第225930號),並以99年12月14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932164001號公告撤銷前揭公告。惟仍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對於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狀補發事宜之正確性及趙秀英、盧金松之權益。
(二)張寄青與張聖傑父子在上開申請案遭駁回後,復另行起意,由張寄青委任張聖傑於99年12月21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該派出所報案,申請報案證明書,致使承辦員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文書上,並於同日核發「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予張聖傑收領。張聖傑再於99年12月23日,前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謊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99年11月24日遺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填寫補發申請書與切結書,並提出前揭「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致使該管公務員將上揭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書狀補發案件公告之公文書(99年12月27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上。嗣經趙秀英發現上揭公告有誤,再度於公告期間檢具所有權狀正本聲明異議,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核對無訛後,駁回該登記申請案(99松山字第244980號),並以100年2月1日北市松地一字第10030172401號公告撤銷前揭公告。惟仍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對於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狀補發事宜之正確性及趙秀英、盧金松之權益。
二、案經趙秀英、盧金松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所明定。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證人趙秀英、莊琇雅、盧金松、包慧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均為具有傳聞性質之審判外言詞陳述,除證人盧金松、包慧娣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之供述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時之客觀情狀,既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證人趙秀英、莊琇雅、盧金松、包慧娣該等供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張寄青、張聖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之供述,均未經渠等抗辯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性,復無具體事證足認其等供述有何出於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應認均具有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又張寄青、張聖傑上開供述,均未據彼此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對彼此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公告(北市松地一字第09932097701、00000000000號;北市松地一字第09932164001號、北市松地一字第10030172401號)、駁回通知書(99松山字第225930號、99松山字第244980號);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出售國有土地、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99年契稅免稅證明書;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等,均為該管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書,具有高度正確性與真實性,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其他告訴人與被告各自提出之文書證據,均係以各該文書內容所記載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與一般「供述證據」無殊,自應依傳聞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惟上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各該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表示異議,經審酌各該「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徵之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之被告張寄青、張聖傑固坦承有簽立委託書,委託代書趙秀英辦理貸款、交屋等事宜,並與盧金松簽立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出售系爭房地。99年10月1日在趙秀英陪同下自國防部領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2紙等情,惟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被告張寄青領得所有權狀後,因要簽名、蓋章,僅交趙秀英暫時拿一下,辦好手續,趙秀英就返還,後來在家裡找不到權狀,打電話問趙秀英、包慧娣二、三次後,才知權狀在盧金松那裡,在伊的認知中,失去對權狀的管理與支配,就是遺失。又地政事務所之公告,係告知權利關係,如有確實證明證件,應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此程序應屬地政機關之內部程序,需待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方得為權狀遺失補發之記載,換言之,是否依申請人申報遺失而補發權狀,仍尚未確定。此公告程序需經公告期滿甫生補發書狀之法效,在公告期滿前,如有人異議,此公告程序即產生不完整性,地政機關則不補發權狀,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因而產生不完備,被告二人縱有二次申報遺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事實,但均因未至公告期滿,且有人異議,致不符審查被駁回,應不成立犯罪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張寄青獲國防部配售臺北市「平安新城」住宅即坐落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5地號基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58)及其上建號6071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2房屋(所有權全部))。張寄青於99年1月25日與代書趙秀英簽訂「台北市『平安新城』住宅社區完工交屋代辦委託書」,將有關上開房地買賣契約簽訂、貸款辦理事宜及國防部規定之交屋程序俱委託趙秀英全權辦理,同日並與盧金松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以1,800萬元出售盧金松,且為遵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第1項「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之規定,於契約中約定以賣方(即張寄青)為信託買賣標的(即系爭房地)之委託人,同意由買方(即盧金松)指定之銀行作為受託人,簽立信託契約並完成信託登記,信託期間由受託機構代賣方管理及處分買賣標的,張聖傑為上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中之賣方連帶保證人。趙秀英嗣於99年10月1日陪同張寄青、張聖傑至國防部領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2份(99北松字第29460號土地所有權狀與99北松字第17118號建物所有權狀)等情,已據證人趙秀英、盧金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台北市『平安新城』住宅社區完工交屋代辦委託書」、「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平安新村甲區31+1+9戶分發權利移轉證書、所有權狀、印章清冊」與所有權狀2份(參見偵一卷第4-9頁、偵二卷第93頁、56頁、警卷第7-8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
㈡99年12月1日,被告張聖傑受被告張寄青委任,以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於99年11月24日遺失為由,填寫申請書與切結書,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該所公務員依法將上揭所有權狀遺失之事項,登載於99年12月2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932097701號公告上,經趙秀英於公告期間檢具所有權狀正本聲明異議,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核對無訛後,以99松山字第225930號通知書駁回該登記申請案,並以99年12月14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932164001號公告撤銷前揭公告;被告二人在上開申請案遭駁回後,復由張寄青委任張聖傑於99年12月21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報案,並申請報案證明書,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並於同日核發「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予張聖傑收領。被告張寄青再委任被告張聖傑於99年12月23日,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99年11月24日遺失為由,填寫申請書與切結書,並提出前揭「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經該所公務員依法將上揭所有權狀遺失之事項,登載於99年12月27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上。趙秀英於公告期間檢具所有權狀正本聲明異議,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核對無訛後,以99松山字第244980號駁回該登記申請案,並以100年2月1日北市松地一字第10030172401號公告撤銷前揭公告等情。除經被告張寄青、張聖傑供承在卷外,並經證人趙秀英證述綦詳,復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檢送被告張聖傑先後二次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申請書、切結書、身分證、印鑑證明、所有權狀滅失申請補給公告、撤銷公告各2份(參見偵一卷第70-79頁、第57-67頁,本院上訴卷第31-35頁,偵二卷第24、30頁),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檢送該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登記表、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與張寄青委託張聖傑報案之委託書各1份(偵二卷第14-17頁)附卷可證。
三、被告二人雖否認犯行,亦否認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給趙秀英,均辯稱:是在家裡找不到權狀,才去警局報案,後來打電話問趙秀英、包慧娣二、三次後,才知權狀在盧金松那裡,且在伊的認知中,失去對權狀的管理與支配,就是遺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張寄青於99年1月25日簽訂委任書,授權趙秀英辦理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訂、貸款及交屋程序,並於同日與盧金松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已見前述。依「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1,800萬元,其中第三條記載付款方式如下:「簽約(第一期):買方應付賣方180萬元;交屋(第二期):於配售單位通知並完成與買方之交屋手續時,買方應支付賣方360萬元;權狀核發並完成抵押貸款及信託登記(第三期):買方應支付賣方1,080萬元;尾款(第四期):於屆滿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規定可移轉產權之期限時,由買方以書面通知受託機構辦理土地及房屋過戶,並立即將此項款存入本案信託專戶,受託機構扣除買方應負擔之稅賦、規費後將所剩款項交付予賣方...並將土地及房屋產權移轉予買方」。代書趙秀英在99年10月1日陪同被告二人至國防部領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2份後,即保管權狀至今,已據證人趙秀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稱:是被告張寄青領取後交付給伊辦理抵押貸款及信託登記。合約約定的第
一、二期價金已由被告領取,所以權狀就該拿出來辦理貸款及信託等語(見警卷第2頁、本院上訴卷第90頁),被告二人對於已領取第一、二期買賣價金乙情並無爭議。告訴人趙秀英於偵查中提出被告張寄青於99年1月25日簽立之「授權書」,授權事項為請領系爭房地建築改良物及土地所有權狀(附於偵二卷第82頁),另提出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所交付之出售系爭國有土地、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2份與系爭房屋之99年契稅免稅證明書(附於偵二卷第79-81頁),則被告張寄青既授權趙秀英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簽訂、貸款、信託登記與交屋手續,且與買方盧金松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取得第一、二期價金,可見履約階段已進行至完成交屋手續,在被告張寄青自國防部領得所有權狀正本後,依約即應由趙秀英代理辦理後續貸款與信託登記。此由證人盧金松偵查中結證:「簽上開合約時99年1月25日說好權狀下來買賣雙方一起去領,再交給代書趙秀英去銀行辦信託跟貸款」等語(見偵二卷第103頁)亦足為證,是被告張寄青在趙秀英陪同下於99年10月1日自國防部領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正本後,該權狀正本即由趙秀英收執,符合契約之約定內容,尚難認趙秀英持有權狀有何不法。其次,被告二人於99年10月1日自國防部領得權狀正本後,隨即至告訴人趙秀英的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的貸款對保手續,因貸款尚未核准,惟為了配合被告二人遠道自臺南到臺北,乃由大眾銀行放款業務人員莊琇雅先行提出辦理貸款所需簽立之空白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個別磋商條款、不動產使用狀況同意書、扣款委託書、不動產擔保借款撥款暨委託代償約定書等文件,均由被告張寄青在上開空白文書上先行簽名、蓋章,並交付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有上開文書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63-78頁),並經證人莊琇雅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二卷第96頁),參以被告張寄青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簽署這些文件的時候氣氛都很融洽,我簽署的時候,這些文件都是空白的,是在到國防部領取權狀的同一天簽這些文件」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83頁),不僅與證人莊琇雅之證述無違,亦足認被告張寄青簽署上揭貸款文件均出於己意,所為符合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履約程序。故趙秀英所述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係出於被告張寄青之授權辦理貸款與信託登記,並無不法乙情,堪可採信,而此項事實被告二人實難諉為不知。
㈡縱依被告二人所辯,不知系爭所有權狀由趙秀英持有中,
或其二人因認知或記憶有誤而不知,惟依被告張聖傑自承:「當時是在家中找不到權狀,所以打電話給趙秀英及包慧娣(即趙秀英經營之才富開發有限公司業務),...問了二、三次之後,才告訴我權狀在盧金松那裡,是趙秀英或包慧娣其中一人告訴我的」(見本院上訴卷第90頁),復參被告張聖傑於99年11月16日致盧金松之存證信函中記載「台端在未經本人同意之下取走系爭房地的地契」、「在確認台端已正常付款及收到台端歸還的地契前,本人當然無法配合台端急著向銀行辦理貸款手續」(見偵二卷第51-55頁),顯見被告張聖傑至少在99年11月16日寄出存證信函時,已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在盧金松處,並無遺失不明之情形。另由被告張聖傑99年12月22日寄出致趙秀英之台南新南第685號存證信函中記載「台端於99年11月初在未經本人同意下取走本人所有地契兩張(土地權狀字號99年北松字第29460號、房屋權狀字號99年北松字第17118號),經多次電話催告,始終不還」(見偵二卷第50-51頁),益徵被告張聖傑至少在寄出該存證信函時,已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在趙秀英持有中,而被告張寄青自承存證信函是伊要被告張聖傑寫的,亦足認被告張寄青對於上揭二份存證信函記載之內容知之甚詳,從而,被告二人先後於99年12月1日、12月23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時,均已明知所有權狀在盧金松或趙秀英處,並無遺失或滅失不明之情事,其等仍書立切結書,先後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陳報「所有權狀因遺失,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滅失屬實」,申請補發權狀,自均屬以不實事項提出申請。
㈢再查,系爭房屋改建前為國防部舊眷舍,係李祖茂借用被
告張寄青名義配住,已據被告張寄青供述在卷(本院上訴卷第89頁)。99年1月25日被告張寄青與盧金松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係由李祖茂擔任賣方連帶保證人,契約約定買方應支付賣方之價金,均由賣方(即被告張寄青)與李祖茂各分配二分之一,此為被告二人所自承,並有前引「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可明。被告二人於99年1月25日另與盧金松簽立「協議書」,約定「買方於交屋完畢時另交付賣方100萬元;並於抵押貸款及銀行信託登記手續完成時,另交付賣方200萬元」、「賣方仍應恪守原簽定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各項約定及應負之權利義務,並應恪遵誠信保密原則」(見偵二卷第44頁),盧金松因而於99年2月24日給付張寄青100萬元,有張寄青簽名之100萬元支票影本1紙為證(偵二卷第45頁),並為被告張寄青供承無訛(見本院上訴卷第88頁)。另參照證人盧金松結證稱:「後來張寄青的兒子(指被告張聖傑)透過仲介跟我說他們賣太便宜,必須要再給他們多少錢,否則後面的程序他們不願意配合」(見偵二卷第103頁),證人即大眾銀行放款業務莊琇雅證述:「簽約當天,張寄青及張聖傑對於銀行貸款事宜都沒有意見,隔了約一星期,張寄青打電話來銀行跟我表示,他們不要辦理貸款了」(偵二卷第96頁),及證人包慧娣結證稱:「星期五領完權狀,張寄青在公司也蓋章、簽名,隔週星期一大眾銀行打電話去台南與張寄青對保,張寄青就說貸款為什麼是用他名義貸,後來他就打電話去大眾銀行總行說他拒絕辦理,又隔幾天張聖傑來我們公司說買方要給李祖茂5百多萬的錢要放在他那裡,李祖茂要再向他拿,或者總價不變,合約重簽,不要有李祖茂為合約當事人,後來就辦不下去」等語(見偵二卷第109頁),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渠認為約定之買賣價金低於行情(見偵二卷第109頁),顯見被告二人在履約過程中,對於約定之價金發生爭議,因而拒絕配合辦理後續之貸款與信託登記。證人盧金松遂於100年3月18日訴請被告張寄青履行契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590號判決命被告張寄青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信託登記給盧金松指定之香港商東亞銀行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從而,被告二人前後二次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應係出於此項履約之爭議,益證被告二人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交付告訴人趙秀英以辦理後續貸款與信託登記,並無遺失或滅失之事實,應知之甚明。
㈣綜上,被告二人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在告訴人趙秀英持
有中,並無遺失、滅失或遭竊之事實,仍以遺失為由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其主觀上有將此不實事項向公務員陳報,而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之故意至明。本件倘非告訴人趙秀英於公告期間二次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即有使地政機關誤發權狀之虞,自足認為足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狀補發之正確性,並致趙秀英、盧金松之契約權益受損。
四、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臺上732號、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次,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之申請將書狀「滅失」(含毀損、遺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告公文書上對外發布,且由書狀是否確實滅失,係由當事人敘明事由自行切結負責觀之,地政機關對於公告上所載書狀是否滅失之事實,並不作實質審查,僅於形式上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即足。又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業經該所依上揭規定將權狀遺失事由登載於公告上,參卷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23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1304503000號函覆內容(見本院上訴卷第31-35頁),書狀補給之公告,係公告於登記機關門首,並於公告附件「滅失書狀清冊」中詳列申請滅失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內容,該公告核屬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無疑,在公告張貼機關門首時,即對外發布,此與被告申請補發權狀之犯罪目的有無達成,要屬兩事,足見被告在申請補發權狀之過程中,已使該管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至明,非謂須至最後補發權狀,完成登記,始謂有所登載,故被告辯稱:此項公告程序僅屬地政機關內部程序,需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方得補發書狀,本件因未至公告期滿且有人異議,致不符審查被駁回,不成立犯罪云云,尚非可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張聖傑、張寄青所為,係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99年12月1日第1次申請補發權狀,業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駁回,被告因第1次申請遭駁回確定,始於99年12月21日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報案遺失,檢具「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再於同年月23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權狀,雖其犯罪目的均係為了取得地政機關補發新的書狀,然第2次申請補發書狀係因第1次申請遭駁回之故,顯係另行起意為之,且期間相隔22日,亦非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難認係出於同一接續犯意,故其前後2次犯行,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被告二人間就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二人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素行尚佳,然被告係在契約履行過程中,爭執已約定之價金、付款方式等事項,不願繼續履行契約,然仍應循理性溝通及合法途徑解決爭議,其明知系爭房地權狀在告訴人保管中,竟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企圖取得補發之權狀,斲傷公信與被害人趙秀英、盧金松之契約權益,行為殊屬不該,並審酌本件因告訴人趙秀英聲明異議,地政機關駁回被告之申請,未擴大損害,另被告二人均受高等教育,有小康以上之經濟狀況,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未見與告訴人和解,犯後猶飾詞矯辯,亳無反省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先後二次犯行,係分別起意,且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業如前述,原審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尚有未洽。又被告二人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悛悔之意,復無任何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之動作,原審均給予緩刑,不足令生警惕之心,且易致社會大眾仿效試法,亦有未洽。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有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求處被告各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重,爰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期使被告能省思自新而生矯正預防之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鄭文祺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富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