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14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禹仁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吳玉英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二字第4 號,本院受理案號:101年度易字第6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禹仁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禹仁明知其與柯玉琪於民國98年3 月10日時,並無向柯玉琪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請不知情之劉永興代書,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填載「擔保債權總金額:400 萬元,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98年2 月26日所立本票發生之債務,債務清償日期:99年2 月26日」之不實內容,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王禹仁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路○○○ 巷○號3 樓之建○○○區○○段○○○○號建號)、建物坐落之土地持○○○區○○段○○○ 號地號)(下稱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登記與柯玉琪,使上開地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核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地政登記資料內,並據以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而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及地籍資料維護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王禹仁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核與證人柯玉琪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不知道被告有設定系爭房地的抵押權給伊,被告有開口跟伊借錢,但是伊錢還沒有借給被告,本票有還給被告等語,證人即代書劉永興於偵查中證稱:伊為被告代辦抵押權登記,被告並未提供本票或其他憑證證明有欠柯玉琪錢,只有口頭跟伊說,伊就去辦理等語相符。復有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見偵8 卷第13頁至第15頁)、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

100 年12月21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000010314號函暨所附本件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8 卷第21頁至第23頁反面)。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又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此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在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不同。本案被告委請劉永興代書設定系爭房地之他項權利係普通抵押權一節,有前揭登記申請書、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又柯玉琪與被告設定抵押權時,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復為被告肯認,並經證人柯玉琪證述明確,被告仍以權利人為柯玉琪,義務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400 萬元,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98年2 月26日所立本票發生之債務,債務清償日期:99年

2 月26日」之不實內容,聲請抵押權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依其所提資料為形式審查後,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又地政機關所辦理土地登記,僅就申請人所提供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等資料進行審查,即予登載,該管公務員未就登記原因是否屬實進行實質審查,是被告指示代書持內容不實之登記文件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有債權債務關係之抵押權設定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資料之公文書上,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並足生損害於該地政事務所就土地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劉永興遂行上開犯行,核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影響土地登記之公信,有所不該,惟自卷證資料以觀,尚難認定被告有因積欠債務,恐其財產遭查封、拍賣,而欲藉此方式脫產或將財產轉移至柯玉琪之情形,經本院傳訊告訴人王芝妍,告訴人亦表示之前取得的本票裁定,被告已經全數清償600 萬元,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現在有何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再者,系爭房地尚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而,被告固然有虛偽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之實,但尚難認已有脫產之情,可認惡性非大,又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量處拘役30日,應屬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

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2-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