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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14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俐君

周雅珠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5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俐君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雅珠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俐君係位於臺南市○區○○路2段613之1號「 鴻國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竟基於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8年間起, 擺設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計65臺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 並自101年3月3日起,僱用與其有賭博犯意聯絡之周雅珠擔任店員,負責為賭客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林俐君、周雅珠遂各自上開日期起,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利用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均係由賭客先持現金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具,視機臺種類以1比1或其他不等之比例為賭客開分後,賭客即以該分數押注把玩,如押中,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如未押中,則所下注之分數均由上開機具沒入,賭客所支付以開分把玩該等電子遊戲機具之現金則悉歸林俐君所有,於結束賭博後,如有剩餘分數,賭客可以所贏得之分數累積兌換寄點卡待下次使用,或以各機台開分比例換算兌換現金。 嗣於101年4月20日22時3分許,適有王世鐘(另行審理)在上址以其把玩「搖滾九七」電子遊戲機具後,以贏得之分數換算出之寄點卡共3500分,向周雅珠要求兌換現金,周雅珠乃從店內櫃臺取出現金3500元後放置在廁所內,再示意王世鐘前去拿取,待王世鐘至廁所取出上開現金時,為警當場查獲,除扣得王世鐘手中之上開現金3500元,並在「鴻國電子遊藝場」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計65臺( 內含IC板共計65塊)及如附表編號16、17所示之物。

二、訊據被告林俐君、周雅珠對於上揭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王世鐘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及偵訊中之證述、李耀欽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錄影光碟1張及現場照片77張可稽,復有王世鐘所得之現金3500元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均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林俐君自98年8月間起至101年4月20日22時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擺設如附表編號 1至15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65臺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遊藝場內, 被告周雅珠則自101年3月3日起受被告林俐君之僱用擔任店員而為前開賭博犯行之實施,其等之行為在性質上均具有反覆性,並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以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藉電子遊戲機具與人賭博,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且擺設供進行賭博之電子遊戲機具共計65臺,數量非低,並斟酌被告林俐君係居於主導地位,而被告周雅珠係處於受僱之角色,惡性尚有重輕之分,並斟酌被告林俐君經營時間非短, 而被告周雅珠則自101年3月3日起始受僱參與犯行,並念及渠二人犯後均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非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5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計65臺(含IC板共計65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6、17所示之物,為被告林俐君所有,且均供實行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本諸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在賭客王世鐘手中查獲之現金3500元,固為賭博所得,但已為王世鐘所有之物,並非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復非屬違禁物,自無庸於被告二人部分併予沒收。

五、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二人尚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查:

㈠按刑法第268條前段所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場罪, 行為人所圖

得之利益,即係「提供賭博場所」之直接對價。至於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射倖性質, 並非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尚難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提供場所供賭博財物之行為,即認其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是縱被告有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他人賭博財物之犯行,但純係利用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與客人對賭,並未另向客人以計時或收取場地費或抽頭費等方式收費,則顯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其本身即具賭客之身分,屬普通賭博罪之對向犯(而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部分, 則非屬對向犯),並非另有就「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得有具體之利益對價, 自與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法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營利」,亦同此旨。更況我國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經營電子遊戲場而從事賭博犯行者,於司法實務上, 均係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而非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亦即司法實務上均認擺設電玩者,係以電子遊戲機與把玩者賭博,並藉以圖利營生(司法院 79年12月4日(79)廳刑一字第1388號法律座談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4號研究意見參照),而前開常業賭博罪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業已廢除而無從適用,然擺設電玩者之行為應無僅因法律修正而改變其性質成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理。

㈡是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

,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並不能以賭博之人,依其提供之賭具及賭博場所具有電腦化、機械化、規格化、連鎖化、大量化、商業化之性質,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業者該當於刑法第268條之罪。 查被告二人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未另向賭客以計時或收取場地費或抽頭費等方式收費,縱認依其機具之設計結構,具有較高之勝率,且可同時與多數人對賭,降低營業成本,獲取利益,惟其仍係以賭博機具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每次賭博之輸贏仍具有射倖性,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之賭博行為取得利益對價不同, 自與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尚有涉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既經檢察官認為與前揭成立之賭博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共同被告王世鐘部分,另行審結。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1 │「紅龍行星」1座 │ 8臺 │含IC板8塊 │├──┼─────────────┼────┼──────┤│ 2 │「賽馬」1座 │ 8臺 │含IC板8塊 │├──┼─────────────┼────┼──────┤│ 3 │「賽馬」1座 │ 2臺 │含IC板2塊 │├──┼─────────────┼────┼──────┤│ 4 │「大傑克」 │ 4臺 │含IC板4塊 │├──┼─────────────┼────┼──────┤│ 5 │「搖滾九七」 │ 11臺 │含IC板11塊 │├──┼─────────────┼────┼──────┤│ 6 │「魔術方塊」 │ 3臺 │含IC板3塊 │├──┼─────────────┼────┼──────┤│ 7 │「野蠻遊戲」 │ 5臺 │含IC板5塊 │├──┼─────────────┼────┼──────┤│ 8 │「星鑽迷13」 │ 4臺 │含IC板4塊 │├──┼─────────────┼────┼──────┤│ 9 │「滿貫大亨」 │ 4臺 │含IC板4塊 │├──┼─────────────┼────┼──────┤│ 10 │「戰國雙子星」1座 │ 2臺 │含IC板2塊 │├──┼─────────────┼────┼──────┤│ 11 │「超九」 │ 3臺 │含IC板3塊 │├──┼─────────────┼────┼──────┤│ 12 │「滿天星7PK」 │ 8臺 │含IC板8塊 │├──┼─────────────┼────┼──────┤│ 13 │「超世紀賓果」 │ 1臺 │含IC板1塊 │├──┼─────────────┼────┼──────┤│ 14 │「金象王」 │ 1臺 │含IC板1塊 │├──┼─────────────┼────┼──────┤│ 15 │「大龍王」 │ 1臺 │含IC板1塊 │├──┼─────────────┼────┼──────┤│ 16 │寄點卡 │ 73張 │ │├──┼─────────────┼────┼──────┤│ 17 │到客紀錄簿 │ 1本 │ │└──┴─────────────┴────┴──────┘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12-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