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愛芬
謝郁玲吳肇倚唐振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愛芬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肆拾陸臺(均含IC板,合計肆拾陸塊)、中控鎖遙控器壹個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謝郁玲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肆拾陸臺(均含IC板,合計肆拾陸塊)、中控鎖遙控器壹個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吳肇倚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肆拾陸臺(均含IC板,合計肆拾陸塊)、中控鎖遙控器壹個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唐振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因賭博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列部分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第二頁之犯罪事實欄第十九至二十行所載:「⑦賭資33,600元」,應更正為:「⑦賭資31,600元」。
㈡第三頁之所犯法條欄第七行所載:「⑶本件上開經扣案屬於
被告巫月梅所有…」,應更正為:「⑶本件上開經扣案屬於被告卓愛芬所有…」。
㈢第四頁第三行所載:「⑧賭資計35,600元(33,600元+2,00
0元)」,應更正為:「⑧賭資計33,600元(31,600元+2,000元)」。
㈣證據部分增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份」。
二、核被告卓愛芬、謝郁玲、吳肇倚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三人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卓愛芬、謝郁玲、吳肇倚係以經營「搖錢樹電子遊戲場」之方式與被告唐振耀對賭,本屬對向犯,當無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卓愛芬、謝郁玲、吳肇倚均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僅為圖一己私利,而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為非是,且已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均造成不良影響,並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數量復達四十六臺,規模非小,惟念及被告卓愛芬、謝郁玲、吳肇倚均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另被告唐振耀僅為賭客,犯罪情節非重,且被告四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31,600元,乃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於被告唐振耀身上查獲之現金 2,000元,雖非於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查獲,然為被告唐振耀所有因犯賭博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四十六台(含IC板四十六片)及中控鎖遙控器一個,為被告卓愛芬、吳肇倚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其餘扣案之電腦主機一台、寄分卡九十張、會員簿一本、營業帳單六張及被告唐振耀所有之會員 VIP卡一張,尚無證據證明係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卓愛芬、謝郁玲、吳肇倚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所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按刑法第 268條前段所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即係「提供賭博場所」之直接對價。至於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射倖性質,並非刑法第 268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尚難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提供場所供賭博財物之行為,即認其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
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是縱被告有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他人賭博財物之犯行,但純係利用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與客人對賭,並未另向客人以計時或收取場地費或抽頭費等方式收費,則顯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其本身即具賭客之身分,屬普通賭博罪之對向犯(而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部分,則非屬對向犯),並非另有就「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得有具體之利益對價,自與刑法第 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法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營利」,亦同此旨。易言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 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因此不能以賭博之人,依其提供之賭具及賭博場所具有電腦化、機械化、規格化、連鎖化、大量化、商業化之性質,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業者該當於刑法第 268條之罪。查本案被告卓愛芬開店擺設賭博性電玩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未另向客人以計時或收取場地費或抽頭費等方式收費,縱認依其機具之設計結構,具有較高之勝率,且可同時與多數人對賭,降低營業成本,獲取利益,惟其仍係以賭博機具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每次賭博之輸贏仍具有射倖性,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之賭博行為取得利益對價不同,自與刑法第 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另參以我國刑法於 95年7月
1 日修正施行前,經營電子遊戲場而從事賭博犯行者,於司法實務上,均係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 267條常業賭博罪而非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亦即司法實務上均認擺設電玩者,係以電子遊戲機與把玩者賭博,並藉以圖利營生。而前開常業賭博罪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業已廢除而無從適用。然擺設電玩者之行為應無僅因法律修正而改變其性質成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理。是此部分犯罪顯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晨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備註 │├──┼─────────────┼────┼─────┤│ 1 │電子遊戲機「鬼武者」 │ 2台 │含IC板2塊 │├──┼─────────────┼────┼─────┤│ 2 │電子遊戲機「加奈子」 │ 6台 │含IC板6塊 │├──┼─────────────┼────┼─────┤│ 3 │電子遊戲機「北斗之拳」 │ 5台 │含IC板5塊 │├──┼─────────────┼────┼─────┤│ 4 │電子遊戲機「吉宗」 │ 6台 │含IC板6塊 │├──┼─────────────┼────┼─────┤│ 5 │電子遊戲機「孫武空」 │ 15台 │含IC板15塊│├──┼─────────────┼────┼─────┤│ 6 │電子遊戲機「瑪莉歐」 │ 1台 │含IC板1塊 │├──┼─────────────┼────┼─────┤│ 7 │電子遊戲機「扶桑花」 │ 6台 │含IC板6塊 │├──┼─────────────┼────┼─────┤│ 8 │電子遊戲機「麻將滿貫大亨」│ 5台 │含IC板5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