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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木全被 告 吳鈺津上列被告因違反貿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續一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木全共同犯貿易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輸往管制地區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鈺津共同犯貿易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輸往管制地區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木全、吳鈺津所為,均係犯貿易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未經許可輸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至管制地區罪。又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輸出者雖屬經濟部管制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但所輸出係污水處理設備貨品,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不高,且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等違反貿易法之次數僅1次,且犯案動機為伊朗之客戶亟需該貨品以營運工廠,暨被告羅木全為負責人,而被告吳鈺津為受僱之業務助理,犯案情節較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貿易法第27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郁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附錄貿易法第13條

為確保國家安全,履行國際合作及協定,加強管理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輸出入及流向,以利引進高科技貨品之需要,其輸出入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非經許可不得輸出。

二、經核發輸入證明文件者,非經許可不得變更進口人或轉往第三國家、地區。

三、應據實申報用途,非經核准不得擅自變更。輸往管制地區之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非經許可不得經由我國通商口岸過境、轉運或進儲保稅倉庫。

前二項貨品之種類、管制地區,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許可之申請條件與程序、輸出入、過境、轉運或進儲保稅倉庫之管理、輸出入用途之申報、變更與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辦法管理之。

貿易法第27條

輸出入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輸往管制地區。

二、經核發輸入證明文件後,未經許可於輸入前轉往管制地區。

三、輸入後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原申報用途,供作生產、發展核子、生化、飛彈等軍事武器之用。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違返貿易法
裁判日期:201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