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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14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香君

賴琤仙蘇有明吳信乾羅智仁吳國在杜秀蘭黃慶堂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營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秀蘭、黃慶堂、柯香君、賴琤仙共同犯賭博罪,杜秀蘭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黃慶堂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柯香君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賴琤仙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有明、吳信乾、羅智仁、吳國在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及編號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原記載之被告「蘇有朋」均應更正為「蘇有明」;㈡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杜秀蘭經營本件賭博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為六、七年、被告黃慶堂、柯香君、賴琤仙到職之時間分別為民國一○○年十月間、九十九年間、一○一年二月間;㈢附件附表編號至原記載之「星金贊」均應更正為「星鑽迷」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杜秀蘭、黃慶堂、柯香君、賴琤仙、蘇有明、吳信乾、羅智仁、吳國在所為,均係犯刑法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杜秀蘭、黃慶堂、柯香君、賴琤仙四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故被告杜秀蘭、黃慶堂、柯香君、賴琤仙四人經營電子遊戲場,在一定期間及空間內反覆與不特定人對賭之事實,乃從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執行業務之當然結果,依前開說明,應認屬「集合犯」之概念,論以賭博罪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杜秀蘭為上開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雖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見警卷第一○二頁),惟未依法經營,竟僱用被告黃慶堂、柯香君、賴琤仙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並考量被告杜秀蘭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多達五十五台,規模不小,且經營期間非短,兼衡被告黃慶堂、柯香君、賴琤仙任職期間、被告蘇有明、吳信乾、羅智仁、吳國在為賭客,其犯罪之動機僅係抱持僥倖心理,暨被告等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五十五台(含IC板五十七塊、主機二台)、編號二十一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三萬三千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八至二十所示之監視器主機一台、記分卡九十六張、會員資料三本等物,係被告杜秀蘭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被告杜秀蘭、黃慶堂、柯香君、賴琤仙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杜秀蘭、黃慶堂、柯香君、賴琤仙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惟查:

(一)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所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即係「提供賭博場所」之直接對價。至於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射倖性質,並非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尚難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提供場所供賭博財物之行為,即認其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是縱被告有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他人賭博財物之犯行,但純係利用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與客人對賭,並未另向客人以計時或收取場地費或抽頭費等方式收費,則顯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其本身即具賭客之身分,屬普通賭博罪之對向犯(而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部分,則非屬對向犯),並非另有就「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得有具體之利益對價,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法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營利」,亦同此旨。易言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因此不能以賭博之人,依其提供之賭具及賭博場所具有電腦化、機械化、規格化、連鎖化、大量化、商業化之性質,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業者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查本案被告杜秀蘭、黃慶堂、柯香君、賴琤仙四人開店擺設賭博性電玩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未另向客人以計時或收取場地費或抽頭費等方式收費,縱認依其機具之設計結構,具有較高之勝率,且可同時與多數人對賭,降低營業成本,獲取利益,惟其仍係以賭博機具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每次賭博之輸贏仍具有射倖性,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之賭博行為取得利益對價不同,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二)另參以我國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經營電子遊戲場而從事賭博犯行者,於司法實務上,均係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而非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提供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亦即司法實務上均認擺設電玩者,係以電子遊戲機與把玩者賭博,並藉以圖利營生(司法院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廳刑一字第一三八八號法律座談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五四號研究意見參照)。而前開常業賭博罪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業已廢除而無從適用。然擺設電玩者之行為應無僅因法律修正而改變其性質成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理。是檢察官認被告杜秀蘭、黃慶堂、柯香君、賴琤仙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另構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既經檢察官認為與前揭論罪之普通賭博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方秀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名稱 │數量 │├──┼───────┼────────────┤│1 │威震機台 │1台(含IC板1塊) │├──┼───────┼────────────┤│2 │超悟空 │4台(含IC板4塊) │├──┼───────┼────────────┤│3 │八代將軍 │1台(含IC板1塊) │├──┼───────┼────────────┤│4 │動物叢林 │1台(含IC板1塊) │├──┼───────┼────────────┤│5 │水滸傳 │3台(含IC板3塊) │├──┼───────┼────────────┤│6 │幸運鬥地主3 │1台(含IC板1塊) │├──┼───────┼────────────┤│7 │月光刻 │1台(含IC板1塊) │├──┼───────┼────────────┤│8 │蒼六の拳 │1台(含IC板1塊) │├──┼───────┼────────────┤│9 │海洋之心 │2台(含IC板2塊) │├──┼───────┼────────────┤│10 │MAMMA.MIA │2台(含IC板2塊) │├──┼───────┼────────────┤│11 │HUGA │4台(含IC板4塊) │├──┼───────┼────────────┤│12 │海洋雙星 │22台(含IC板22塊) │├──┼───────┼────────────┤│13 │滿天星 │3台(含IC板3塊) │├──┼───────┼────────────┤│14 │星鑽迷13 │4台(含IC板4塊) │├──┼───────┼────────────┤│15 │賽馬 │3台(含IC板7塊) │├──┼───────┼────────────┤│16 │LUCKY.SIC-DO │1台(含主機1台) │├──┼───────┼────────────┤│17 │獵魚高手 │1台(含主機1台) │├──┼───────┼────────────┤│18 │監視器主機 │1台 │├──┼───────┼────────────┤│19 │記分卡 │96張 │├──┼───────┼────────────┤│20 │會員資料 │3本 │├──┼───────┼────────────┤│21 │現金 │新臺幣33,000元 │└──┴───────┴────────────┘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1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