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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14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淑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淑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三行之搜索時間應補充更正為「一○一年四月十一日」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於侵占他人遺失物後,竟恣意詐騙他人財物,殊不足取,惟念其並無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方秀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2-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