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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15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國豪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國豪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0時許」等語,更改為「20時45分許」等語。

②本件皇家汽車租賃中心之經理鄧再陽,因被告未依約定時

間即民國100年4月2日晚間21時返還機車,復無法以電話聯絡被告,遂於100年4月7日下午15時56分,向台南憲兵隊提出被告朱國豪侵占機車之告訴,此有鄧再陽之筆錄可稽(見台南憲兵隊偵查卷宗第13頁)。而被告於同日晚間19時30分許始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以下簡稱東門所)報案稱系爭機車失竊,此有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見100年度偵字第6101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6頁)及報案之警詢筆錄可稽(見偵卷第14頁)。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

574 號著有判例可稽。經查:皇家汽車租賃中心之經理鄧再陽,雖早於被告之100年4月7日下午15時56分,即向台南憲兵隊對被告提出侵占之告訴,被告遲至同日晚間始向東門所報案,然觀諸被告於東門所製作之筆錄內容(見偵卷第16頁),被告並非因公務員對其為有關是否侵占皇家汽車租賃中心機車之推問始指訴他人犯罪,而係自始即有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處分之意思者,自與誣告罪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就其所誣告之竊盜案件,於裁判確定前即本件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自白其誣告犯行,有被告之100年4月8日警詢筆錄及同年5月10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172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前開重型機車並未失竊,竟故意虛構失竊之事實向員警報案,致使刑事偵查機關浪費無益資源,進行調查其所誣指之犯罪情節,對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易致生錯誤之結果,惟嗣其於警員詢問時即自白犯行,使偵查機關不致續為無謂之偵查,所生危害尚非至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純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38號被 告 朱國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龍崎區崎頂里新市子105號居高雄市阿蓮郵政第90991號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國豪於民國100年4月1日20時許,向王淑美所經營位於台南市○○區○○路2段10號「皇家汽機車出租中心」,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1部,租賃期限至同年月2日21時止。朱國豪明知該機車並未失竊,竟因自己欲繼續使用該車又無法繳納租金,遂於同年月7日,未指定犯人,而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員警誣告上開機車於100年4月3日21時5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2段236號遭竊,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犯罪。嗣因王淑美至台南憲兵隊向朱國豪提出侵占告訴,朱國豪始主動將該車交付,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國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鄧再陽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之第1項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