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 真實姓名年.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成年人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成年人為兒童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甲男)之父,甲男係劉○○之次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劉○○另前於99、100年間,因對甲男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劉○○之妻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通常保護令,由本院家事法庭於100年3月11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63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命劉○○不得對甲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則為1年。詎劉○○竟於100年3月25日收受上開通常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後,仍於本院所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11月11日上午6時45分許,在其與甲男、乙女之共同住處(詳卷),以腳踹踢甲男之左側腰部,造成甲男左側腰部疼痛(傷害部份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甲男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固坦承伊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且100年11月11日上午證人乙女曾上到伊等住處3樓查看被害人甲男是否起床,其後乙女即質問伊為何要踢被害人之腰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日早上伊在另一個房間看電視,當時被害人還沒有起床,也沒有哭,伊不知道為何乙女要這樣質問伊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0年3月25日收受上開通常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且於100年11月11日上午6時許,乙女曾前往上揭渠等之住處3樓查看被害人,其後乙女即質問被告為何要踢被害人之腰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2頁、偵查卷第14至15頁),且經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至4頁、偵查卷第9至10頁),復有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1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100年11月11日早上天亮的時
候,本來伊與被告、媽媽(即乙女)、哥哥一起睡在3樓之房間,媽媽和哥哥先下樓去煮飯,剩伊與被告躺在床上睡覺時,被告就用腳踢伊左側腰部,伊覺得痛痛的,伊有哭,被告踢完伊之後,就去隔壁房間看電視,後來媽媽聽到伊的哭聲跑到樓上看,伊有跟媽媽說伊遭被告踢的事情,後來媽媽有帶伊去看醫生,並幫伊請假,且有告訴老師請假之原因等語(見偵查卷第8至9頁、第18至19頁),核與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0年11月11日上午6時許起床後,因見被害人仍在睡,故伊先下樓準備早餐,其後伊聽到被害人之哭聲跑到樓上,伊進房後看到被害人趴在棉被上哭,整個臉都是眼淚、鼻涕,手摸著腰部,伊詢問被害人為何哭泣,被害人就回答說是遭爸爸用腳踹,伊就問被告為何要踹被害人,被告就反問伊說伊有看到嗎,並說保護令就是被害人害的,他忍受這個保護令很久了,並大聲說這個保護令是假的,又說他沒有打人等語,伊後來就帶被害人到婦幼隊,並帶被害人去驗傷,當日伊也有至被害人之學校將上情告知被害人之老師,並說當天被害人要請假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偵查卷第9至10頁、第19頁)互核相符,復有郭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而被害人於100年11月亦僅有該月11日當天有請病假之紀錄乙節,有被害人所就讀國小之出席紀錄1份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3頁),足認被害人及乙女之上開證述,應均屬可採。⒉另徵諸被告為被害人之父親、乙女之夫,且被害人、乙女及
被告於案發時、甚至於案發後均仍同住,業據被告供陳甚明(見偵查卷第15頁),且被害人及乙女之生活費尚有賴被告給與乙節,亦經乙女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第19至20頁),則以被害人及乙女在其等生活上對於被告之依賴程度,並參以被害人之年齡、智識程度,若非被害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遭受被告以腳踹踢其腰部,其應不致會捏造上開遭被告以腳踹踢其腰部之情節,且亦不會無端趴在床上哭泣,並對當時前來查看之乙女表示上情;又徵以本案案發當時為早上6時許,正是乙女忙著張羅全家人早餐、並催促小孩起床上學之時間,業據乙女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則若乙女當時並未聽聞被害人哭泣,被害人亦未向乙女表示遭被告踹踢,衡情乙女實無須於其自身如此忙碌之際,特地進入被告正在看電視之房間,質問被告為何被害人哭著說被告有以腳踹踢被害人乙事,更毋須在其後特地至被害人之學校為被害人請病假,而藉以而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足認被害人及乙女之上開證述,應屬可採。
⒊另參諸被害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被告在100年11月11日
有踢伊之外,之後是否有在踢伊時,被害人係答雖在該日之前曾踢伊很多次,然之後就沒有再踢伊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苟若被害人果有刻意要誣陷被告之意,其大可證述被告於該日之後仍有繼續對其身體施以不法侵害之行為,以使被告受到更多之刑事訴追,然被害人卻未為如此之證述,反證稱於該日後被告即未再有踢伊之行為等語,益見被害人並無刻意誣陷被告於罪之情,其上開證述,應屬可採。
⒋又被害人雖曾一度證稱係遭被告用腳踢右側腰部,乙女亦曾
證稱當日看到被害人用手摸著右側腰部云云(見偵查卷第9頁),然查被害人當日受傷疼痛之部位應係左側腰部乙節,有前引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參,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再次向被害人及乙女確認後,被害人已明確供述遭被告踢之部分係左側腰部,而乙女則稱已忘記係左側或右側腰部,但當日被害人去驗傷時告訴醫生腰部受傷之那一側,就是遭被告踢的那一側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參以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年僅7歲,就讀國小一年級,業據被害人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足見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仍屬就讀國小一年級之幼童,其智識、理解程度尚未臻成熟,自可能無法清楚分辨左、右側;另乙女於案發當日至房內見到被害人哭泣時,被害人係趴於床上乙節,已如上述,則乙女所見之被害人身體左右側,正與自被害人角度所見之左右側有相反之情形,且徵以乙女當時正處於忙碌於張羅早餐之際,突見被害人趴於床上哭泣,並告以係遭被告踹踢,則乙女之內心理應十分焦急,並急於向被告質問為何要踹踢被害人,乙女在此緊急之情況下,對於被害人究竟用手摸著何側之腰部乙節有所誤認、誤記,容可理解,尚難因此即認被害人及乙女所述有所不實,且其後被害人在偵查中既已明確證稱應係遭被告踹踢左側腰部等語,則被告當日應係踹踢被害人之左側腰部等情,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腳踹踢被害人左側腰部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應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份: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關係乙節,業據其2人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及被害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又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63號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竟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以腳踹踢被害人之左側腰部,足認其行為已違反上開保護令有關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之限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又於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11日經立法院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移列於第112條,且僅將原條文第1項後段「不在此限」4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其餘內容均未變更,自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於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僅7歲,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前引其等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且家庭暴力防治第61條之罪,並非專就未滿12歲之兒童所設之特別保護及加重處罰之規定,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故意對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成年人對兒童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漏未敘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規定之前開加重事由,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害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及被告與被害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家庭成員之事實,本院自得予以補充,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關係,本應秉持愛心、耐心照顧、愛護年幼之被害人,竟無視於本院所核發之通常保護令,以腳踹踢被害人腰部而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致被害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顯見其欠缺自我約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且對被害人之心理及人格養成亦有深遠不良之影響,所為殊值非難,犯後復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就本案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然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仍認應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