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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15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邑傑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尤邑傑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尤邑傑係尤瑞寶之子,彼此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尤邑傑於民國101 年5 月9日晚間20時許,在臺南市大內區二溪里其子瓦20號之9 住處內,因向尤瑞寶借車未果,詎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以徒手、腳踢等方式毆打尤瑞寶,致尤瑞寶因而受有枕部頭皮及左前額血腫、上唇複雜性開放傷口4 公分、左上腹疼痛等傷害。

二、被告尤邑傑固坦承於案發時間人在上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尤瑞寶之犯行,辯稱:伊案發時人在客廳看電視,伊不知道告訴人及母親尤李金祝當時是否在家中,其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不知道告訴人如何受傷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其借用車輛,伊告知車子壞掉送去修理,被告不相信,就對伊拳打腳踢,毆打過程,配偶尤李金祝有全程目睹等語綦詳(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10頁);復有證人即被告母親尤李金祝於警詢時為與告訴人上述相同之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 頁),且證人尤李金祝於本院101 年度家護字第335 號通常保護令案件101 年6 月28日開庭調查時亦具結證稱:101 年5 月9 日被告要向告訴人尤瑞寶借車,告訴人尤瑞寶未答應,被告就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毆打告訴人尤瑞寶等語足以佐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而證人尤李金祝與被告為母子至親,並無仇隙,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情,其復願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自無甘冒偽證刑責誣指被告之理;此外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於101 年5 月9 日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徒手、腳踢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枕部頭皮及左前額血腫、上唇複雜性開放傷口4 公分、左上腹疼痛等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子,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3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第277 條第1 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又因告訴人尤瑞寶係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告應依刑法第280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二人本來共同生活,又告訴人案發時已高齡61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

5 頁),被告本應尊重照護告訴人,竟罔顧親情倫理,對告訴人為本件傷害犯行,行為殊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並衡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志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或第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1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