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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16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則茗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則茗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黃山雀壹隻、綠背山雀壹隻均沒收之。又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獼猴壹隻沒收之。均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83年10月29日修正後之野生動物保育法,其第40條第2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大幅提高刑責,其立法目的無非在嚇阻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且該法併已廢止修正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7款對於不以營利為目的而購買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製品者僅科以罰鍰之規定,足見修法之意旨係欲規範諸如收藏、觀賞等不以營利為目的之購買行為,亦應適用新修正後之第40條第2款之規定科處刑罰,以杜絕銷售之管道、防免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被濫捕、濫獵、或濫殺,加強保護保育動物。何況該修正後之第35條、第40條第2款條文僅規定不得「買、賣」,即以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並未明文須以營利為目的之買、賣始成立犯罪(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39號判決)。又按騷擾: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虐待:係指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野生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10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黃山雀、綠背山雀、臺灣獼猴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分別列入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第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其他應予保育野生動物(第三級保育類野生動物)、其他應予保育野生動物(第三級保育類野生動物),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依同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外,不得騷擾、虐待。查被告林則茗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以觀賞、飼養之目的,買入黃山雀及綠背山雀各1隻,縱非以營利為目的,依前開說明,亦屬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規定論處。再被告林則茗拾獲臺灣獼猴1隻,將其圈禁飼養於一般民宅內,復以項圈繩索限制其行動,自屬干擾、違反野生動物自然生活於野外之保育行為,應認為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所定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而臺灣獼猴復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其族群量已逾越環境容許量,被告林則茗騷擾臺灣獼猴之行為,亦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林則茗所為,分別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及同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又按數犯罪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林則茗自101年2月某日起至101年5月14日止以持續圈禁飼養方式騷擾臺灣獼猴,應認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以觀賞、飼養之目的,買入保育類野生鳥類,又因於山區中遇見受傷的臺灣獼猴,而拾獲攜回照顧及飼養,因而觸犯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及犯罪手段雖屬平和,惟已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自然生活狀態,非無危害,而買入及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期間非長,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信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再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為說明。

五、扣案之黃山雀、綠背山雀各1隻,係被告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所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又扣案之臺灣獼猴1隻,係被告犯同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所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且均為被告所有,依同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分別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第42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小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3分之1。

裁判日期:201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