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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村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村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村和前於民國98年7月1日以置業事業有限公司名義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訂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89之12、89之27與89之88地號等3筆國有土地(即臺南市○區○○路一段與健康路二段交岔路口附近),蔡村和另於98年6月17日以置業事業有限公司名義與洪淑美簽訂「空地而起造建物租賃契約書」,將上開國有土地出租洪淑美,由洪淑美出資在土地上興建鋼骨結構建物(尚未完工),惟雙方嗣因土地使用與地上建物應否拆除問題迭生爭議。

(一)99年10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上址工地,因地上建物拆除問題,蔡村和與洪淑美、洪淑美之子郭生元及郭子元發生口角爭執,蔡村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郭生元推倒在地,致郭生元受有雙手肘擦挫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蔡村和嗣見郭子元手持攝影機在現場拍攝,復另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趁郭子元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推倒機車之方式使郭子元遭機車碰撞而跌倒,致郭子元受有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

(二)99年10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上址工地,蔡村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利用受其雇用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工人損壞洪淑美所有上開工地大門的鐵鍊1條及清水模柱1 支,而足生損害於洪淑美。

二、案經郭生元、郭子元、洪淑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蔡村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坦承於前開犯罪事實一

(二)時、地,曾命令工人拆除前開工地大門之鐵鍊1條及清水模柱1支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證人郭生元、郭子元及毀損證人洪淑美上開物品之犯行,辯稱:伊於前開犯罪事實一(一)時、地,係與證人郭生元發生拉扯,伊被推倒在地並受傷,伊不知道證人郭生元有無受傷,伊員工將伊拉起來,而伊並未以推倒機車方式撞倒證人郭子元;伊雖損壞前開工地大門之鐵鍊1條及清水模柱1支,然該工地是國有財產局所有,伊係該工地之建築物起造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於98年7月1日以置業事業有限公司名義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訂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89之12、89之27與89之88地號等3筆國有土地(即臺南市○區○○路一段與健康路二段交岔路口附近),其另於98年6月17日以置業事業有限公司名義與洪淑美簽訂「空地而起造建物租賃契約書」,將上開國有土地出租洪淑美,洪淑美遂出資雇工在土地上興建鋼骨結構建物,以謀日後經營咖啡店使用,然臺南市政府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認上開興建中之鋼骨結構建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屬違章建築,分別發函通知被告應立即停工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有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空地而起造建物租賃契約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99年3月4日函、99年3月22日南市工建字第09931041470號函各1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99年9月28日台財產南南一字第0990011923號函1份在卷可參,惟被告於99年10月14日僱請工人前往上址工地,欲拆除該鋼骨結構建物時,為證人洪淑美、其子郭生元及郭子元所阻止,雙方意見不一迭生爭議,已據證人洪淑美、郭生元、郭子元陳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時、地,以徒手方式推倒證人郭生元致其受有雙手肘擦挫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及以推倒機車方式使機車碰撞證人郭子元致其跌倒受有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洪淑美、郭生元及郭子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當時被告欲進入工地拆除證人洪淑美所有之建物,證人洪淑美、郭生元、郭子元等人站在工地大門處,告知被告不能隨意進入,雙方經多次言語交談後,被告即動手推倒證人郭生元,將郭生元壓制在地後,被告隨即遭其同行之人拉住;證人郭子元當時因手持攝影機拍攝被告,被告遂推倒機車,致證人郭子元遭機車撞倒在地等語,互核大致相符,參以被告騎乘之機車有倒地情形,被告與證人郭生元於警方在場時發生扭打,並將證人郭生元壓制在地,被告被其所雇用之工人拉開後即走進工地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8月15日勘驗證人郭子元自行拍攝之現場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現場光碟翻拍照片1冊、證人郭子元提出之現場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徵證人即告訴人郭生元、郭子元之前開指訴均顯非憑空杜撰,應足憑信。而證人郭生元遭被告徒手推倒在地,以及郭子元遭被告以推倒機車方式撞倒在地後,證人郭生元受有雙手肘擦挫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證人郭子元受有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證人郭生元及郭子元提出之郭綜合醫院99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按,因認證人郭生元及郭子元所受前開傷害與被告前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辯稱:伊係與證人郭生元發生拉扯,亦未以機車推倒方式撞倒證人郭子元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均難憑採。

(三)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時、地,利用其雇用之工人毀壞前開工地大門的鐵鍊1條及清水模柱1支,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有上開鐵鍊及清水模柱毀損照片3張在卷可按。上開證人洪淑美出資雇工於前開空地所興建之鋼骨結構建物,業經本院民事庭99年度訴字第1569號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民事判決確認為證人洪淑美所有,而附隨該建物大門之鐵鍊1條及清水模柱1支屬該興建中建物的一部分,自屬房屋所有人即證人洪淑美所有等情,業據證人洪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並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69號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故前開鐵鍊1條及清水模柱1支為證人洪淑美所有之物,足堪認定。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即99年10月27日之前,即因上開土地使用糾紛,與證人洪淑美間有多次存證信函之往返,被告於存證信函中要求證人洪淑美應拆除上開土地之地上建物,證人洪淑美亦委託律師於存證信函中要求被告不可處分上開土地之地上物等情,有置業事業有限公司寄發之第427、458、479、503號郵局存證信函各1份、證人洪淑美委託律師寄發回覆被告前開第479號存證信函之存證信函1份附卷可憑,顯見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行為之99年10月27日以前,即已知悉前開鐵鍊1條及清水模柱1支係證人洪淑美所有,而因土地使用與建物拆除之爭議,尚須與證人洪淑美協調處理,證人洪淑美亦未同意被告可任意拆除建物,被告未事先告知證人洪淑美或得其同意,即逕行損壞建物大門上的鐵鍊與清水模柱,顯有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至明,所辯伊係該工地之建築物起造人云云,尚非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分別傷害證人郭生元、郭子元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毀損犯行,為間接正犯。另刑法上接續犯之成立,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為前提,若所侵害者非同一人身法益,自無由成立接續犯(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之時、地,分別以徒手推倒證人郭生元及以推倒機車方式撞倒證人郭子元等方式傷害證人郭生元、郭子元,係以兩行為分別侵害不同人之身體法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接續犯之適用,應分論併罰之。從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證人郭生元、郭子元、洪淑美溝通前開土地使用糾紛,竟為本件犯行,誠屬不該,兼衡證人郭生元及郭子元所受傷害、證人洪淑美之財物毀損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