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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18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振馨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3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振馨犯竊佔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梁振馨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素行,與被害人已達成調解並表明不予究責、已將竊佔土地上之地上物拆畢且交還土地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犯後坦承犯罪,尚有悔意,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柔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2-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