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依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依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蔡靜媚」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9行之記載,應補充及更正:「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代辦業者偽造「蔡靜媚」之署名及盜用「蔡靜媚」印章,而偽造以「蔡靜媚」名義,申請補發「蔡靜媚」重機車行照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申請書之私文書,及偽造以「蔡靜媚」名義,將該重機車過戶登記為黃依帆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左列證件:①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②行車執照;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定有明文。是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係由移轉雙方填具申請,具以對汽車監理機關行使,以為申請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之意,即屬私文書,且汽車監理機關承辦人員查對申請人繳驗證件齊全,為形式審查後,即應准予登記。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一)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代辦業者偽造「蔡靜媚」之署押及盜用「蔡靜媚」印章,偽造「蔡靜媚」名義,申請補發「蔡靜媚」重機車行照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申請書之私文書,及偽造「蔡靜媚」名義,將該車過戶登記為黃依帆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並持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台南監理站)行使,使台南監理站在車籍資料為不實之登載,並核發內容不實之行車執照,及將該車過戶至被告名下,均為間接正犯。
(二)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係於同日密切接近之時間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尚有未洽。
(五)爰審酌被告因經濟困窘,竟不思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擅自處分被害人所有之車輛,並損害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簽章欄內,偽造之「蔡靜媚」署押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又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印文2枚,均係盜用印章蓋用而非偽造,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再偽造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因被告已持向台南監理站行使,而為台南監理站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