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恕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恕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恕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能源管理法案、石油管理法案、詐欺案、妨害公務案、著作權案,及多次竊盜案前科,其中於99年間因著作權案,經本院以99年度智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被告於101年1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經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因故意犯罪再罹刑典,且被告之犯罪動機係貪圖方便,因一時失慮,而竊取被害人之機車代步,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