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玉琪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偵字第一二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玉琪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並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一頁第一行:(一)趙玉琪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惟廣聯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為達虛設公司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目的,竟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哲哥」之成年男子之邀約,負責廣聯公司之業務,並覓得友人傅芯樺(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訴字第一四六九,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減刑為三月,緩刑二月確定號判決),約定以每月三萬元之代價由傅芯樺(期間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四日止)擔任原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之廣聯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趙玉琪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哲哥」之成年男子及傅芯樺等人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2、第二頁第十一行: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公司設立登記之申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上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廣聯資訊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審核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善意信賴公司資本充實之第三人。
3、第二頁第十四行:趙玉琪、傅芯樺及綽號「哲哥」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廣聯公司並未實際營業,亦未實際投資廣聯公司,竟共同基於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以相同手法以應收增資款未收方式辦理廣聯資訊有限公司虛偽增資三百萬元、營業所在地變更為臺南市○○市○○區○○路○○○號一樓,並修正章程。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仍承續前開犯意,申請辦理股東出資轉讓,董事傅秋鳳出資額為一百八十萬元,股東張辛根(張辛根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九年上訴字第五四八號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出資額一百二十萬元,並修正公司章程,又於同年五月六日承前開犯意,申辦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改章程;再於同年十月四日再度申辦股東出資轉讓(張辛根出資二百萬元、傅芯樺、鄂俊卿均出資五十萬元)、負責人變更(即變更為張辛根)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事宜,先後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廣聯資訊有限公司應收資本額已收足,而申請設立登記,及表明增資資本額亦已收足,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及變更股東出資轉讓等事宜,經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相關資料、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核准廣聯資訊有限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主管機關對公司設立、增資、股東出資轉讓等管理之正確性及善意信賴公司資本充實之第三人。
5、第二頁第十七行:「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應變更為「九十四年十月四日」。
6、第二頁第二十行:「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應變更為「九十四年十月五日」。
(二)證據部分:
1、業據被告趙玉琪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甚詳(見本院刑事卷第十九頁背面至第二一頁背面筆錄)。
2、證人「吳秋燕」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吳燕春」之證述。
3、並有本院九十九年訴字第一四六九號刑事判決書(有關另案被告傅芯樺違反公司法部分),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0二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偵字第一五八九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蔡長立共同違反公司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八號刑事判決書(有關另案被告張辛根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
4、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經授中字第0九三三一九三三0二0號書函檢附廣聯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之設立登記文件、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經授中字第0九四三一八一一0七0號書函檢附廣聯公司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之變更登記文件、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經授中字第0九四三二00九一九0號書函檢附廣聯公司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之變更登記文件、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四年十月四日經授中字第0九四三二九四0七六0號書函檢附廣聯公司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之變更登記文件。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按被告趙玉琪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施行,有關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罰金刑部分已經修正提高,比較結果,此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定。
(二)又被告趙玉琪於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經查:
1、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與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修正前、後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惟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低額僅新臺幣三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2、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五條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等而言,並無不利。
3、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因此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而言均係共犯,並無利或不利。
4、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分或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另於但書增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就非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被告而言,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法院尚有決定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權,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非具公司負責人身份之被告趙玉琪較為有利。
5、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6、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上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有利。
7、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8、是依上開事項予以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按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亳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且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倘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或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以該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既非無制作權,自均不能成立該罪(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九六號),復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以所行使者係偽造之私文書為必要,而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有偽造行為,即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之行為,如文書名義人本身提供印章同意制作者,自無偽造私文書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所謂盜用印章、偽造署押,或進而偽造私文書等行為,須由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為之,始該當前開各項罪責,苟行為人已取得名義人之同意或授權,而蓋用名義人之印文、代為簽立名義人之署名或製作有一定文義之文書,自無以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各項罪責與行為人相繩,縱該名義人其同意之初,有思慮未周或恐有受詐欺、脅迫等情事,僅係屬民法法律行為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可資為主張,亦無礙於其先前確實有授權使用其名義之事實認定,自不得徒憑嗣後發生之事實逕為否認原來同意授權之效力,進而推認行為人有偽造署押或私文書之犯行至明。查廣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傅芯樺(期間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四日止)於前案偵訊中證述伊曾交付身份證與被告,且既已同意擔任廣聯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對公司之運作並無實際決策權,可認已概括授權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處理公司相關事務,則被告為辦理廣聯公司設立登記及各項變更登記手續,自屬基於傅芯樺之授權所為,要無冒用廣聯公司負責人傅芯樺之名義,而從事任何偽造署押、盜用印文或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言,附此敘明。
3、是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有關被告參與廣聯公司之設立股款未收足而以文件表明收足,致經濟部承辦公務員准予公司設立登記及後續之相關增資、股東出資、轉讓及變更章程登記而登載不實等節,係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本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之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有關九十三年三月虛設廣聯公司部分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哲哥」之成年男子、傅芯樺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廣聯公司成立後,後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五月六日、十月四日等期日辦理變更章程、增資、股東出資、轉讓及變更負責人等事宜,分別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哲哥」之成年男子、傅芯樺、張辛根、鄂俊卿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關於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被告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惟與具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傅芯樺共同實行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成立共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哲哥」之成年男子、傅芯樺、蔡長立利用不知情之正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無從成立牽連犯關係,而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0二五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0九三號、第三一三0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倘非公司之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一八三號判例、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四二號判決參照)。而所謂「公司負責人」,包括「形式(名義)負責人」與「實質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0四四號、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二八號判決參照),是以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而轉嫁由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所規定之處罰對象,本應以形式(名義)負責人為限,不包括實際負責人。惟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施行,該法條增訂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擴大處罰納稅義務人之主體範圍及於實質義務人,法律已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對納稅義務人逃漏稅之刑罰較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對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之刑罰規定為重,被告為廣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修正前之規定論以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之處罰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亦修正,該條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下述),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次按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案被告趙玉琪雖不具商業會計法上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被告與上開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即商業會計法上之負責人傅芯樺及「哲哥」等人間均明知上開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八月間止,並無實際銷貨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買受人之事實,仍共同填製該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由附表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是核被告趙玉琪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犯同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就廣聯公司開立不實之發票與附表所示公司部分,被告與廣聯公司登記負責人傅芯樺及「哲哥」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中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被告趙玉琪雖非廣聯公司於商業會計法上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然其與有該身分之廣聯公司登記負責人傅芯樺共同實施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之。
(四)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多次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五)又被告所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犯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為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六)被告所犯上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七)聲請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之上開違反公司法規定之犯行部分,有如前述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與廣聯公司登記負責人明知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不實資本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非但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又與公司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鉅額稅捐,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所生危害,及犯後初否認犯行嗣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皆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亦核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規定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九條、第十一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附錄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