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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進冬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3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進冬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進冬前於民國95年間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520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甫於97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10月1 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機車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路○○○ 號住處,欲將機車牽入上址1 樓停放,經過廁所走道時,適其父親李谷芬正經過上開走道欲前往使用廁所,李進冬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倒李谷芬,並拉住李谷芬手握住之拐杖,將李谷芬在地板拖行,致李谷芬受有右臀鈍挫傷、左手擦傷及右足踝擦傷之傷害。

二、被告李進冬固坦承於案發時間人在上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李谷芬之犯行,辯稱:伊案發時人在房間內睡覺,伊不知道告訴人當時是否在家中,告訴人應是想將伊趕出戶籍地,才對伊提出傷害告訴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谷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返家進入1 樓欲停放機車,經過1樓廁所走道,伊恰好尿急由1 樓廁所走道欲前往廁所,被告不禮讓伊,將伊推倒在廁所走道上並拖行一段距離等語綦詳(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核交卷第5 頁至第6 頁);復有證人即案發當日中午前往上址送午餐予告訴人之告訴人女兒李惠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中午伊到上址看到告訴人坐在小椅子上,手腕衣服上有血、內衣胸口處有血及泥土、腳踝上有外傷,告訴人當時說被告推倒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從浴室門口拖行,因為上址地板沒有很乾淨,告訴人身上的泥土可能是告訴人在地板上被拖行時沾上等語足以佐證(見核交卷第15頁),而證人與被告為姊弟之親,並無仇隙,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情,其復願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自無甘冒偽證刑責誣指被告之理,此外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00 年10月1 日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推倒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在地板拖行,致告訴人受有右臀鈍挫傷、左手擦傷及右足踝擦傷之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子,告訴人係被告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280 條、第27

7 條第1 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刑法第

280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2 人又共同生活,告訴人案發時高齡72歲復有中度肢障,有其年籍資料及殘障手冊影本1 紙在卷可考(見核交卷第12頁),被告本應尊重照護告訴人,竟對告訴人為本件傷害犯行,行為殊屬不該,且被告前已因對告訴人施暴未成傷遭本院科刑執行,竟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犯行,此次更導致告訴人成傷,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並衡酌其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280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