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秋東
林麗貞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秋東、林麗貞共同犯強制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十行:竟共同基於強暴、脅迫手段,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
1、訊據被告二人均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以爬上吊車及抓住吊籠,並持鐵拐作勢毆打工作人員等強暴、脅迫方式阻止施工等情不諱,惟均否認有何共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均辯稱:因告訴人擬沿著被告二人房屋之屋頂上空施做防水鋼板,約一吋厚(三公分)附著於劉依政所有房屋之牆壁,將越界侵害被告二人土地所有權、領空權,被告二人先以口頭要求暫緩施工,阻擋承包商劉育澤施工,是因劉依政並無任何正當權利可以用被告林麗貞土地上房屋之領空權利,故被告二人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阻擋工人施工行為,是合法權利之行使,即無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虞甚明云云。
2、經查:
(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溯裕工程行負責人劉育澤、屋主劉依政分別於警偵訊中證述如何遭被告二人共同阻擋施工,因而致相關工程無法進行而被迫停工等情甚明,且被告二人亦不否認分別以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方式阻擋承包工人施工,當日承包工人因此無法動工之情。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出具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按。
(2)復據證人劉依政所進行修繕本件房屋西側雖臨鐵皮屋,但二間建築間並非完全緊密緊鄰,而留有間隙部分,該二處土地界址,則以紅漆標識在鐵皮邊緣上,而所欲進行修繕房屋與鐵皮屋間尚有距離甚明,亦有該二間建築照片、界址照片在卷可按,及「卓永崇建築師事務所」繪製該住宅之相關位置圖、配置圖、面積計算圖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二人空言指謫證人劉依政所欲進行防水工程將越界至其土地上云云,顯屬無據。
(3)並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實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是該規定自助行為之要件,需為保護自己權利,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始得對他人之自由施以拘束。查被告二人雖稱證人劉依政所有房屋西側土地及土地上房屋為渠所有云云,但均未提出相關所有權狀以為證明,已有疑義。且證人劉育澤、劉依政所欲進行防水工程,尚未開始進行,所計畫進行之防水工程雖會增加強之厚度,但並無越界之情,已如前述,被告二人顯對於尚未進行相關工程是否確有侵害渠等權利均不明瞭狀態下,貿然阻擋施工,且縱然有越界建築情事,尚得以所有權人名義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被告二人之上開權利既無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之情事,則於其循民事訴訟、強制執行程序取回上開遭侵占之土地或除去其上之妨害前,自不容被告二人即恣意以私力對於告訴人劉育澤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或毀損。是被告二人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至十一時三十分許,分別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阻擋承包商劉育澤及工作人員順利進行施工行為,顯係以強暴、脅迫方式阻擋告訴人劉育澤等人合法進行施工之權利,並無從阻卻違法。被告二人辯稱本於所有權人身分合法行使正當權利云云,均無足取。
(4)綜上,被告二人以前開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告訴人劉育澤及所聘僱工程進行施做工程,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麗貞、楊秋東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二人為阻擋承包商劉育澤及其所聘僱工作人員施工,分別以拉扯駕駛吊車司機、爬上鐵皮屋上抓住吊籠及持鐵棍一支作勢毆打等強暴、脅迫方式阻擋承包商劉育澤等人進行施做相關工程,彼此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二人與鄰相處不睦,見鄰人欲進行防水工程竟共同以強暴、脅迫手段阻擋告訴人劉育澤施做工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惡性非輕,對告訴人、證人等人所生之損害非輕,復於犯後飾詞卸責,態度難謂良好,及被告二人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楊秋東所持金屬棍棒一支用以作勢毆打施工人員部分,雖為供被告二人犯罪使用之物,但該棍棒未經扣案,亦無證據可證明為被告二人所有,及目前尚存在,為免執行困擾,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