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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1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耀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耀廷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雖以其是不諳法律,誤會告訴人不提供資料即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且起因是因告訴人拒不提供證件及相關費用,嗣告訴人又表示因其二兒子有重大債務,故要求被告先將遺產登記為獨有,其為避免父親遺產遭收歸國有,始先辦理在伊個人名下,並無故意,且現告訴人已取得應有之持分,故告訴人並無受有損害云云資為抗辯,然查:(1)縱使當初告訴人確係不願配合辦理繼承登記,然至時效真正完成前,被告尚非無充分之時間可另循正當之法律途徑解決糾紛,惟其竟捨合法救濟管道不為,逕持「不實」之繼承系統表辦理登記,自非有理。(2)又被告空言主張辦理登記至其名下,是經過告訴人委託、同意云云,業經告訴人否認,且被告復無法提出任何積極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自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3)末查,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在明知告訴人亦同為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亦有權利存在之情況下,卻仍對告訴人發出存證信函,並向法院請求告訴人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嗣更於民國100年2月1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全部,以夫妻贈與為原因,逕移轉登記予其配偶施麗月,嗣經告訴人提告始經本院以判決撤銷等情,亦有99年9月28日存證信函、起訴狀繕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開庭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9至65之1頁、第88至102頁參見),益證被告逕自辦理繼承登記,確係基於損害告訴人之故意,且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益及地政機關就繼承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確均受有相當損害,亦屬無疑。又被告既知要辦理登記、寄發存證信函、及向法院提起訴訟等等途徑,顯見其並非不諳法律之人,是被告上揭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耀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之財產所生損害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梅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