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史佳正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史佳正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壹支、帳冊伍張,均沒收;又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壹支、帳冊伍張,均沒收;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壹支、帳冊伍張,均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壹支、帳冊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史佳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上開
3 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錢,乘他人急迫之危,貸與金錢,賺取高額利息,損害社會風氣,惡性非微,惟被告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目的、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國中肄業、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情況(見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帳冊
5 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至被告刊登廣告所留之另000000000
00 行動電話門號,因行動電話機具及SIM卡並未扣案,未免將來執行困難,不諭知沒收。另扣案之甯建國健保卡、駕駛執照、借款契約書各1張、張詠翔健保卡1張、黃致強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各1 張雖為被告因貸放重利所持有,然係上開借款人供作借款質押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無非充作擔保證明之用,如被害人還款完竣後,被告仍須將該充為借款質押之物品返還,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非被告所有,又均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扣案之甯建國簽立之本票1 紙(票號582502)、張詠翔簽立之本票1紙(票號582504)、黃致強簽立之本票2紙(票號5825
06、582507),係被害人交予被告供作擔保為質之用,則該本票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被害人所有,一旦被害人清償本息,被告仍須將前開本票返還於被害人,且前開本票既係供作擔保、憑證以利日後求償之用,如遽予宣告沒收,被告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利息部分,將無其他單據或還款資料作為憑據,自非所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類此結論可資參照),且上揭本票既均非違禁物,爰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