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月玲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蘇正信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79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0 年度訴字第52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月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章及「曾國進」印章各壹枚及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2年4 月11日債權轉讓同意書、瑞懿營造有限公司92年4 月11日債權轉讓同意書上各偽造之「永青公司」印文貳枚、「曾國進」印文壹枚( 共有偽造之「永青公司」印文肆枚、「曾國進」印文貳枚)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月玲係址設台南市○○區○○路87之6 號瑞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懿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其夫李宗杰,與後述事實相關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35 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緣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青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曾國進,實際負責人曾國展)於民國91年2 月間,向中華醫事學院承攬科技教學大樓建築工程,並將該工程轉交由李宗杰所營之瑞懿公司建造施作。詎呂月玲、李宗杰因瑞懿公司積欠下包弘大易有限公司(下稱弘大易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90之15號2 樓)材料款,明知其等未經永青公司或其負責人曾國進之同意或授權,瑞懿公司無權代理永青公司出具債權轉讓同意書,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92 年4月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盜刻永青公司及其負責人曾國進印章各1 枚(即俗稱公司大小章)後,於92年4 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持上開偽造之永青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曾國進印章,接續蓋印在永青公司92年4 月11日債權轉讓同意書及瑞懿公司92年4月11日債權轉讓同意書上【各偽造「永青公司」印文2 枚、「曾國進」印文1 枚,共偽造「永青公司」印文4 枚、「曾國進」印文1 枚】,並持至弘大易公司,交付予該公司登記負責人林秀珠、實際負責人陳俊隆而行使之,使弘大易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永青公司同意轉讓其對中華醫事學院之債權新台幣(下同)800 萬元,而代瑞懿公司清償積欠弘大易公司之債務,足生損害於永青公司與弘大易公司之權益。嗣弘大易公司持上開債權轉讓同意書向中華醫事學院訴請給付
800 萬元,永青公司經通知參加訴訟,而悉上情,弘大易公司登記負責人林秀珠、實際負責人陳俊隆亦因而始知受騙。
二、證據㈠被告呂月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宗杰於弘大易公司訴請中華醫事學院清償
債務事件(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38號)審理時具結證稱:永青公司並無授權瑞懿公司與弘大易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同意書,係伊拿永青公司印章蓋在債權轉讓同意書上,並沒有徵求永青公司的同意等語明確(見該案卷第2宗第68至76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弘大易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秀珠、實際負責人陳
俊隆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426號卷第47頁至49頁)。
㈣證人曾國展否認債權轉讓同意書上之永青公司及其負責人印
文係永青公司所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訴字4363號卷審卷第177 頁),而前開債權轉讓同意書其上永青公司、曾國進之印文,與91年2 月18日中華醫事學院科技教學大樓建築工程合約書上立合約人甲方欄下方所蓋永青公司、曾國進之印文均不符,而與扣案之偽造永青公司、曾國進印章所蓋印文形體相接近一情(扣案之印章係屬橡皮章,會因用力大小關係,致印文形體無法前後完全一致),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2 月5 日調科貳字第09600055850 號鑑定通知書存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續偵字第205 號卷第40
2 頁),足徵被告係持偽造扣案之永青公司之大小章、曾國進印章,進而接續蓋印在債權轉讓同意書上並持以行使。
㈤永青公司92年4 月11日債權轉讓同意書、瑞懿公司92年4 月
11日債權轉讓同意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他字第78
4 號卷第4 至5 頁)、瑞懿公司與弘大易公司簽立之材料買賣合約書、工程承攬合約書、銷售合約書3 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續偵字第205 號卷第291 至297 頁)。
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共同被告李宗杰係無權簽立永青公
司之債權轉讓同意書為由,判決弘大易公司敗訴確定乙情,有該院95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36號民事判決可參。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
㈡本次刑法修正後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按指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所稱適用,係指完整性適用,與準用係依其性質而為選擇性之應用者不同,是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共同正犯部分: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即認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但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故關於共同實施犯罪之正犯論以共同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裁判時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⒉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因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數行為,如符舊法牽連犯之規定,僅從重論以一罪;如依新法則為數罪併罰,是應以適用舊法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有利。
⒊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有罰金刑,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法定刑。
⒋易科罰金部分:本件被告犯罪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前規定,有利於被告,則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呂月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呂月玲與李宗杰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印章行為,均係間接正犯。渠等於債權轉讓同意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渠等於永青公司92年4 月11日債權轉讓同意書、瑞懿公司92年4 月11日債權轉讓同意書上蓋用偽造之永青公司大小章、曾國進之印章,並進而持以行使,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分別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又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呂月玲掛名擔任瑞懿公司負責人,未經永青公司或其負責人曾國進同意,擅自偽刻永青公司之公司章及曾國進之印章,並進而偽造前開債權同意書2 紙後復持以行使,嚴重損及他人權益,所為固應予非議,惟考量李宗杰就本案犯行居於主導地位,被告呂月玲僅係從其指示而為上開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檢察官復就科刑範圍與被告達成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得易科罰金之協商,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考,素行尚佳,犯罪後復已坦承犯行,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認前開求刑為適當,爰依該求刑協商刑度而為判決。又本件被告呂月玲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就所犯之罪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 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偽造永青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曾國進印章各1 枚,以及偽造永青公司92年4 月11日債權轉讓同意書、瑞懿公司92年4 月11日債權轉讓同意書各有偽造之「永青公司」印文2枚、「曾國進」印文1 枚,共有偽造之「永青公司」印文4枚、「曾國進」印文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且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而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271號判決參照);是上開偽造之印章、印文,雖業經臺灣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35 號予以沒收在案,然如上所述,於本案仍應為沒收之諭知,應予敘明。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一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四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一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61號判決參照),本件既依檢察官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本件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牽連犯),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