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立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立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袋,毛重合計壹點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照片2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歷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應深明毒品危害之鉅,又再度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考量其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無侵害他人權益之情事,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重分別為0.35公克、0.35公克、0.65公克,參南市警善偵字第1010004773號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檢驗,確認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稽(見南市警善偵字第1010004773號卷第23頁),足徵上揭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且其包裝袋無法與該毒品完全析離,仍有殘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