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頌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家暴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226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易緝字第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頌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陳頌和之前科:「陳頌和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於證據欄增列:「證人即被告母親陳朱梅花之警詢證述、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處分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潘碧鳳於案發時為夫妻關係,有被告及被害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為被害人之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該等犯行同時亦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7226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被 告 陳頌和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160巷4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頌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於99年10月23日上午8時2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10月23日上午8時20分許,警方依法通知陳頌和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採尿,送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檢驗,尿檢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陳頌和與潘碧鳳曾為夫妻,因故離異,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頌和平日有酗酒之惡習,於100年3月18日下午11時許,酒後在臺南市○區○○路160巷43號住處,見潘碧鳳在客廳睡覺,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恐嚇之犯意,將電視音量轉得很大聲,並將燈都打開,潘碧鳳因不堪其擾,遂到三樓房間與兒子陳○中一起睡,陳頌和尾隨至三樓房間外敲門,要陳○中跟他一起睡,遭陳○中拒絕,因而心生不滿,在房門外燃燒拜拜的香將煙霧往房間內燻,並對陳○中稱:如果你不出來就跟媽媽一起死等語,再到鐵皮屋上不斷亂踹及撞擊及用菜刀將房門敲破洞等之方式逼迫潘碧鳳開門,妨害潘碧鳳睡覺休息之權利,潘碧鳳迫於無奈,將房門開啟後,便與陳○中到一樓客廳,陳頌和又跟至客廳,將菜刀架在潘碧鳳脖子上對潘碧鳳恫稱: 要殺死你等語,使潘碧鳳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潘碧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頌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潘碧鳳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長榮大學確認報告、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照片7張等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周欣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