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文君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董文君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董文君與大陸地區女子陳月娥(另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並無結婚之真意,其為使陳月娥得以進入臺灣地區,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賓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月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陳月娥完成假結婚之手續,而取得前開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董文君返國後,即於95年2月9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證明後,持之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以申請探親為由,申請核發陳月娥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許可證,致不知情之境管局承辦公務員因而核發許可證。其後,陳月娥於95年5月26日持上揭許可證,以形式上合法之公文書掩飾實質非法之方法,以探親為由,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月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卷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結婚證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各1紙、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各2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訪查紀錄表、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被告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各1件可資佐證;
(三)被告董文君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檢察官聲請意旨另以被告董文君取得海基會證明後,持之前往境管局,以申請探親為由填寫董文君為陳月娥配偶之內容不實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境管局行使上述不實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申請核發陳月娥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許可證,致不知情之境管局承辦公務員,將陳月娥、董文君「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核發許可證。陳月娥於95年5月26日持上揭許可證,以形式上合法之公文書掩飾實質非法之方法,以探親為由,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云云。惟查:
1.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僅記載被告以申請探親為由填寫其為陳月娥配偶之內容不實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境管局行使上述不實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申請核發陳月娥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許可證,致不知情之境管局承辦公務員,將陳月娥、董文君「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惟並未述明公務員係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何種「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2.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
依(修正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4條、第15條所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證件,且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依同辦法第23條規定應經相關機構或團體查證、驗證。另依同辦法第19條所定,如有持用不實文書(第1項第6款)、虛偽結婚(第1項第7款)、未通過面談(第1項第13款)之情形者,得不予許可。足見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時,並非申請人提出後,僅作形式之調查,而係有審查其文書是否真正、是否有虛偽結婚之實質審查權限甚明。參諸本案被告於95年2月9日提出申請後境管局先於同日為二級審核,再於同年4月20日面談,未發現重大瑕疵而建議准予入境,亦有卷附前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之境管局審核戳記及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可憑,足見境管局對前開申請顯具有實質審查權甚明。是依上所述,被告依程序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陳月娥入境,並檢齊所有文件提出申請,境管局顯具有實質審查權,則被告等提出前開內容不實之文供境管局審核,並於實質審查後許可陳月娥入境臺灣地區部分,尚與刑法第214條之要件不合。
從而,本件被告等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214條之要件不合,尚無從以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修正前)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尹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