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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24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信明

蕭秀容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信明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秀容犯收受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劉信明於民國101年1月8日前某日」更正為「劉信明於民國101年1月8日上午9時至同年月27日間之某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信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蕭秀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劉信明因貪圖小利,將被害人遭竊之手機據為己有,使本人無法正常使用,造成不便;被告蕭秀容明知同案被告劉信明所交付使用之行動電話,係撿拾而來之物,竟仍收受,助長被害人追尋失竊物品之困難,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案贓物業經發還予被害人,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淑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491號被 告 劉信明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楊梅市三民里瑞坪路18巷67

弄6樓之1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被 告 蕭秀容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明於民國101年1月8日前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附近莒光路公園內,拾獲NOKIA牌523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係陳文紹所有,於101年1月8日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福州路正蘇州二街口遭不詳人士打破營業用小客車車窗竊取而脫離本人持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於101年1月27日某時,在蕭秀容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將該行動電話送予蕭秀容使用,並告知蕭秀容該行動電話係拾獲而得,蕭秀容明知劉信明所交付之行動電話係他人財產犯罪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並插入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嗣因陳文紹報警處理,經警以陳文紹上開行動電話序號調閱相關通聯紀錄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明、蕭秀容2人在偵訊中坦承不諱,其等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文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及行動電話相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信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蕭秀容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劉信明上開持有失竊行動電話之行為,係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訊之被告劉信明堅絕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而持有贓物之原因,有竊盜、侵占、搶奪、收受或故買贓物等等不一而足,尚難遽以被告劉信明持有前開行動電話即遽認其涉有竊盜犯行,再本件被害人陳文紹並未目擊該行動電話失竊經過,復未能於案發後提供遭竊之車輛供員警採證,有其偵訊筆錄1份附卷可參,是本件實查無證據證明前開行動電話係被告劉信明所竊取,自難逕認其涉有竊盜罪嫌,報告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 信 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信 言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日期:2012-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