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霖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039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霖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之「吳志忠」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簽章欄內偽造「吳志忠」之署押後,復持交員警而行使之,自形式上整體觀察,顯在用以證明遭取締違反交通法規者係遭偽簽姓名者之本人,且主張係由該遭偽簽姓名者親自受領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犯加重搶奪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在案,並於100年2月28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冒用其弟「吳志忠」之名義簽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行使之,損害警察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及其弟吳志忠之權益,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之「吳志忠」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