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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25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俊南

簡凱奇江信翰江昭政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540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俊南、簡凱奇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江信翰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昭政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信翰前於民國95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嗣經本院97年度撤緩字第20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其上開所處徒刑並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83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8年8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簡凱奇因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受讓曾興泉對陳建成之債權,遂邀集劉俊南、江信翰、江昭政及張銘鴻一起向陳建成之子陳摘恭索討上開債務,約定所得由渠等朋分。劉俊南、簡凱奇、江信翰、江昭政及張銘鴻於100 年1 月22日欲向陳摘恭索討債務前,因渠等之前向陳摘恭索討上開債務時商談之情況不融洽,遂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謀定若陳摘恭不願意與渠等商談上開債務就要妨害其工廠運作之計畫,推由簡凱奇、江信翰、江昭政及張銘鴻駕駛車號0000-00 號及3537-WM 號自用小客車至陳摘恭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工廠向陳摘恭索討上開債務,簡凱奇、江信翰、江昭政及張銘鴻於100 年1 月22日下午2 時25分許到場後,因陳摘恭不願意商談上開債務,渠等遂以將上開車輛停放在陳摘恭上開工廠出口前方道路兩側阻擋其他車輛行進之強暴方式,妨害陳摘恭駕車自由出入及工廠貨車正常出入之權利,使陳摘恭之上開工廠無法正常運作約達十餘分鐘之久(張銘鴻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554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陳摘恭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蒐證並通知劉俊南、簡凱奇、江信翰、江昭政及張銘鴻到場將上開車輛移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劉俊南、簡凱奇、江信翰、江昭政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彼此之供述與告訴人陳摘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銘鴻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譚鴻偉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亦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警卷第

18 至20 、34至37頁,偵字卷第39至45、58至59頁),並有現場車輛示意圖1 件、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攝影之影片翻拍照片10張、現場勘查照片8 張及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8至48頁),足認被告4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4 人及同案被告張鴻銘就上開強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信翰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4 人為逼迫告訴人為其父親償還債務,恣意妨害告訴人之自由權利,行為殊屬不該,惟被告4 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均衡酌其智識、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被告4 人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劉俊南前雖於8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惟該案已於89年

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劉俊南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最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而被告簡凱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2 人均係因一時追債心切,誤蹈法網,並非惡性重大之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劉俊南、簡凱奇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被告2 人之求刑,併予分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劉俊南、簡凱奇2 人不思依循正當法律途徑實現債權,率然糾眾討債之行為,已對社會造成不良之示範,併均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劉俊南、簡凱奇2 人應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2-12-06